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6-17层。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女,1964年2月8日出生,青岛大学法学院教师,住青岛市延安路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51号。
负责人:亓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6-17层。
法定代表人:冷绪立,经理。
原审被告:香港华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西环若道西148号成基商业中心4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财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青)、香港华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华青的法定代表人贾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雪,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华青与香港华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2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华青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借款 270万美元,期限四年,自1994年2月22日至1998年2月21日,贷款利率按美元三至五年期三个月浮动利率执行。逾期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2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偿还贷款本金的日期和比例:1995年12月20日还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6年12月20日还 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7年12月20日还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8年2月21日余额本息还清。
1994年2月21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对于上述贷款青岛华青以其所有的500万股青岛啤酒A 股股权作质押,青岛华青应将权利的正式文本交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经双方签署并经公证处公证;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后,青岛华青将所有的500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明(001号-005号)交给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1994年3月26日,青岛华青收到贷款270万美元。
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承认青岛华青于1995年1月3日及同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万美元,余款未还。1998年9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向青岛华青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偿还256万美元股本及利息。青岛华青盖章确认。
另查明,1994年2月14日,青岛华青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关于申请外汇贷款的报告”,其内容为:青岛华青隶属于香港华青,注册资本935万元,拥有青岛啤酒法人股500万股等资产,现受香港华青的委托,以青岛华青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申请贷款270万美元。贷款理由是根据市*的指示,香港华青与青岛化纤厂合作成立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引进设备,生产涤纶纺毛长丝。总投资1161万美元,注册资本509万元,香港华青应出资150万美元,并负责解决差贷150万美元。香港华青已调剂了其他项目收回的30万美元注入合作企业,余270万美元无力解决,为此特要求青岛华青申请该笔贷款,以解燃眉。对于贷款本息的归还,用香港华青从合作企业分得的红利在四年内陆续归还,对于贷款的担保以青岛华青拥有的青岛啤酒500万股股权作抵押,股权正式文本交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
1994年4月13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为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证香港华青分三次向合作企业投入现汇150万美元。1994年4月10日,香港华青致函会计师事务所,称其于1994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贷款270万美元拨付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其中120万美元系股本投入。
青岛华青承认其按香港华青的要求,于1996年7月将青岛啤酒的500万股股权转让给华青财务。
再查明,1991年4月18日,香港华青投资成立青岛华青。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批文》,按中国银行总行统一部署,从1999年7月1日起,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接。该合并于1999年7月1日在青岛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青岛华青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所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青岛华青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已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并,因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之权利应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享有并行使,青岛华青应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二)香港华青非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不应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担还款责任。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香港华青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投资开办了青岛华青并且香港华青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华青虽然是由香港华青投资设立,但,青岛华青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具备法定情形外,开办人对所投资开办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往往是贷款人决定是否贷款的重要因素,贷款人通常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该笔贷款的偿还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同意贷款。本案中青岛华青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将此贷款交由香港华青使用。而该使用行为与借款行为所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因此,香港华青系借款使用人,应向青岛华青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香港华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第三人华青财务提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情况,两年内未主张权利时效届满。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但与青岛华青签订合同的是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合并之前均为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前,无证据表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知道此贷款业务。合并时,则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应知道该合同的有关情况。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自合并之次日开始计算,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四)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青岛华青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青岛华青以青岛啤酒股权担保贷款的偿还,为权利质押,质押行为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要式行为,质押行为以质物的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交付质物的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本案质押行为发生于担保法生效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利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青岛华青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订立质押合同时,将其所有的股权证明交付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因此双方的质押关系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记名股票设定权利质权,以记名股票的交付(本案中为股权证明)完成质权的设定,也是以此确保质权人的担保利益,起到股票设定质权的公示作用,因此针对本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其仍是合法有效的。香港华青无证据表明其为500万股青岛啤酒股票的所有权人,不能否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青岛华青所有的股权证明的效力。因此香港华青抗辩称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不享有质押权的理由,不予支持;(五)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然第九条约定了双方签署并公证,但在合同第十四条又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青岛华青已按约履行,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交付了股权证明,因此虽未公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由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此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此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6 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199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不同还款日期分别计算至1998年2月2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三年至五年期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二、青岛华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6万美元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不同还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四、驳回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79.81元,由青岛华青负担。
华青财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损害了作为第三人的华青财务的利益。1996年7月29日,华青财务受让青岛华青名下的500万股的青岛啤酒股权,并经证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成为青岛啤酒股权的所有权人。中国银行与青岛华青之间的质押关系因股权的变更而不存在,中国银行不享有质押权。2、香港华青与青岛华青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青岛啤酒股权的所有权属于香港华青。香港华青向“青岛三啤”项目进行投资,该投资后来转让为500万股的青岛啤酒股票,由于香港华青系香港企业法人,不便持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股权登记,于是将其所有的500万股青岛啤酒股票登记在青岛华青名下,由青岛华青代香港华青持有和管理,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因此,500万股青岛啤酒股票的所有权属于香港华青,青岛华青无权处分,其对青岛啤酒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3、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原理,股东出质股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青岛啤酒股权设定质权未办理质押登记,不具有公示作用,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的质押行为发生在 1994年2月21日,是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当时对于质押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但1995年10月1日的担保法和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备的质押登记手续,但中国银行至今未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4、二审庭审时,华青财务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1996年7月29日,500万青啤股已由青岛华青转让给华青财务。1997年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报告书(总结的是1996年的工作),记载了股东已由青岛华青变更为华青财务。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当时也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前十名的股东之一,虽然借款及抵押协议是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但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都不是独立的法人,都是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并且双方都在青岛办公,应该认为是一个主体。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从1997年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按双方的贷款协议,从1995年12月份青岛华青就应该还款70万元本金和利息,而青岛华青只在1995年1月和同年6月偿还了贷款本金14万元,因此,从 1995年12月贷款就发生了违约事实,作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一直未索要过,只是在1998年9月发出催收通知。分段履行的合同,应从第一笔借款没有归还,即1995年12月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论从1995年12月,还是199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2000年8月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答辩称,1、中国银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有效。根据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青岛华青系该抵押标的即青啤500万A股法人股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包括港、澳、台)企业不能持有A股股权。因此,青岛华青是500万青啤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华青财务上诉香港华青是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不成立的。青岛华青已按抵押合同的要求将其权利凭证交付给中国银行。抵押合同5.06条约定“乙方(青岛华青)将与抵押品及其权利有关的全部正式文本(包括5张股权证明,每张为A股100万股)交甲方(中国银行)”,合同签订后,青岛华青依约将其所有的5张500万股青啤法人股股权证明交付给中国银行。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原债券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可见,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以合同签订或交付抵押物(或权利凭证)生效,并无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已合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当时法律法规认为有效的即按有效处理,没有所谓补办手续的任何要求。2、中国银行的权利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贷款发生在原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之间,青岛分行于1999年7月1日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并,此前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贷款及抵押事宜。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7月2日起计算,该笔贷款期限自 1994年2月22日至1998年2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1998年9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向华青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偿还二百五十六万美元及利息,华青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青岛华青与华青财务在股权转让、受让中存在严重恶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证明,青岛华青签订股权抵押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是冷绪立。将该股权转让给华青财务时,双方法定代表人都是冷绪立,转让方及受让方都知道股权抵押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双方恶意进行转让,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股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华青、香港华青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华青财务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以下证据:第一,1996年7月29日上海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发给青岛啤酒的函,内容是:贵公司下列非流通股份已由本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特此通知。转让方青岛华青,股东编号B882612255;受让方华青财务,股东编号 B882677962;转让股数五百万股;股份登记日:1996年7月29日。同时,非流通股份登记证明书记载:股票名称:青岛啤酒,登记日:1996年 7月29日,股权登记人:华青财务。因此,1996年7月29日,500万青啤股已由青岛华青转让给华青财务。第二,1997年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报告书,该报告书总结的是1996年的工作,报告书记载,股东已由青岛华青变更为华青财务,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当时也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前十名的股东之一。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报告书未向社会公示;青岛华青与华青财务办理股权转让后,未通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1996年5月,青岛华青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冷绪立;二是1996年7月,华青财务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冷绪立。华青财务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借款及抵押合同是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1997年青岛啤酒的董事会报告书未向社会公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没有权利和义务阅读该报告书,也就不知道青岛啤酒的股东变更情况。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虽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两个单位是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按中国银行总行的统一部署,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于1999年7月1日合并,应推定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从 1999年7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四年,自1994年2月22日至1998年2月21日,合同规定1995年、 1996年、1997年、1998年分段还本付息,分段还款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同一笔贷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即1998年2月22日起算。并且,华青财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股权后,通知过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因此,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2000年8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应确定500万青啤股的所有权人。股权凭证和股东名册均记载500万青啤股的持有人是青岛华青。从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1996年7月29日的公函内容,可以确认青岛华青转让500万青啤股给华青财务,同样可以证明青岛华青是500万青啤股的持有人。500万青啤股是A股即企业法人股,按照法律规定A股的持有人只能是国内企业,香港华青是香港法人,依法不能持有该股票。因此,华青财务关于500万青啤股是香港华青投资,委托青岛华青持有,实际是香港华青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既然青岛华青是500万青啤股的合法持有人,青岛华青有权就该股权设定抵押。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抵押合同,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实为质押合同,该合同以500万青啤股设定质押权。因本案的借款抵押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即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我国没有质押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112条”)关于抵押的规定。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的,以交付抵押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既然法律规定在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不以交付抵押物为生效条件,5份证明是否是具有唯一性的权利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设定了抵押权;并且合同签订后,青岛华青交付给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1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第001号到第005号股权证明五份,青岛华青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112条”的规定,1994年2月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青岛华青签订股权抵押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是冷绪立;其将该股权转让给华青财务时,双方法定代表人都是冷绪立,因此,青岛华青所有的500万青啤股设定抵押的事实,华青财务是应当知道的,因青岛华青转让股权的对象特殊,在一定意义上,本案的股权抵押已具有了公示的作用。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权设定的公示,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华青财务明知500万青啤股权抵押的存在,而接受该股权转让,则无权主张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青岛华青的抵押合同无效。华青财务关于《担保法》实施后,当事人应去补办质押登记手续而未补办,青岛华青交付的5张证明,不是合同约定的具有唯一性的股权证明,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79.81元,由上诉人青岛华青财务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ОО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迟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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