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波诉丁某波等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傅某波。
被告:杨某才。
被告:丁某波。
原告傅某波为与被告杨某才、丁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才、丁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波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才、丁某波三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丁某波各借款给被告杨某才40万元,被告杨某才借款用于期货投资。三方约定80万元现金转入以原告名义设立的期货账号,交付给被告杨某才控制使用。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丁某波各将40万元汇入期货账户,并将账户和密码交给被告杨某才控制使用。2013年6月17日,三方补签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才每月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丁某波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才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3月11日,其未向原告、被告丁某波各借款40万元,其未收到借款40万元,其向原告汇款5000元并非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向其本人在期货公司开立账户汇款系原告自行进行期货投资,并非被告杨某才借款用于期货投资。
被告杨某才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认定原告傅某波构成诈骗、敲诈罪,并归还被告杨某才被欺骗的5000元(其中有丁某波的300元),认为根据2013年6月7日的借条,原告傅某波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杨某才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计28万元。
被告丁某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系本案借款介绍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保证联系到被告杨某才,并非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并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傅某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账户,并由被告杨某才控制使用的事实。
3、信达期货有限公司账户交易结算单及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才将借款40万元使用完毕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才2013年7月5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的事实。
5、杭州市*局110处警登记表及备案单一份,以证明借款经过,被告杨某才控制使用借款的事实。
6、被告丁某波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波已经收回借款,被告杨某才尚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才、丁某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杨某才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该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交付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 系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与证据3信达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相互吻合,可以证实2013年3月14日通过原告傅某波的银行账户向信达期货有限公司客户名为傅某波的账户汇款80万元,原告傅某波陈述该80万元中40万元系被告丁某波委托其汇款,结合被告丁某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6的收据,可以认定傅某波汇入该期货账户40万元的事实;证据5系杭州市*局110处警登记表及备案单,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才承认其控制了信达期货有限公司客户名为傅某波的账户,在无证据证明系傅某波委托杨某才管理该期货账户的情况下,结合证据1的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傅某波已经向被告杨某才交付了借条中的40万元借款;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杨某才向原告傅某波账户汇款5000元,原告傅某波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杨某才支付的利息,被告杨某才虽予否认,但无法合理解释该5000元汇款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证据4系被告杨某才支付的借款利息,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杨某才已收到证据1项下的款项。
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才向原告傅某波借款4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后被告杨某才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某才向傅某波借入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月息1.5%),按月付息。需提前归还时,出借人或借款人提前10天提出。被告丁某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杨某才于2013年7 月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杨某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才归还借款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才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才关于借款没有交付、借款事实未成立,且其向原告汇款5000元并非支付借款利息等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波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波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波认为其仅为借款的介绍人,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某才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要求对原告傅某波进行刑事处罚,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诉讼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反诉的条件,被告杨某才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杨某才、丁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才应归还原告傅某波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某才负担,被告丁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敬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郑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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