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俊学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皖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俊学,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柳林镇陆集村席田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翔,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俊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丁丁、席耿耿、席广民、乔金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4)亳刑初字第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俊学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俊学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魏俊学与其兄席广民、弟弟魏俊峰等人在席广民家的院子里吃午饭,商谈为其父买棺材之事,因意见不合,魏俊学与席广民发生争吵。魏俊峰之妻乔艳红说了魏俊学一句,魏俊学与乔艳红即发生争吵并将乔艳红摔倒在地,后被人拉开。魏俊学认为席广民岳父乔金广在拉架时也打了他,就到席广民家大门口,躺在地上辱骂乔金广,席广民之妻乔同侠持鞋打了魏俊学几个嘴巴,乔金广对魏俊学身上踢。魏俊学站起来后从席广民家门旁拿起一四棱木棍朝乔同侠头部打一棍,将乔同侠打倒在软床上,后又持棍朝乔同侠父亲乔金广头部砸去,乔金广用胳膊拦接,被魏俊学打中头部及右臂,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乔同侠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广民为抢救乔同侠花费医疗费17147.2元,乔同侠之子席丁丁出生于1988年5月10日,其女席耿耿出生于1989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金广花费医疗等费用计434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俊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魏俊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魏俊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广民、席丁丁、席耿耿经济损失计2643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金广经济损失计4340.7元。
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魏俊学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魏俊学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后持棍殴打被害人乔同侠、乔金广,致乔同侠抢救无效死亡、乔金广轻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凶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魏俊学对案件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魏俊学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俊学因家庭事务与席广民、乔艳红发生争吵,即殴打乔艳红,被人拉开后,又无理取闹,喊着被害人乔金广小名辱骂乔,遭被害人乔金广、乔同侠父女踢、打,即拾起作门框用的四方木板先后猛击二被害人。上诉人魏俊学因自己的过错引致被害人的一般伤害后,持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亦不属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俊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上诉人魏俊学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魏俊学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俊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 政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黄从文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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