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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国辉等犯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2: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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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皖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国辉,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马鞍山市澳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交通村8栋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应建设、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曾用名张宏、张鸿,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县张家集乡星火二村王乔村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曾用名韩龙、韩隆,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和县张家集乡星火一村长岗村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秋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国辉、张红、韩军犯故意伤害罪、韩军犯容留他人卖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家德、徐惠兰、高琪琪、黄发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3)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喻国辉、张红、韩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31日凌晨女青年廖圣青因与胡传华发生纠纷,生气之下打电话喊其朋友被告人喻国辉过来。两人会面后,廖又到滨海洗浴中心门口的排挡与正在该处吃饭的胡传华、高班云见面。此时,喻邀被告人张红同来陪廖喝酒,张红又邀被告人韩军、曾强、詹鹏、“二五子”前往。喻让人将廖从对面喊过来,张红听廖讲被人欺负后提出过去看看,喻表示教训一下就行了,不要搞出事了。张红、韩军等人在廖的带领、指认下与高班云、胡传华等发生争执,张红伙同曾强持啤酒瓶、板凳对高进行殴打,曾强持匕首捅高胸背部一刀致其当场倒地。韩军等人殴打胡传华。后张红等人坐喻的车逃离现场。高班云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军在合肥市肥西路一家美容院门口,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黄发璋左前臂致其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国辉、张红、韩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韩军在单独故意伤害时,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喻国辉怂恿并授意张红等人过去教训被害人,导致了本案后果的发生;张红积极带领四人前往马路对面被害人所在地,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喻、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喻、张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均应按各自的犯罪情节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喻国辉、张红、韩军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七年;喻国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家德、高琪琪、徐惠兰经济损失16241元中的20%,计3248.20元,张红赔偿其中的20%,计3248.20元,韩军赔偿其中的5%,计821.05元,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韩军赔偿黄发璋34006.88元。

喻国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当晚其喊张红是陪廖喝酒,而不是让张红打架,其是在张红等人已经向路对面的被害人方向走去时,对张红讲“注意点,教训他一下就行了,不要搞出事了”,因此,原判认定其怂恿并授意张红等人教训一下被害人,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系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2、其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

张红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一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2、原判量刑过重。

韩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中,其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共同伤害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夜11时许,廖圣青(女,已判刑)因琐事与胡传华发生口角,被胡打了一个耳光。廖很生气,在马鞍山市雨山路滨海洗浴中心附近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朋友被告人喻国辉,并叫喻过来。8月31日凌晨2时许,喻国辉开车至滨海洗浴中心对面路边与廖圣青会面,欲带廖走,但廖坚持要到滨海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挡上与胡传华、高班云见面。廖走后,喻国辉打电话给张红邀其陪廖喝酒,张红又邀约被告人韩军和曾强、詹鹏、“二五子”(均在逃),五人来到喻国辉停车地点。喻让张红到对面排挡喊廖圣青过来,后“二五子”将廖喊过来,廖说对面的人欺负她,张红问是哪一个,廖用手指了一下对面,张红说,我们过去看看。随后,被告人张红、韩军等五人随廖往对面走,此时,喻国辉讲:注意一点,教训他一下就行了,不要搞出事了。张红等人走到滨海洗浴中心门口的排挡,将正在此处吃饭的高班云、胡传华、俞小兵围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军等人打胡传华;张红用啤酒瓶、板凳砸高班云、曾强用板凳砸高班云,又用匕首朝高右侧胸背部猛刺一刀,致高当场倒地。后张红、韩军与曾强等五人和廖圣青乘坐喻国辉开的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高班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班云系右胸背部外伤致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喻国辉、张红分别于2003年5月10日、5月19日到马鞍山市雨山**投案。

2003年8月9日凌晨,在合肥市肥西路一家美容院门口,被害人黄发璋因醉酒摸了被告人韩军的头,韩军打了黄发璋一个耳光,继而持刀砍伤其左前臂,经法医鉴定,黄发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

上述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喻国辉等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喻国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喻国辉归案后一直供称当晚打电话给张红确实是邀张红来陪廖喝酒,而不是为了打架,其此节供述得到被告人张红供述的印证,可以认定;廖圣青讲对面有人欺负她,张红讲过去看看,张红带韩军等人往马路对面走时,喻讲“注意点,教训他一下,不要搞出事了”,此节事实有被告人喻国辉、张红、韩军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廖圣青的供述及证人翟金魁的证言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判据此认定喻怂恿并授意张红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有失准确。根据喻国辉在本案中的具体罪责、所起作用,认定其系主犯证据不足。对喻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喻国辉喊张红来的初衷虽是为陪廖喝酒,但喻在张红已提出要到对面打架并与廖等人往对面去的情况下,对张的犯意予以认可,其明知张等人到对面打架而不劝阻,反而通过言语认可了张等人的行为,显见其主观上对本案可能发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却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其对张红等人故意伤害高班云等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喻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韩军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军明知张红带他们到对面是为了报复伤害被害人,仍跟随前往,并在张红动手殴打高班云时,伙同“二五子”等人殴打胡传华,显见其主观上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国辉、张红、韩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韩军还单独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喻国辉、张红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张红首起犯意,并带领韩军等人实施伤害报复被害人,喻国辉邀约张红,在明知张红等人前去滋事的情况下,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积极予以认可,对三人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原判认定喻国辉、张红为主犯证据不足,对喻国辉及其辩护人和张红分别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喻国辉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罪责,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对张红的量刑并无不当。对张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喻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喻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汪若虹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增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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