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诉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调解书
(2014)涧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四街坊xx号,市民。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x村,农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6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xxxx号小型轿车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涧西区景华路与湖南路交叉口的原告叶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胸椎T6、T7、T12压缩性骨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646.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豫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天元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300元;
二、 其他双方均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叶某某诉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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