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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3: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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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颜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原告的证据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且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这与事实不符。

201x年xx月xx日上午,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随即对案发经过展开了调查:通过调取查看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询问当事人(原被告)、及目击整个事情经过的陈某某、徐某某,四人均未提到被告殴打过原告,且陈某某明确提到“我只看到车主在撕扯李某某”。

通过以上调查,太原市*局xx*xx派出所做出了xxx行罚决字[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的事实为:“颜某某拽住李某某的左胳膊衣袖撕扯,至李某某摔倒。”

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反复强调被告曾殴打原告,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是为了达到其混淆视听的目的。

二、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

1、xxx公司无权对停放车辆进行收费。

市内道路属于公共资源,并不是xx公司个人投资兴建,其无权将公共资源纳入其经营范围。况且,其对停车位收费事项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xx安装、维修、服务,并无收费事项,因此,其无权对道路停放车辆进行收费。

2、 被告停车不应当被收费。

庭审中,针对法官的发问,原告陈述:“早7点至晚9点为计费时段,周边住户为早8点开始计费”。通过庭审中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公司规定,早上8点上班,原告如何在早上7点开始收费?因此,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停车是从早上8点开始计费。

案发时间为早上8点至8点半之间,为计费前半小时时段,而太原市早已在全国率先实施的停车前半小时免费惠民政策,鼓励少停快走,让车位“转”起来。2013年11月,太原市*办公厅下发《关于规范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通知》,提出道路两旁具备条件、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位)实行前半小时免费停放。

通过以上可知,原告公司管理的停车位自早8点开始计费,而被告在8点半之前便欲开车上班,计费时间不足半小时,应当免费。

3、原告锁车属违法行为。

被告在原告公司管理的收费泊车位上停车,与其公司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锁车的行为:

从行政法角度考虑,强制锁车的行为属行政强制行为,只能由行政执法主体来实行,而原告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不可能享有行政执法权。因此,原告锁车属冒用行政执法权,属违法行为。

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考虑,原告锁车行为属留置原告财产,而留置的行使有其限制:“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原告的义务即交付车辆,因此,其留置被告车辆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为一己私利以锁车逼迫被告买卡、充值。

原告称:“原告出于本职工作要求被告补刷停车卡缴纳泊车费用。”这与事实不符,当被告要求原告开锁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补刷停车卡缴纳泊车费,而是要求被告办理一张卡,当被告表示自己有卡时,原告便要求被告充值100元。

原告公司对其员工皆规定了工作任务,每月要完成公司限定的卖卡金额以及刷卡金额,完成任务才能领到工资,如果完不成任务会被扣钱。因此,根据事实可知,原告抱着完成任务多挣奖金的心态,通过锁车来达到逼迫被告买卡、充值的目的。

三、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后,医生根据其自述,对其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颈部软组织损伤以及颈椎退行性改变。我们认为,原告未受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此属于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如下:

1、头部外伤神经症:

头部外伤神经症是由头部外伤所致,因此不管所受外伤的轻重如何,则肯定与外伤有关,既然有关,则就有因果关系,不管其“相关度”、“参与度”如何,不能被另一种所谓无关的倾向,即所谓完全由心理或素质因素而掩盖。

上述意见中已经明确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其称因被告殴打致头部受伤的表述属虚构事实。原告住院时的体格检查显示,原告头颅发育正常,外观无畸形,发黑,分布均匀,且原告的头颅CT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以上皆能够证明原告的头部无任何外伤。而医生诊断的依据只是原告住院时的陈述:“感头痛、头晕、恶心、胸闷,无呕吐,自觉右上肢麻木”,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靠原告的陈述来诊断病情,而应尊重客观,遵循医理。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既然原告头部无外伤,何来神经症!

2、颈部软组织损伤:

软组织损伤多因扭伤、挫伤、跌扑伤或撞击伤,造成肌体局部皮下软组织受伤。最直观的表现即皮肤淤青、红肿、破损。原告称被告殴打致其颈部受伤,如有殴打,则必然导致外伤,但是原告入院体格检查中对颈部的检查显示未见外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颈部曾因被告殴打受伤。

3、颈椎退行性改变:

年龄增长以及与之相关的使用过度、修复能力降低是引起颈椎退变的主要原因。颈椎退变本身不是疾病,不可避免,是每个人都会经历的生命过程,然而某些情况下会成为颈椎病等退行性疾病的发病基础,是造成颈脊髓、神经根等重要结构损害的主要原因。

而原告当庭称其有颈椎职业病,正是因为此职业病才应聘成为xx公司收费员,结合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可知,原告的颈椎退行性改变是其自身使用过度,又因年龄增大修复能力降低而引起的,与被告撕扯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

四、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通过对原告伤情的分析,可知,其无需住院。而其所提之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代理人查阅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后,发现原告所用药物中有价格昂贵的用于愈合伤口、治疗神经功能缺损的药物,因其无头部外伤神经症的症状,因此,此类药物属原告滥用。

剩余药物及检查,例如:

注射用12中复合维生素,此药物适用于经胃肠道营养摄取不足者;

血必净注射液,适用于因感染诱发的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也可配合治疗多器官功能失常综合征的脏器功能受损器;

血清甘油三酯测定,用于糖尿病、肾病、脂代谢紊乱及多种内分泌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效果的检测。

乙肝检测,用于检查患者是否为乙肝携带者;

以上只是列举,通过查询药物说明书及检查用途,发现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此只是原告在医院进行了一次非常全面的体检。此费用与被告的撕扯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应得到支持。

尽管原告提交了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但代理人认为此损失皆是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仅如此,就其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来说,也是有瑕疵的。

(1)误工工资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职务行为。那么原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效力低下。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企业不会因其住院请假而扣发其工资。

通过《情况说明》可知,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以及补助、奖金构成,2000元的岗位工资为原告的固定收入,而补助、奖金则是不特定的,是要根据其卖卡、充值的情况计算提成或奖励。而原告的每月是否能够领到2xxx元,需原告提供以往的工资单来证明。

(2)郭某的务工证明:首先,此《证明》作为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应写清郭某请假所谓何事、起止时间、工资是否扣发、有无休息日。又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明》只能算作孤证,不能证明郭某有误工,或因误工而被扣发工资。

(3)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所谈受伤根本不存在。原告自身对冲突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宾宾

201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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