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是被告李某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引起的。郑州市*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0633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豫A×××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试问,原告徐某如何可能持有原件向法庭提交。
三、关于各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车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11876.1元
原告徐某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11876.1元,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先行垫付了8900元,并持有相关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原告没有每日清单,系因大部分费用明细清单已由被告李某领取,并且原告病历中有每日诊断医生、护士的签字,原告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用11876.1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二)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在郑州某家具经销处担任店面经理一职,平均每月工资为9000元,有所在公司提供的6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此为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理应得到赔偿。即使因缺少完税证明该工资标准不能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1485元/年”予以计算。被告所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
(三)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男友张某护理,有其所在的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外出申请表予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张某所从事行业“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1485元/年”予以计算。
(四)交通费316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31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据2013年1月1日执行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那么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3050元。
(六)营养费1220元
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右足趾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及四肢多发性外伤,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122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停车费400元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在交警队停车场二七停车场停放产生停车费共计4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八)财产损失即电动车价值1060元及估价鉴定费55元
被告李某驾驶不当,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1060元。另估价鉴定费用55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50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刁飞飞
2014年4月10日
后记:本案在接受委托之时,在向当事人详细说明赔偿的合理数额及告知诉讼风险后,按照当事人的要求起诉赔偿额5万余元;后经过与当事人仔细分析庭审情况后,经其同意提交了上述代理词。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27953.95元,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徐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代理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