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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2: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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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丽生,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5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杨泰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复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复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绿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丽生,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绿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防、庄丽生,被上诉人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皇冠(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与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上海至济州岛旅游航线。该航线经交通部批准。2002年3月13日皇冠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皇冠公司委托假期公司负责皇冠邮轮在中国地区的船票销售的总代理,并约定每航次销售不低于300张等。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就支付押金事宜,2002年4月19日,假期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旭公司)、皇冠公司签订押金合约,约定皇冠公司保证航线的运行不违*和韩国法律并保持航线运营3年以上,假期公司为皇冠邮轮在*地区唯一票务销售代理;合约第3条约定假期公司支付皇冠邮轮票务销售押金 200万元,该押金由皇冠公司指定景旭公司代收;合约第4条约定倘若截止到2002年6月31日,航线无法通航,皇冠公司保证由景旭公司代为向假期公司承担押金总额 10%的违约金,景旭公司承诺有支付该违约金的义务;合约第5条约定皇冠公司、景旭公司向假期公司承诺因皇冠公司的违约,假期公司可向皇冠公司、景旭公司或任意一方主张权利,皇冠公司、景旭公司向假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约第6条约定倘若非因假期公司经营上的原因而导致航线中断,则皇冠公司保证将景旭公司代收的押金200万元由景旭公司代为皇冠公司足额返还假期公司;合约第7条约定倘若假期公司与皇冠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皇冠公司保证将200万元押金由景旭公司代为皇冠公司足额返还假期公司;合约第 8条约定假期公司根据皇冠公司的指示将押金汇入景旭公司的银行帐户,景旭公司的开户行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帐号076376-4111007206.同日假期公司与景旭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绿园公司作为押金合约中景旭公司的保证人,在景旭公司须履行押金合约第 4、5、6、7条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假期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将200万元汇入指定帐号。同年4月 30日,景旭公司将其中150万元返回假期公司。航线运营至2002年11月,皇冠公司因另案涉讼,邮轮被扣押,邮轮停航。假期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景旭公司返还押金80万元、绿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假期公司在销售船票以及票务结算中也有部分通过景旭公司转帐。2002年7月10日,假期公司曾以支票支付景旭公司30万元,用途为划款、归回。

原审中,假期公司、景旭公司及绿园公司均不能提供皇冠公司的下落,也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注册材料。假期公司与皇冠公司间的票务结算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资料。

原审认为:押金合约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皇冠公司另案涉讼导致邮轮被扣押,航线停运,假期公司与皇冠公司的合同无法再履行,系皇冠公司违约所致。按照押金合同的约定,因皇冠公司的违约,景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皇冠公司下落不明,假期公司与皇冠公司的票务结算情况无法查明(可以另行解决),景旭公司认为押金是抵充票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假期公司所欠票款的具体金额及抵充的具体依据,但景旭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航线已停航,假期公司要求景旭公司返还押金并无不当,绿园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假期公司认为2002年7月10日支付景旭公司的30万元是押金,但其支票存根上写明的用途为划款、归回,同时鉴于假期公司曾将部分票款支付景旭公司,此30万元并无证据表明是押金,假期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景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假期公司押金50万元;二、绿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园公司向假期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对景旭公司享有追偿权;三、对假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假期公司负担3,000元,景旭公司、绿园公司负担10,010元。

原审判决后,景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航运业务的需要,在开航前皇冠公司和假期公司要向船方支付定金,以购买燃料和其他物资,因此有支付定金的需求。并且假期公司开给景旭公司的支票上用途栏注明定金而非押金。景旭公司在收到定金的第三天依皇冠公司的要求又将150万元返还假期公司。显然,假期公司支付给景旭公司的 200万元是定金,而非押金。原审法院在皇冠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皇冠公司违约过于草率。邮轮因拖欠船运费而被扣,其中的原因是假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票达不到每航次300张最低限额所造成经营亏损,因此航线停运的主要责任在于假期公司,景旭公司返还假期公司押金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景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假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假期公司答辩称:假期公司交付给景旭公司的200万元是押金,付款凭证上注明定金仅是笔误。根据押金合约约定,只要航线不是由于假期公司经营原因导致中断,皇冠公司和景旭公司都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因此假期公司主张返还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绿园公司答辩称:同意景旭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假期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供皇冠公司2002年3月26日致皇冠邮轮营销中心的《补充合约》一份,载明:“在‘皇冠邮轮营销中心’(以下称中心)成立之际,皇冠(澳门)投资有限公司向皇冠邮轮营销中心收取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支付邮轮总代理的定金,以保证中心今后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心需在2002 年3月28日前以人民币的方式予以支付,以便确定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皇冠邮轮的总代理”。景旭公司在合约中加盖公章,并附有景旭公司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但皇冠公司、假期公司未在该合约上签字盖章。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假期公司给付景旭公司的200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押金;2、假期公司要求景旭公司返还押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押金合约、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假期公司支付景旭公司200万元是否是押金的问题,首先,景旭公司、假期公司与皇冠公司在押金合约中明确约定假期公司应当向景旭公司支付押金200万元,而假期公司与景旭公司、绿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基于该押金合约而形成的,因此假期公司向景旭公司支付押金已成为所有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假期公司向景旭公司划款的时间在押金合约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不久,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再次,从景旭公司所提及的补充合约内容看,该补充合约仅是皇冠公司发出的单方信函,假期公司收到该补充合约并不证明假期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况且假期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大大超过补充合约中所规定的付款期限。综上,本院认定假期公司向景旭公司给付的200万元是押金。根据原审另查明的事实,邮轮停航的原因是因为皇冠公司另案涉讼以及邮轮被扣押所致,因此按照押金合约的有关规定即在非因假期公司经营上的原因而导致航线中断的情况下,假期公司要求景旭公司返还押金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认为邮轮停航的原因是因假期公司未达到约定的船票销售数量所致,但就已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邮轮停航是因假期公司经营问题所引起的,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

书 记 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