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春、谢光银与刘清顺名誉权纠纷一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吴明春,(略)。
原告谢光银,(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顺,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明春、谢光银与被告刘清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春、谢光银诉称,2003年11月14日晚23点左右,被告刘清顺开始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主要以他家木棒丢失为由,辱骂二十分钟后,被告来到原告住所,敲打原告门窗,原告已熟睡,被敲打声惊醒,便询问是谁敲门,这时被告叫原告吴明春把门打开,我处于气愤便骂被告不要脸,而被告继续敲打我家窗户,并说下流话,约10分钟后,原告吴明春实在听不下去了,便穿好衣服起床开门走出门外,被告将我抱住,我大声呼救,被告捂住我嘴巴,我摸了一根铁棍打了被告两下,便离开我家,回到他家院内继续对我进行辱骂,语言难听致极,我丈夫闻讯辱骂声后,从下面房屋赶回,见被告仍在辱骂不停,就拿起一根木条,在被告身上打了几下,此时被告方才住口。尽管夜深人静,但附近10多户村民被辱骂声惊醒,我身为妇女被告企图调戏不成,竞公然对我进行辱骂,使我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机关已对被告辱骂他人已作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
被告刘清顺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辱骂的事实存在,但只因我家木棒丢失,辱骂没有提名指姓,且*机关已处罚了我,(2004)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已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明春、谢光银与被告刘清顺相互邻居,2003年11月14日晚23点许,被告刘清顺洒后,对吴明春、谢光银夫妇进行辱骂10余分钟,语言不堪入耳,辱骂声惊醒了正在熟睡的原告吴明春和另住在药店房内的丈夫谢光银,正当被告刘清顺继续辱骂中,原告谢光银闻讯起床赶到现场,目睹被告刘清顺仍在辱骂时,便就地拿起一根木条向刘清顺身上连打数次,在辱骂、争吵声中,被闻讯赶来的亲友劝解阻止。2003年12月12日被告刘清顺前住石泉县*局喜河派出所口头报了案,该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石泉县*局于2004年7月17日以公(石行)决字(200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刘清顺酒后辱骂谢光银及其妻吴明春10余分钟,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吴明春、谢光银,认为,被告刘清顺生活作风不检点,深更半夜无端对其妇夫进行辱骂攻击,在村民中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已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均已构成了名誉侵权。遂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述事实,有石泉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邻居,本应按照公民道德准则规范行为,共同促进乡村社会安定团结,而被告刘清顺酒后极不冷静处事,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二原告名誉权在当地村民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也造成身心上的创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可适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此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可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清顺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与该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九)项、(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吴明春、谢光银各赔偿损失500元,共计1000元。并向吴明春、谢光银赔礼道谦。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刘清顺负担300元,吴明春、谢光银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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