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纳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号
原告上海纳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昌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安,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
法定代表人孙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纳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获得了名称为“花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开设的超市内制作与摆放了5个花车形货架,其外观形状与原告已获专利权的“花车”几乎一致。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花车形货架即牛车系由其关联企业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海百盛)委托他人制作并调拨给被告使用的。该牛车的制作早于原告申请专利之前,且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显著区别,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花车,专利号为ZL02313692.8,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2月22日。原告提交了其根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所制作的产品照片。
200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公函》,主要内容为:“……现发现贵公司在遵义路100号开设的百盛超市内,摆放5辆花车形的货架,该货架的外观形状与我方已获的(得)专利权的花车基本形状几乎一致,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贵公司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为此,请贵公司立即撤换掉该5个花车形货架,停止侵权行为。如贵公司未经与我方协商,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继续使用花车形货架,则贵公司将承担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该函还附有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书的复印件各1份。
200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函告被告称,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仍在延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下花车形货架,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书面向原告致歉等。
原告当庭确认,其主张被告侵权的花车形货架共有5个,但其所提供的拍摄的3张照片上显示的数量是4个,该4个花车形货架的外形完全一致。原告还陈述上述3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为2003年11月底。
被告当庭确认,其在超市内曾使用过原告所指控侵权的涉案花车形货架5个,但对目前所使用的数量被告未予明确。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3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照片上未反映出拍摄时间。
原告申请的证人戴龙英、张榴棣均确认其于2004年1月17日在被告超市内见过原告所提供的上述3张照片中的花车形货架,但对数量两人陈述不一致,戴龙英陈述为4至5个,张榴棣陈述为4个。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科云当庭所出示的5张照片中所反映的牛车即为被告超市内摆放的花车形货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律师公函》、2004年1月16日的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告在被告的超市内拍摄到被告所摆放的花车形货架照片3张、原告根据其外观设计专利制作的产品照片1张、原告申请的证人戴龙英、张榴棣的当庭证词和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由证人陈科云当庭所出示的5张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授权公告页,以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向法院提供盖过检索部门公章的授权公告页,如果原告能提供由相关检索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并经法院核对一致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不持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陈科云出庭作证,并将陈科云当庭出示的《制作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陈科云曾作为上海柯荣设计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9月与原告的关联企业九海百盛签订《制作合同》,并制作了5辆超市牛车,该牛车即为原告所指控的花车形货架。原告认为证人陈科云的证词不能证明涉案牛车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制作完毕,且认为《制作合同》未说明需要制作的超市牛车的外形,因此,该合同不能反映出与被控花车形货架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检索的系争专利的授权公告页,经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上海柯荣设计工作室曾与九海百盛签订过《制作合同》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陈科云对其所称已在2001年9月20日左右即向九海百盛交付了这些超市牛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科云尽管当庭出示了其所制作的超市牛车的照片,但该照片上未反映出拍摄时间,原告又当庭对超市牛车的制作时间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出证人陈科云已在2001年9月20日左右将超市牛车制作完毕并已实际交付给九海百盛,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这一节事实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将被告所称的牛车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予以比对,原告认为牛车除在车顶部没有四块翻板、车板上两层平台中的下面一层平台上没有摆放物品以及没有可用于推行的扶手外,其余部分的外形与结构均在原告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之内。而被告认为,牛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车顶部有四块翻板,且翻板上有一装饰图案,牛车则没有翻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车板上有三层平台,可分别用来摆放物品,牛车上只有一层平台可摆放物品;牛车没有扶手;车轮的车轴数量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花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在超市内摆放的花车形货架是否已制作完成。被告尽管提供了《制作合同》、相关实物照片以及申请证人陈科云出庭作证,但《制作合同》以及照片上并未能反映出超市牛车的具体完成时间,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完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系争花车形货架即牛车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来看,花车顶部外围由呈前后左右不同角度倾斜的四块翻板构成,翻板的前后二块的长度、宽度相同,左右二块的长度、宽度亦相同,四块翻板中间有一长条凸起物。车顶底部四角分别有前后左右四根平行的立柱连着车身的底板,并分别穿过底板,形成二短二长的立柱,其中较长的立柱与可用于推行的扶手之间还通过一斜木条使之连接,较短的立柱与可上翻的木板之间亦通过一斜木条连接,车身两侧一短一长的立柱中间分别有一车轮。车身底板上方有呈台阶状的长度不等的二层平面长方形木板,每一层木板下面均连接有一个长度、宽度均小于该长方形平面木板的长方体。在车身底板下面有一长方体。该长方体的长度、宽度明显大于上述二长方体。车身底板四周外围各有一块可供上翻的平面木板。从左视图以及右视图来看,花车顶部外围由呈前后左右不同角度倾斜的四块翻板构成,翻板的前后二块的长度、宽度相同,左右二块的长度、宽度亦相同,四块翻板中间有一三角形凸起物。车顶底部四角分别有前后左右四根平行的立柱连着车身的底板,并分别穿过底板,形成二短二长的立柱。从左视图看到的是二根短立柱,且车板上最上面一层长方形平面木板上还有一圆状凸起物。从右视图看到的是二根长立柱,该二根长立柱通过二斜木条与可供推行的扶手相连接。车身底板上方有呈台阶状的长度不等的二层平面长方形木板,每一层木板下面均连接有一个长度、宽度小于该长方形平面木板的长方体。车身底板下面左右二侧各有一车轮,车轮中间有一长方体,该长方体的长度、宽度明显大于上述二长方体。车身底板四周外围各有一块可供上翻的平面木板。而从该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图来看,车顶部呈三角体,车身呈全封闭长方体,车身底板下方左右各有一车轮,两车轮之间有一长方体,一对扶手通过二斜木条连着一对长立柱,两车轮前方有一对短立柱。从被控侵权产品即牛车的形状来看,车顶呈三角形屋檐状,外围没有四块翻板。车顶底部四角有四根立柱与车身第一层平面长方形木板连接,该层长方形木板下面连有一长方体,长方体下方又有与第一层长方形木板同样长宽的第二层木板,在第二层木板下面也连有一长方体,同时,在该层木板左右两侧各有一车轮,车轮的一侧各有一截立柱。在平面长方形木板与长方体之间分别有若干三角形板。上述上下二层平面长方形木板的一侧长板分别再向外延伸,比另一侧长板多出一条窄板,与另一侧形成不对称。牛车没有可供推行的扶手。通过上面的比对,被告超市内摆放的牛车的车顶、车身的形状以及有无可供推行的扶手等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所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依照《*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纳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上海纳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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