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泽军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关于刘泽军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根据庭审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阅卷后提出)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泽军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泽军等人故意杀人一案中刘泽军的委托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指控材料,并参加了法庭审理,会见了被告人。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海松的证言:
王海松是应叶斌邀约,并由其邀约其他人前往现场帮助叶斌寻仇的当事人之一,在打斗过程中曾受伤,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同时,他又是受害人,在现场曾被人砍杀,意识中怀有愤恨,其证言的真实性极低,故意做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的可能性极大,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
王海松证言中称:“他(指叶斌)在蛟龙工业港管委会门口等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在双港农贸市场接上了我”一起去了现场,但证人朱小鹏、胡春飞、叶参界均一致证明:他们到了蛟龙工业港后,有叶斌的舅舅、叶斌都在,都极力劝阻叶斌的报复行为未果,朱小鹏、叶参界亲自见到5-6个以上社会上的人员来了,还有王海松自己开了一辆黄色的QQ车过来。然后叶斌就和王海崇以及其他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开车去找倪苗了(2010年3月18日叶参界的证言),朱晓鹏证明:他接到胡春飞的电话后到了蛟龙工业港见到了叶斌、胡春飞、叶斌的舅舅和叶参界四人,听叶斌说今天下午喝酒时被一个老乡欺负了,要去打回来,否则就没法混了。在场的人都在劝他,劝不住,过了一、二十分钟,现场又来了一、二十个社会上的人,那些人我都不认识,这些人应该是叶斌喊来帮忙的,然后我就跟着叶斌一伙人到崇州三江打叶斌的人(2010年3月17日晚上对朱小鹏的笔录),明明是自己开了一辆黄色的QQ车过来,他却证明说是叶斌在蛟龙工业港管委会门口等我,明明是多人邀约前往,他却说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指叶斌)在双港农贸市场接上了我”一起去了现场。明明就是前去寻仇,却故意说成是解决问题,既然是解决问题,还带西瓜刀并邀约那么多社会上的人去做什么?
朱小鹏、胡春飞、叶参界都是极力劝阻叶斌前往寻仇的证人之一,亲自目睹了叶斌前往现场的全过程,且与本案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被告人均为利害关系,作证时间近距发案时间一个小时,时间短记忆清晰,故他们证言的真实性较高,能相互印证,然而,王海松的证言明显说谎,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颠倒黑白,由此对王海松证言中对被告人指控部分,我们根本无法相信。对同一事实的证明,王海松的证言与其他证言相矛盾,王海松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属于必须到庭的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否则,王海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2010年3月19日下午1点组织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对菜刀的指认属违法取证:
2010年3月1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厨房提取了两把菜刀,并组织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对现场和菜刀进行了指认:
①《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提取菜刀的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13时,距发案时间超过64个小时,提取地点在厨房,厨房不是案发现场,厨房发现的菜刀并非一定是现场的菜刀,无厨房提取的菜刀就是现场伤害叶斌的菜刀的相关证据。
②菜刀上既未提取到受害者的血迹,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没有对相关生物特征做指纹DNA鉴定和指纹,因此,刘泽军辨认的菜刀根本不能证明就是致刘泽军受伤的作案凶器。同样,倪中苗对菜刀的辨认也是一样的。2010年6月9日对刘春来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刘春来在场内拣到一把菜刀,他看到刀上并无血迹。如果这把到砍过人,就应当有血迹,现在这把刀即不能证明是谁拿的,也不能证明这把刀砍伤了叶斌,因此,这把刀不能证明是至叶斌伤害的物证。其他两把刀都是侦查机关从厨房拿走的,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③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并且直接指认,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四)、(五)款)。
④菜刀照片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说明。
3、2010年9月10日10点至2010年9月10日10时45分组织的刘泽军对本案作案工具一把菜刀的辨认笔录:
①本次辨认前,即2010年3月19日已经让辨认人鉴定了辨认对象,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第(二)款);
②、六把菜刀的外形特征相识,辨认笔录未说明刘泽军是依据什么断定这把菜刀就是自己用于砍叶斌的凶器;细目照片也无法看出与案件有关的任何特征关联;且被辨认对象是照片(见2010年9月10日刘泽军签名辨认结果说明),照片根本无法展现被辨认对象的全部特征,辨认结果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③本次辨认已经距案发时间半年,因菜刀本身可能发生物理变化和辨认人的记忆原因,该菜刀早已不具有可辨认条件。
④刘泽军在多次供述和辩解中均声称自己根本未砍伤叶斌,在这份辨认笔录中,怎么可能说这把菜刀就是自己用来伤害叶斌的刀具,这种辨认具有明显的指认嫌疑。
4、本案至关重要的物证未能依法提取,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①本案中最关键的宋尚久、胡洪斌、王强从外面带来并参加打斗的刀具均未依法提取,无法对这些刀具组织相关辨认和提取相关血迹、指纹,无相关生物特征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叶斌致命伤的形成,对究竟是谁砍伤叶斌并直接导致死亡这样关键事实无证据证明所。
②起诉中称被自制铡刀和菜单所为,但自制铡刀并未依法提取,提取的菜刀上也并未发现血迹和被告人的指纹,我们认为,这些物证是故意杀人案必须而且非常重要的物证,是重要的证据环节,由于案内无这些重要物证,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能以共同故意杀人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③2010年3月17日朱晓鹏证言、胡春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3月18日对证人叶参界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18日对证人蒙艳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17日对孟涛的询问笔录都足以证明,叶斌到现场是手持西瓜刀,我们认为,叶斌手持的西瓜刀是本案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侦查机关未进行提取,更未提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搜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的要求。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关于鉴定意见:2010年4月2日,成都市*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DNA)字第(2010)530号鉴定书,证明1、2、5至9号检材上的DNA基因座与叶斌一致;3、4号检材上的DNA基因座与倪中苗一致,3号是倪中苗T恤左袖上的血迹,4号是倪中苗T恤右胸血迹,证明倪中苗T恤左袖和右胸血迹均是自己的。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叶斌的伤害是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所为。
6《*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无共同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的证据:
首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一致配合共同完成故意杀人行为,各被告人均知道自己在和其他人共同完成故意杀人行为。本案中,宋尚久、胡洪斌、刘泽军、倪中苗的供述和辩解中,均证明,刘泽军、倪中苗给宋尚久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抵御叶斌等人的报复行凶行为,担心对方人多打不过,叫他们来扎场子的,
①刘泽军第2次讯问笔录:叶斌走后不服气就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把我和倪中苗杀死,于是我就叫倪中苗到我哥刘启泽的“肯德龙家具厂去躲一下并向当地的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警官也来了,因没有发生事情他们晚上7点过就离开。我害怕叶斌来报仇,又给崇州市三江镇听江的一个在社会上叫宋老三的人打电话说有人要来打我,喊他过来帮我一下。
②刘泽军第5此讯问笔录对上述事实做了相同的供述。
③倪中苗第2此讯问笔录: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叶斌就给我打电话说“你今晚不给我准备2万块钱,我就喊人下来把你砍死”,我说:“我没有钱,你在敲诈我,你砍死我也没有用”,我害怕他真的来找麻烦,我就和刘泽军一起到他哥刘启泽的厂里去躲起,我到厂 后我还报过警。
④2010年4月9日刘传军的讯问笔录:在2010年3月17日晚上,当天我在家具厂二楼,到晚上8点过钟的时候,我听见家具厂门口有吵闹声,我就下楼去了,我到家具厂门口,看见刘泽军、倪中苗在家具厂大门内,当时大门是关到的,我看见叶斌在门外用刀在敲门,当时刘启泽在外面劝叶斌,不要叶斌进厂,这是我就听见刘启泽叫了一声,以为叶斌把刘启泽砍杀了,这时有人把家具厂的大门的小门打开,叶斌看见门开后,看见刘泽军、倪中苗就在那里拿刀朝他们砍。我看见后就在家具厂的地上拣了一根木棍朝叶斌扔过去。
⑤宋尚久第5次笔录:在吃饭的途中,我先接到小刘给我的电话说有人要到厂里找他的麻烦,喊我去厂头给他扎起,当时我骗他说在崇州吃饭,去不到,接完电话后,我对王强他们几个说,是小刘他们给我电话喊我们去给他们扎场子,说是有人要找他们的麻烦,去锤子去。过了一会,我又接到老刘的电话,还是说有人要找他们的麻烦,喊我到他厂里去转一下,帮到扎起,当时因还在吃饭,所以我没有答应去。吃晚饭后,我们四个在饭馆附近找了一个茶馆喝茶,刚把茶泡起,老刘就给我电话有喊我去帮扎一下场子,开始我本来不想去的,但后头想人家打了几次电话了,不去不好,所以就给王强他们三个说,走嘛,我们去他厂里转转看一下究竟啥子事情。充分说明,宋尚久就是去扎场子都很不情愿更不可能有杀人的故意。甚至于在去的时候究竟什么事情也不知道,不可能存在实施故意杀人的共同意思联络。
⑥胡洪斌第2次笔录:我们在吃饭的时候,宋尚久就接到一个电话,我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宋尚久在接电话时说他在崇州市区吃饭,宋尚久把电话接后就对我们说,是一个叫老刘的人打的电话,他说他的厂里发生事情了,喊宋尚久去帮忙,意思就是去帮到“扎场子”,宋尚久当时没有答应去,并说他们打死活该,当时吃饭时宋尚久接到几个电话,都是老刘他们打的,但当时宋尚久没有同意去,我们把饭吃完后有到听江街上一家茶铺喝茶,在喝茶时,宋尚久由接到老刘的电话,他把电话接后说,老刘喊我们到他那里去喝茶,没有事了。
因此,宋尚久、胡洪斌只有帮助刘泽军、倪中苗扎场子预防叶斌寻仇的的主观故意,无共同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而且扎场子,二被告人也很不情愿,更不存在共同杀人的故意,也无要杀死叶斌的任何动机。刘泽军、倪中苗关于叶斌要喊人杀他们的供述、朱小鹏、胡春飞、叶参界关于根本无法劝阻叶斌邀约他人寻仇的动机和行为的证明;*机关的报警登记和出警登记及相关处置建议,均证明了叶斌实际上对刘泽军、倪中苗已经构成现实威胁性和危急状态,存在二被告人电话请求宋尚久等人帮助的现实基础;
其次,共同故意杀人中,各被告人在行为上必须是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构成一个整体,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中,叶斌来现场前,各被告人不存在想要非法剥夺叶斌生命的任何故意,根本目的还是防备自身受到伤害,如果有意要杀害叶斌,没有必要等待叶斌上门开始行凶的时候,更不可能提前报警寻求警方的保护,完全可以选择更加隐蔽或者设计更为巧妙的方法。因此,本案被告人没有实施共同的故意杀人的行为。
必须注意的是,①叶斌、王海松持刀到家具厂门口后,究竟是谁先动手开始砍杀,卷内各被告人供述完全不一致,谁从后面砍叶斌,也存在矛盾,甚至于谁从背后砍了叶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叶斌的致命刀伤在何处,是什么刀具所致,究竟是谁砍的,由于现场勘验时对宋尚久、胡洪斌、叶斌的刀具均未提取,已经提取的菜刀,亦无血迹和指纹鉴定,辨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无法确定是谁所致,在无各被告人存在共同犯意和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确实、充分证据时,不能认定本案为共同故意杀人,即使宋尚久、倪中苗在扎场子的过程中,有被告人超出共同意思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对超出部分的犯罪行为,也只能由该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是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最基本要求。
本案指控全部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有共同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为了实施杀害叶斌而进行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行为。恰恰是,指控证据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恰恰证明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杀人的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的故意杀人行为,叶斌的死亡结果,对各被告人来说只能存在过失。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6、关于刘泽军自首问题: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①2010年4月12日,崇州市*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中,证明刘泽军、刘传军、倪中苗到*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并证明,其交代了伤害受害人叶斌的犯罪事实。
②6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泽军、刘传军、倪中苗交代了故意伤害叶斌的犯罪事实。6月12日情况说明证明:经讯问,刘泽军、刘传军、倪中苗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③2010年6月12日侦查机关《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泽军、刘传军、倪中苗交代了伤害叶斌的犯罪事实,经犯罪嫌疑人刘泽军,倪中苗辨认作案现场后证实,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存在。
④朱晓鹏证言:朱晓鹏证明:叶斌手上的刀打脱了,叶斌被打跑了,对方的人也没有追,但叶斌后来又返回来,并拣起地上掉的那边刀,用刀砍对方的人,砍没有砍到我没有砍清楚。
⑤被告人刘泽军第五次供述与辩解证明:叶斌看见我们出来后,就跟着追倪中苗,这时叶斌手里拿的已不是他刚来时拿的西瓜刀,是像宋尚久他们拿的砍刀。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自动投案的事实 ,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情形。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①对与叶斌喝酒时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叶斌打电话要寻仇的事实、对因担心叶斌上门寻仇报警的事实、对电话求助宋尚久,希望其前来帮助的事实、以及对自己参与的打斗情节、叶斌受伤后与倪中苗、刘传军一起躲避的事实,供述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以及对自己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的事实,刘泽军多次供述和辩解完全一致,并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②对现场的辨认、对宋尚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辨认(2010年3月22日《辨认笔录》、供述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宋尚久,辨认了和叶斌一起来的王海松),所有这些无不是真实的供述,、对倪中苗、刘传军的辨认均是如实,其关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均由案内其他证据证明,能相互印证。
③无证据证明刘泽军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否则本案基本事实存疑,更是事实不清。
④其交代的关于什么时间出来的事实与证人朱晓鹏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叶斌出来的时间是在外面已经开始打斗,并且叶斌受伤离开后再次返回时从地上拣了一把刀(长刀)之后。
④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供述机关不予认定自首,我们要求供述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证明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
综上,刘泽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刘泽军、刘传军、倪中苗的自首,对本案意义重大:
刘泽军等人是浙江人,一旦逃跑势必给抓捕工作带来极大的麻烦,而且也会发生相当的追捕费用。正是由于其主动投案,在客观上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办案机关办案费用,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至今未予抓捕归案就是一个例子;同时,其投案时间距发案时间仅十多个小时,*机关是十八日立案,而被告人投案的时间同样也是十八号得下午五点,由于被告人及时的投案自首,有关本案的相关问题得以很快查清,加速本案的侦破,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的主动投案自首,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积极作用,被告人之所以愿意投案,是因为相信司法机关,也希望司法机关能依法认定其自首并对其犯罪行为给予客观公正的处理。自首本身是落实刑事宽严政策的重要内容,对促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认定自首,也是规劝社会上其他在逃分子尽快投案自首的一种刑事政策和鼓励。
7、叶斌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直接引起本案发生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①朱晓鹏证明:叶斌手上的刀打脱了,叶斌被打跑了,对方的人也没有追,但叶斌后来又返回来,并拣起地上掉的那边刀,用刀砍对方的人,砍没有砍到我没有砍清楚。
②蒙艳证明:大约2-3分钟后,又来了一辆黄色的QQ车样子的车,从车上下来有3个人的样子,这三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其中一名男子较胖,手里也拿着到。
③叶参界证明: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王海崇开着黄色QQ车来到刘启泽的厂门口,叶斌手里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和王海崇以及2-3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下了车,叶斌就拿刀去砸刘启泽的厂门。
④2010年3月18日崇州市*局三*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后叶斌带人离开,临走时叶斌扬言还要带人来打倪中苗,我所民警得知这一情况后告知加强自身防范。若叶斌带人来闹事,打报警电话或者与我所联系。
⑤刘泽军第二次笔录证明:叶斌走后不服气就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把倪中苗和我杀死,于是我就叫倪中苗到我哥刘启泽开的“肯特龙”家具厂去躲避一下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叶斌和王海崇等人就开着一辆黄色的奇瑞QQ车过来了,车开到“肯特龙”家具厂门口,叶斌就下了车,从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下来拿在手上,然后就在门口喊倪中苗出来,说,老子砍死你,当时大门是关着得。刘泽军此次关于叶斌威胁要将其杀死的供述与辩解与第五次完全一样。
⑥倪中苗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过了大概十多分钟,叶斌就给我打电话说,今晚你不给我准备2万块钱,我就喊人把下来把你砍死。我说,你在敲诈我,我没有钱,你把我砍死我也没有用。我害怕他真的来找我麻烦,我就和刘泽军一起到他哥哥厂里躲起,我到厂后我还报过警。·····叶斌和王海崇一起开车到了刘启泽的厂门口,他们两个小车后个人拿着一把长长的砍刀,刀大概有五、六十公分长。倪中苗关于此情节的供述与辩解与第三此完全相同。
⑦朱晓鹏的证言证明:他的意思是要到三江找今天下午打他的老乡,要打回来,要不然就没法混了,现场的人都在劝他,意思是等他酒醒了后再说,但他还是不听,劝都劝不住,过了一、二十分钟,又来了一、二十个社会上的人,那些人我都不认识,这些人应该是叶斌喊来帮忙的,然后我就跟着叶斌一伙人到崇州三江找打叶斌的人······过了几分钟时间,我看见叶斌拿着一把刀,敲打刘启泽家具厂的铁门,他就叫厂里面的人出来,要把厂里面的人砍死。
以上充分证明叶斌直接引起本案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在面临危险时已经报警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合理合法合情,被告人倪中苗、刘泽军请求宋尚久等人支援是逼不得已为之,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泽军对被害人叶斌实施了伤害行为,受害人叶斌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并直接引起本案发生,请求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刘泽军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