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委托人取得更多房产份额法定继承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左×。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王×1之夫)。
被告王×2。
委托代理人温某(系王×2之夫)。
原告左×诉被告王×1、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王×3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1998年6月我与王×3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区13号楼1 单元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3名下。王×3之父王×4、之母张××育有子女二人即王×3、王×1,1986年王×4去世,2004年1月10日王×3病故,同年8月16日张××去世;1401号房屋属于我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王×3生前未留遗嘱,我与王×1多次交涉,但无法就1401号房屋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1、1401号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属于我个人所有,其余50%属于王×3的遗产由我与王×1、王×2继承;2、我与被继承人王×3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突然离世使我提前退休,现每月退休费不足2000 元,经济较为困难,故要求由我继承王×3遗产的50%份额;3、要求1401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按王×1、王×2应继承的份额向二人支付折价分割款。
被告王×1辩称:如果查明1401号房屋属于原告左×与我哥哥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50%产权份额属于王×3遗产,王×3病故后应由其母张 ××、其妻左×、其女王×2各继承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各继承1401号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如果查明1401号房屋是王×3的个人财产,则张××应继承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我母亲张××自1997年起直到去世前都和我一起生活,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1401号房屋产权中属于张××遗产的全部即六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2辩称:1401号房屋是我父亲王×3与母亲左×的房屋共同财产,产权中的50%属于原告左×的个人财产,其余 50%属于王×3的遗产;我同意原告左×的意见,由原告继承王×3遗产的50%份额即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三,其余四分之一属于我奶奶张××的遗产,由我和被告王×1各继承一半即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王×4、张××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王×3、女儿王×1;原告左×系王×3之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2。1986年3月29日王×4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4年1月10日王×3死亡,同年8月16日张××死亡。
1998年王×3与外交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外交部将1401号公有房屋(建筑面积56.13平方米)以成本价46221元出售给王×3,此外王×3还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179元、印花税23.1元、产权登记费17元、工本费10元、工本印花税5元,合计47455.1元。合同签订后,王 ×3、左×交纳了各项购房费用,并于2001年4月领取了北京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登记在王×3名下。王×3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对1401号房屋中王×3遗产部分进行处理;张××死亡后,原、被告因对1401号房屋中遗产部分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王×1、王×2均认可1401号房屋系王×3、左×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出王×3、张××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或证据。左×称被继承人王×3生前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等疾病,其对王×3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分得王×3遗产中的较多份额。王×1称王×3在父亲王×4去世后接班到外交部工作,1401号房屋系外交部分给王×3承租的公房,王×1经王×3同意于1992年、1993年前后搬到1401号房屋居住,王×3一家则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父亲承租的公房内;1997年房改时父亲已去世,母亲不同意由王×3夫妻买父亲承租的公房,让我出了47900多元买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但该房至今仍是嫂子左×在使用;1997年,母亲和哥嫂因购买父亲承租的公房一事闹了矛盾,母亲搬来1401号房屋与我共同生活至其去世时,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继承母亲遗产中的较多份额;王×1还申请其邻居李某、赵某某、罗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张××自1996年到1997年前后起在王×1家居住到去世前。左×、王×2均不认可王×1的主张和证人证言,称证人对王×1家并不了解,偶尔看到在王×1家小住的张××,并不能证明张××与王 ×1共同生活;张××与王×3都患有糖尿病,王×3的医疗费可以报销,故张××吃的降糖药都以王×3名义开回,张××生前一直在王×3家共同生活,偶尔到王×1家住一段时间,张××去世前说要换换心情又去王×1家居住;王×3不是接父亲的班,而是工作调动去外交部开车,1401号房屋是外交部分给王×3的公房,房改时由王×3、左×购买;左×申请证人黄×、赵×到庭,证明张××去世前长期在王×3、左×家生活。王×1对证人黄×、赵×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人事处出具的关于王×3病故前相关情况的说明和出国情况的说明、医疗费发票、火葬证、殡仪馆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40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3,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王×3、左×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王×3、左×各享有房屋产权的50%份额;王×3死亡后其享有的1401号房屋50%的产权属于遗产,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母张××、其妻左×、其女王×2三人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王×3生前患有糖尿病,其母张××年迈、其女王×2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左×称其对王×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张××死亡后,其女王×1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王×3先于其死亡,依法应由王×3之女王 ×2代位继承王×3应继承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就王×3和王×1之母张××生前的生活情况的陈述,以及双方申请到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可认定张××生前在王×3家以及王×1家均生活过,其死亡前一段时间居住在王×1家,但不能证明王×3与王×1之间哪方比另一方显著的履行了特别多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法定的继承分配原则,酌情分割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王×3名下坐落在北京市××区十三号楼一单元一四〇一号的房屋的产权中百分之六十八归原告左×所有、百分之二十四归被告王×2所有、百分之八归被告王×1所有,左×、王×2、王×1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其他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左×负担五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王×1负担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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