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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9: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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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玉

被告:黄x荣

第三人:陈x懂

第三人:缪x琴

原告陈x玉与被告黄x荣,第三人陈x懂,缪x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玉.第三人陈x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荣.第三人缪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玉起诉称:1999年11月,第三人陈x懂取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明星二路1号地基,并办理了土地证。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契约,约定被告将上述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也将土地证随契交付给原告。2014年,苍南县灵溪镇工程项目征收房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下发灵产权小组(2014)20号灵溪镇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权认定公示文件,对陈x懂在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坐落于灵溪镇明星二路1号房屋产权予以确认后。之后,苍南县令灵溪镇上垟庄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权利人筹备建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所需的其他行政审批手续,但均遭无力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明星二路1号地基的转让契约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拆迁安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土地证等相应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黄x荣承担违约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原告陈x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及第三人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 .国有土地使用证·灵溪镇工程项目征收房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灵产权小组(2014)20号灵溪镇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公示,用以证明涉案地基的产权情况及现在要建设的事实;4 .契约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基的流转及被告地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和违反约定承担相关责任;5. .灵溪镇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x荣于契约上的黄尚景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黄x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x懂陈述称:其转让地基给被告属实,被告也付清了款项,现在地基产权归谁不清楚;其愿意协助办理建房及过户手续,但原告要支付其10万元红包,具体数额与别人一样。

第三人缪x琴未作陈述。

第三人陈x懂·缪x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x荣·第三人缪x琴未出庭

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陈x懂均表示不清楚,没有其他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户籍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国家职能部门办法的国家有徒弟使用证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征服职能机构的公示文件,证据4其中出卖人的契约与陈x懂陈述地基转让被告事实一致,被告为出卖人的契约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证据5系被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居委会对其辖区内剧名的名字适用情况应属了解,其证明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30日,第三人陈x懂取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明星二路1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徒弟使用证,用途为住宅。2003年8月16日,第三人陈x懂·缪x琴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x荣,已收取全部价款。2005年6月13日

,被告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将该土地使用证随契约交给原告。现在原告因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村改造工程项目筹备建房,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协助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 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各自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受让人已履行支付合同全部价款,转让人应当履行附随于合同的相关义务,协助受让人办理该地基的建房手续等,以实现合同最终之目的。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 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地基的相关建房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 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玉与被告黄x荣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明星二路1号国有土使用权的买卖契约有效;

二·被告黄x荣·第三人陈x懂·缪x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x玉办理

上述地基拆迁安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土地证相关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黄x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玉违约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x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面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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