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引用新的规定使故意杀人被告人被免于刑事处罚接受强制医疗
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杰持刀将自己的妻子杀害,后主动要求家人电话报警,该案经荆州市*局侦查终结,移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宋杰及向其亲属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被告人宋杰杀人动机不存在,且其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经询问医生,其确有精神疾病嫌疑,故依法促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杰进行精神司法鉴定,从而确保案件裁判的准确性。经依法鉴定后认为被告人宋杰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荆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杰免于刑事处罚,并被依法强制医疗,从而维护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附辩护词】
宋杰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宋杰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杰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宋杰同意,指派本所伍发财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现依法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辩护职责,为被告人宋杰的犯罪及量刑问题进行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希望法庭着重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杀人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宋杰杀人动机不明抑或没有杀人动机
纵观全案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均不能确定被告人宋杰是基于何种原因、何种目的,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是为财?是为情?还是为了仇恨抑或是基于义愤?对此,无论从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还是今天的庭审调查均不能确定,也并未查清。被告人宋杰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究竟是基于何种心态?本辩护人综合了全案的证据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并在庭前做了相应的调查,得出如下结论:
1、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感情很好,侦查机关在侦查中,询问了证人齐义虎、宋安、陈路、被告人母亲邵永芳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特别是被害人弟弟齐义虎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的前一天晚上九点半左右,其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其内容是说她的丈夫宋杰在家里因肝病的申请七想八想,在此并未提到他们夫妻之间有吵架矛盾之事,其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同时基于宋安、邵永芳等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此事实。
2、被告人在案发时仍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在此期间都是被害人予以陪护照顾,包括案发前几小时,被害人也在关照被告人按时吃药。尤其是在案发的前一天,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出现精神焦虑时还特意为其聘请了心里医生进行辅导治疗(彭医生),由此可见,被告人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矛盾。
3、被告人宋杰案发时正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就表现出精神抑郁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为此,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专家进行了会诊,并将会诊结果及建议告知了被害人齐熙凤:“建议家属应对患者每天实施24小时的有效监护,严防患者自杀、自伤、出走等意外”。该事实就在案发前一天即2014年6月12日出现的。
4、章华寺的知客师谢守香的证词证实了在案发前一天即2014年6月12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在其二哥的陪同下去求神拜佛,并在2014年6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向谢守香拨打了求救电话,感觉自己精神压抑、错乱,足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及案发时精神是异常的。
综合以上四点,被告人宋杰的精神疾病是连续的,贯穿于案发前及案发时。在此,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谨慎的态度,不敢妄断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处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因此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为了给被告人宋杰一个公正、客观的判决,辩护人在庭前已向法庭递交了精神司法鉴定申请书,并当庭也提出精神司法鉴定的申请。
三、倘若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也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宋杰在实施杀人后就对二哥宋安讲“这件事与你们没有关系,你们打电话报警”,这在2014年6月13日宋杰在*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亲笔供词中均有体现,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宋杰也明确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宋安也明确陈述是自己要求陈路打120和110,且*机关对陈路的报警进行了电话回访(见2014.6.13宋安笔录第2页,2014.6.13陈路笔录第2页)。并且,被告人宋杰明知他人电话报案,并未逃跑,只是呆在卧室等警察的到来。其行为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加之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被告人宋杰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4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建议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2、坦白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杰投案后,无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今天的庭审,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接受法律的惩罚,足见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及审判。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6、7项“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被告人宋杰的此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宋杰具有其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能真诚悔罪,其对自己的冲动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后悔,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最深的歉意。并愿意就自己的行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给予受害者家属相应的补偿,希望能给受害者家属一些精神上的安慰。
2、被告人系本分老实的公民,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杰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再次表示同情和抚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并有精神疾病,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即使鉴定结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明、从轻处罚的情节等因素综合量刑。
辩护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律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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