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国与罗正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芙蓉,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璧永路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国,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璧永路230号(系程芙蓉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国,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丁家镇马坊街道。
委托代理人贺德威,男,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碧,女,汉族,居民,住璧山县丁家镇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正兴镇观音村9组(又系黄忠碧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财(系罗正华之妻),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秀(系罗正华之女),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文(系罗正华之父),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荣先(系罗正华之母),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声(系罗正华之子),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又系李祥财、罗福秀、罗中文、冉荣先之委托代理人)。
张安国、程芙蓉与黄忠碧、陈胜国、罗正华、李正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的(2001)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四被告不服,于2003年11月8日向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3年11月24日以重检一分院民抗字(2003)6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以(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069号文指定璧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这个“企业转让合同书”中所转让的企业“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包含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的、由*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评估值为12.8万元)。而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公司被吊销后,在没有对原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转变成了原审二原告的私有财产,成为其股份,而注入新的公司。二原告交给四被告的三个土地使用证,仍为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经审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而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该公司产权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行为,是将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转让给四被告。再者,从原“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到“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而该印章是一个虚假的、不存在的公司的印章,严重违背了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由行政划拨而来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后,又作价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作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违反了划拨土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土地使用权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而双方所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无效。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含办案车费),合计400元,由原审二原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审四被告垫付100元,限原审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审四被告)。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璧山县计划委员会以璧计发(1996)136号文批准同意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立项建设“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996年12月20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请示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24日,璧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璧房发(1996)83号文同意丁家镇房管所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同时指派丁家镇房管所职工张安国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工资及福利待遇仍保留在丁家镇房管所。1997年1月6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8日工商部门批准注册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开发、建设、管理。但申请、刻制、使用的公章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月27日,璧山县人民*以璧府地(1997)20号文向丁家镇人民*下发了“关于同意丁家镇人民*征用土地划拨给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丁家镇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批复;该批复第六条规定:行政划拨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1998年11月5日,璧山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向“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号、008531号、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0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9月13日,在对原公司资产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张安国、程芙蓉夫妻将原公司资产按照张安国占80%、程芙蓉占20%股份,合计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折价12.8万元),于同月22日获准注册,性质属私营,但公章仍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年11月7日,张安国与罗正华签订售房协议,将农贸市场内处于中间一楼一底22间门面作价33万元,卖给罗正华。该协议同时约定:罗正华交清33万元后,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正华以及原欠工商部门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罗正华负责归还、每月给张安国600元变更合同补偿金等。2000年12月1日,以张安国、程芙蓉为甲方,罗正华、李正华、陈胜国、黄忠碧为乙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3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2、2000年11月3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下欠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乙方负担。3、乙方自愿于2000年12月起,每月付给甲方转让补偿费600元至张安国终身时止。4、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有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置于工商档案中。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已一次性交清。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3、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名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和 “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原审四被告接管产权后,于经营中发现执照与公章名称不一致,重新刻制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公章“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6月起至2001年12月1日止,原审四被告没有按约定付给张安国补偿费共计1400元(已付部分除外),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其尚欠的补偿1400元及滞纳金1440元。
另查明,“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罗正华于2003年12月6日死亡,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妻李祥财、其子罗宏声、其女罗福秀、其父罗中文、其母冉荣先承继。
上述事实,有璧计发(1996)136号文、璧房发(1996)83号文、璧府地(1997)20号文、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008531、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明确了上诉方是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被上诉方,而事实上转让的是“壁山县壁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上诉方所有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含有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划拨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因此,“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中含有的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现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张安国、程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许 申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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