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思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伟国、赖铅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中闽百汇地下通道银河大厦进出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外衣的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提电话(IPHONE4,内存16G)。被告人郑某的行窃行为被反扒人员发觉,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郑某被抓后辩称其患有精神病。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并宣读、出示了其庭前供述及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犯罪未遂、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及盗窃犯罪前科等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犯罪未遂,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害,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中闽百汇地下通道银河大厦进出口,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随即被发现后,被告人郑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执勤协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行至银河大厦门前地下通道转弯处时,发现其放在外衣口袋的一部苹果4代16G手机被盗,这时刚好有执勤协警在旁边,他们将偷其手机的男子抓获。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扒窃其手机的男子。
2、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便衣巡逻至富山沃尔玛一带时,发现郑某形迹可疑,就一直在后面跟着,后在银河大厦前中闽商场地下通道看见郑某伸手从被害人李某外衣口袋偷了1部白色手机,当郑某被发现后把手机还给被害人并试图离开现场时将他抓获。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地下通道里,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1部白色手机;被发现后,其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并被执勤协警抓获。
4、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证实*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在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此外,在案的还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到案情况、自然身份情况、前科刑事判决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种类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酌情惩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福裕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人民陪审员 商世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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