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题】张××、郭××运输毒品一案 【案由】运输毒品罪
【审理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8)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审理人员】郭长富、陈继鹏、李超【审结日期】2008-9-22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又名张×跃,男,……。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郭××携毒品驾湘E.IE××号“丰田”轿车从瑞丽驶往湖南,途经曼海桥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张××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计重2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主观犯罪意识上只需要购买50克毒品,不应承担所查获毒品总量的刑事责任;认为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认为本案所查获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纯度不明;被告人张××所运输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认为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被*机关取出扣押的现金属犯罪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予处以合理刑罚。
被告人郭××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罪名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被告人郭××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受张××邀约指使,只是参与购买毒品的过程,是本案从犯;被告人郭××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郭××携带毒品驾湘E.IE××号“丰田”轿车从瑞丽驶往湖南,途经曼海桥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张××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5克。抓获被告人张××、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1)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郭××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时使用的是赵××的驾驶证。
2、书证。(1)*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一案的侦破经过。(2)《称量记录》及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数量为205克。(3)车辆通行发票5张,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所驾车辆通行过卡交费等情况。(4)保山市*局隆阳*提供的《吸毒嫌疑人员尿检证明》两份,证明经检测二被告人尿检结果为阴性。(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页,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被抓获后被*机关扣押其个人存款等情况。(6)*机关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清单》各一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所驾车辆是张××委托他人租用以及返还车主等情况。(7)电话记录两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电话联系等情况。(8)保山市*边防支队出具的《协查函》、湖南省××县*局出具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经*机关调查未查到张××销赃被取保候审材料。(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郭××户籍地、身份等情况。
3、鉴定结论。保公技毒品化检字(2008)第1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郭××分别供述了毒品的来源、购买价格、运达地点以及被现行查获的全过程。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暴利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郭××购买毒品并出资,租车专程由湖南到云南瑞丽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大,系本案主犯,但鉴于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郭××受张××邀约,被审查时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小,系本案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判处。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人民币7950克、磁铁两块、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长富
审 判 员 陈继鹏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