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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7: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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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何茂景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63号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茂景,*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黄家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平、罗玉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旭波,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学院博智教学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水生、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波,*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秉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上列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峰、罗新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政及其辩护人吴传亮、原审被告人何茂景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原审被告人吴东及其辩护人高建平、罗玉柱、原审被告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夏祖烈、原审被告人朱旭波及其辩护人颜雄、原审被告人席波及其辩护人赵秉志、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何淑华、杜冬梅等教育中介人员和中介机构的钱款共计1826.22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何茂景、吴东共退还29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共计1536.22万元。案发后,吴东的亲属代为退赃15万元,*机关追回赃款19.68万元,共计34.6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淑华、杜冬梅、王启良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据、借条、协议书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各被告人的归案证明以及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有关中介机构和人员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政、何茂景、杨永安、吴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旭波、席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何茂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永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东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旭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席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万元,由*机关依法发还给何淑华、杜冬梅;*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9.68万元,由*机关依法按比例予以发还;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由*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政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畸重。1、我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我没有向何茂景承诺能将毕业证书网上认证。在得到不能上网的答复后,我没有向何茂景隐瞒;2、原判认定何茂景给我830万元办证费用与事实不符,其中的330万元现金借据不能成立。3、我不是此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不应判处最重的刑罚;4、我是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李政的辩护人提出:1、李政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李政介入此案前,何茂景等人已将大量钱财骗取到手,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李政误以为涉案毕业证书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为何茂景协调上网之事,在上网认证不成的情况下积极退还部分钱款,又出具借据保证归还,无非法占有目的。2、一审认定李政获赃款830万元明显错误。330万元借据与事实不符:借据时间是2009年11月份,此时办证之事已无望,何茂景无付款给李政之必要;何茂景向李政给付330万元现金,违背其惯常使用的转账方式;李政出具的330万元借据应是对何茂景向其转账330万元的书面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政案发前向何茂景退款125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茂景上诉提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我仅仅是沟通李政和席波之间的关系,通过违规办证来获利,我的行为只构成违法。2、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席波等人伪造了毕业证书。3、我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经手的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办证,个人没有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我改判无罪。

何茂景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何茂景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何茂景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不应当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运作办理成教文凭系席波提议,由李政负责上网,席波负责办证,何茂景只是从中穿线。何茂景与杨永安签订办学协议,也是席波安排好后才签订的。2、本案被骗学员明知违规办证是违法行为,依然要求办理,本身具有过错。3、席波、朱旭波隐瞒办假证的事实,才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一审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起中介作用的何茂景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吴东上诉提出:我不构成诈骗罪。1、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是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2、我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他们对违规办证是明知的。3、我不知道提供给被害人的毕业证书是伪造的。4、我没有占有钱财。被害人向我汇款1420.5万元后,我转给何茂景1288.9万元,剩余的钱退给了何淑华、杜冬梅,我实际多退款65万元。5、我只认识何茂景,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他们向我隐瞒了犯罪行为。综上,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我在本案中的性质与报案的中介人员何淑华、杜冬梅没有本质区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我改判无罪。

吴东的辩护人提出:1、吴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整个案件中,吴东因轻信了何茂景的谎言才导致上当受骗,其既没有伪造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也没有占有办证费用,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有本质区别。2、吴东没有参与博智教学站收款355.72万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即使认定吴东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何茂景,应认定为从犯。吴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协助追款退款,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永安上诉提出:我不构成诈骗罪。1、本案被害人向博智教学站出纳王贞交纳学员学费355.72万元,属于教学站的业务收入,并不是我以个人名义收取并支配的。2、我只有违规行为,并没有向中介组织和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李政等人骗取何淑华办证费用1470.5万元与我无关,我不应对此承担罪责。4、355.72万元学费中,通过何茂景银行卡转走的100万元没有查清。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宣告无罪。

杨永安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杨永安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永安对于博智教学站收取的355.72万元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用于教学站业务开支和借给他人,其个人未占有。即使认定杨永安构成诈骗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1、杨永安的诈骗数额应为355.72万元。2、杨永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旭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当,量刑畸重。1、我只参与制作假证,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无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我没有非法占有本案的诈骗款。我从博智教学站支取的钱款,是杨永安对我的还款。朱旭波的辩护人提出与朱旭波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席波上诉提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参与制作假毕业证书,不知道朱旭波给我的是假证;我一直深信何茂景能违规办成毕业证书,我给他帮忙仅仅是想为自己及亲友违规办证;我化名“刘华”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不想让吴东知道我参与此事。

席波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定罪错误,席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一审判决以席波“明知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进而认定其“明知无法办理有效的成人教育文凭”实属错误,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现实中存在违规办证的例外。无证据证明席波“明知无法办理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席波相信李政等人能够成功办证。(2)席波虽然实施了一定欺骗性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和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获取财物。(3)席波虽与其他涉案人员就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文凭进行了意思联络,但这并不能证明席波与他们之间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席波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4)席波帮忙办理毕业证书、学生档案及席波使用“刘华”化名、冒充学院教师的行为系事出有因。2、席波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认定其参与伪造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或对此知情的证据仅有朱旭波的供述证实,证据不足。3、朱旭波交给席波的毕业证书应是真实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4、即使认定席波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也过重。席波在本案中的作用次要,没有获得任何财物,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应对其作进一步从宽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教育中介人员王启良向同行何淑华、杜冬梅介绍,其朋友上诉人吴东有能力违规办理教育部承认并可在教育部指定网站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以下简称学信网)查询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4月,王启良带二人前往河南与吴东见面。双方洽谈后,吴东向何、杜二人表示其有能力办成符合上述条件的毕业证书。随后,吴东将此事告知其“上线”何茂景,上诉人何茂景即分别与上诉人李政、席波商议,确定由席波负责联系办理成教毕业证书,由李政通过其教育部的“关系”将违规办出的毕业证书进行网上认证。

同年4月28日,何淑华、杜冬梅按照上诉人吴东的要求,通过王启良向吴东转交了50万元办证定金,并将上海、浙江等地一些教育中介机构委托她们办证的学员信息发送给吴东。何茂景将学员信息交给上诉人席波,席波转交给事先已联系好的湖北省经济管理*学院(以下简称湖北经管*学院)博智教学站工作人员朱旭波,由其办理毕业证书。同年6月,上诉人朱旭波通过制作假证人员先后伪造了约2000余套湖北经管*学院成教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席波通知何茂景安排领取,何茂景即要吴东通知何淑华、杜冬梅领证付费。吴东向前来领证的何淑华、杜冬梅谎称,证书是其在中纪委的表哥通过教育部官员办理的,绝对没有问题,最快一个月,最慢三个月即可网上认证。何淑华、杜冬梅领取毕业证书后,于同年6月18日至7月16日先后交给吴东办证费用共计986万元。何茂景、吴东、席波还将部分学员联系至周口师范学院办证。为此,何淑华、杜冬梅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先后交给吴东办证费用434.5万元。

上诉人吴东将收取的1470.5万元办证费用,先后转汇给上诉人何茂景共计1288.9万元,期间何茂景退还10万元。2008年5月11日至6月27日,何茂景向上诉人李政汇款500万元,并先后交给其现金共计330万元,用于办理网上认证。案发前,李政退还何茂景105万元,其余725万元被其用于炒股、办矿及挥霍;同年6月1日至7月10日,何茂景交给席波105万元,用于支付毕业证书的出证费,席波将其中的97万元交给上诉人朱旭波。此外,为办理周口师范学院成教毕业证书,何茂景还先后向其他中介人员支付办证费用数百万元。

2008年10月,因办理湖北经管*学院毕业证书的学员学历信息迟迟未能网上认证,何淑华、杜冬梅遂提出质疑并要求上诉人吴东退款。吴东明知网上认证之事并未确定,仍按照上诉人何茂景的授意,向二人谎称可以上网,以拖延时间,逃避还款。其后,因上诉人李政提出学员的学历信息已无法通过教育部的“关系”直接进行网上认证,必须由湖北经管*学院出面,通过湖北省教育厅将学员信息上报教育部后才能进行网上认证。2009年6月,上诉人何茂景、席波找到时任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此时湖北经管*学院已并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博智教学站负责人杨永安,商议以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与湖北经管*学院博智教学站联合办学的名义,签订《联合举办业余本科学历班协议书》,并将时间倒签至2006年,欲乘湖北经管*学院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合并之机,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名义,将前期办证学员信息,按照正常程序层报至教育部,再由李政疏通教育部的“关系”进行网上认证。上诉人杨永安要求对每名学员预收1000元“学费”,何茂景即要吴东通知何淑华、杜冬梅交费。

同月10日至12日,何淑华、杜冬梅及其他拟借机办证的教育中介机构及人员前往博智教学站交费,席波冒充学院教师,与杨永安向办证人员承诺,学员的毕业信息一周内可在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网站查询,半月内可在学信网上认证。杨永安指使博智教学站会计王贞收取了何淑华、杜冬梅等中介人员交纳的“学费”共计355.72万元。随后,杨永安利用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网站提供报名信息网上核对的链接,上传办证学员的相关信息,对外谎称是学员的毕业信息,进一步骗取办证人员的信任。杨永安收取355.72万元“学费”后,用于归还债务、转借他人和支付教学费用等。其中,朱旭波非法占有68.6万元,席波非法占有37万元。

综上,上诉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共骗取中介机构及中介人员办证费用1826.22万元。案发前经催要,何茂景退还何淑华110万元,吴东退还何淑华18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1536.22万元。案发后,吴东向*机关退赃15万元,杨永安向*机关退赃10万元,*机关追缴杨永安赃款24.727万元,尚有1486.493万元赃款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淑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王启良给我和杜冬梅打电话,说他的河南朋友吴东有很多关系可以办理学生的成人教育学籍注册,领取毕业证书,并保证毕业证书能够在教育部的学历证书查询网上查到。4月,我们到河南见吴东,吴东向我们出示了他的身份证,说自己以前办过郑州轻工业大学的毕业证,让我们把学生的名单给他,加上王启良保证办不成就全部退款,于是我们在同月25日与王启良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们按照每名学生58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在提供名单3天内,先交付50万元定金,如果在2008年7月1日前未拿到毕业证书,对方无条件退还我们交付的全额学费。4月28日,我们给王启良汇去了第一笔定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们对此事还是怀疑。6月12日,湖北经管*学院博智教学站的负责人杨永安给我们打电话,因为之前他曾提供一批学生给我们,委托我们办证,我们把这批学生交给了王启良和吴东。杨永安说他已经知道这批学生将要办理湖北经管*学院的毕业证,而他本人就是教学站的负责人,毕业证由湖北经管*学院发放,肯定要上网,不需要我们办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相信了吴东。6月16日,王启良通知我们吴东已办好第一批毕业证,要我们带上学费去郑州领证。吴东交给我们298份毕业证,并表示这些毕业证是通过教育部的关系,由湖北经管*学院书记出面办理的。6月18日至7月16日,我们一共支付吴东和王启良1139万元,吴东发给我们1961套湖北经管*学院毕业证和学生档案。事后,吴东给我们写了份承诺书,承诺如果不能上网,他将把费用全部退还给我们。由于毕业证一直没能上网,10月份后,有学生打电话到学校,学校老师说那批证是假证。我们要求吴东尽快退款,吴东一再欺骗我们。

2009年6月8日,吴东说湖北经管*学院已经同意接手这批学生,每名学生先按1000元直接交到学校财务,并可在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校园网上查询到。同月10日,我们按吴东的要求,到湖北经管*学院函授部三楼财务处,发现就是杨永安负责的博智函授站。我们当即联系吴东,吴东解释说,学校已经接手,需要教学站出面收费,收费后由教学站将钱转给学校财务处。当时在办公室一个自称是第二师范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老师,叫“刘华”(席波)的人向我们保证交费后一周内,这批学生的毕业信息上第二师范学院的校园网,半个月内上教育部的网。这样我们向杨永安的工作人员王贞的账号汇付了268.9万元。另外从2008年8月2日到2009年1月16日,吴东还以办理周口师范学院毕业证的名义,让我汇给他434.5万元,他一张证也没办成。中间仅退还了29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杜冬梅的证言予以印证。杜冬梅还证实:吴东将毕业证书交给我们后,说你们尽管放心,这证是我中纪委表哥“李正”找教育部通过湖北经管*学院办下来的,绝对没有问题,最快一个月,最慢三个月上教育部的信息网。

2、证人王启良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我与何淑华、杜冬梅闲聊时得知她们有一批学生想拿成人教育文凭。当时我告诉她们,我在郑州有个大哥叫吴东,办理过郑州轻工业学校的文凭,他可以办理成人教育文凭。之后我们三人去郑州找吴东。当时,吴东对何淑华、杜冬梅说可以办理,而且文凭肯定可以上教育网查询到。4月25日,在何淑华的办公室内,她提出要和我签订协议。于是我按照吴东的要求,要何淑华在提供学生名单后3天内,交付50万元定金。签了协议,何淑华将50万元定金打到了我的账户上,我转给了吴东。6月,吴东分别给我和何淑华打了电话,说这批学生将被办理成湖北经管*学院的成人教育毕业证。过了几天,吴东在郑州拿了300多张毕业证给何淑华,说是通过湖北经管*学院的内部关系办理出来的,最多三个月就可以在教育部网上查询到。然后我们陆续从吴东手中拿了1961份湖北经管*学院的成人教育毕业证。在此期间,何淑华、杜冬梅分批向吴东账户汇款1000多万元,其中有153万元是何淑华汇到我的账户上的,包括签协议时,打的50万元定金。这些毕业证都没上网,我不知道原因,都是吴东在操办。

3、证人韩菁(三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2日,我们听湖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法人代表、校长王志远介绍,说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博智教学站正在办理成人教育的文凭,在2009年6月30日前可以拿到毕业证并可以上网查询。当天我和我校校长等人到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函授部三楼的办公室,见到了自称学院函授部负责人杨永安和自称是学校工作人员的席波,他们介绍说学校解决遗留问题,大概要招收2000名学生,性质为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注册2006年学籍,不需要正式上学,直接办2009年7月的毕业证书。席波承诺一定能办好证并在网上查到,杨永安也很肯定地说可以。我校财务人员向王贞的个人账户分别汇入25万元、20万元,总共45万元。到现在毕业证没发,网上查不到,交的钱也没退。我们打电话给杨永安,他说得很清楚,先上学校的网,是毕业信息的核对,让我们进行确认,然后发毕业证。

4、证人赖有明(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南湖校区校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我们学校的一个合作关系湖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法人代表王志远向我介绍说,湖北经管*学院合并到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要解决成人教育的遗留问题,可以帮我办理一批学生的成人教育毕业证,叫我尽快到湖北经管*学院的财务室交学费办理手续。6月13日,王志远把我带到博智教学站,介绍杨永安是学院函授部的负责人,席波是学院的工作人员。杨永安和席波说这是个机会,学校解决遗留问题,交了钱一周内可以上湖北二师的校园网查询学生的毕业信息,然后核对学生资料,两周后可以上教育部的网查询,6月30日前发湖北经管*学院的成教毕业证书。交钱时博智站的财务人员王贞给我一个她的私人账户,我问怎么不进学校账户,王志远说先交这里汇总,再统一交学校财务处。我觉得不妥,就把13万打给王志远,由王志远转给王贞。一周后,在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成教院的网上可查询到学生个人详细信息,但一直没有拿到毕业证。

5、证人王贞(博智教学站出纳)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为我们教学站输送了大概3000多名生源。招生期间,杨永安通知我,有一批学生来报名,要我按每人1千元收取报名费。杨永安还带来一个河南那边的人(席波),交待我说,我只负责收钱,报名的人有什么问题,由他带来的那个人负责解答。交费办手续时,我和河南那边的人都在办公室,杨永安也来过。当时交费用了3天,钱都汇到我的个人账户,大概300多万。收的钱有20万交给了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财务部,还交给成教部三部姓谭的负责人36.2万,借给何茂景100万,朱旭波50万,宋刚15万,贾琼5万,还有三个人一起大概12万,借出去的钱都是杨永安同意的。还用这笔钱购买了轿车,另外就是一些日常生活和办公开销。

6、证人王江桥(原湖北第二师范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六七月,博智教学站负责人杨永安以帮助我校招收成教学生的名义,非法收取学生学费。杨永安对我们继教院提出,要把他招到的学生报名名单和信息上到博智教学站的网上,方便学生查询信息,我们当时同意了,允许他链接到继教院网上,但只是报名信息查询,不代表被学校录取。那些学生根本没有参加成人高考,当时仅仅是报名,谈不上被学校录取。按照国家规定,在学生被录取后,才收取学费,被录取之前,不能向学生收取学费。

7、证人谢新松(湖北省教育厅学生工作处处长)的证言证实:李政通过教育部的领导找过我两三次,说他的一个老师和湖北经管*学校联合办学,现在学生已毕业了,但是学籍还没有注册上,希望我帮忙把这批学生的学籍给注册。我当时明确告诉他,我们只面对学校,不对个人和中介组织。之后,湖北经管*学院有四五个人来找过我们学生处(我们都不认识),他们希望我们解决这批学生的学籍。我们问了一下情况,得知这批学生都没有参加成人高考,我们就回复学校说,按照相关政策,没有参加成人高考是无法录取,无法注册学籍的,唯一的办法就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成人高考,然后按照程序录取,我们再注册学籍,之后学校再也没有来过。我明确告诉过李政,没有参加成人高考的学生,我们是不会注册学籍的。

8、证人张萍、洪小妹、刘历高、陈正良、乐华、吴新华、向丛玲、龚夏民、张良洪、金钟声、帅恒光、刘顺喜、郭延宝、陈瑞平、姚萍、金敏、谢云山、黄忠德等教育中介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委托何淑华、杜冬梅为他们违规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文凭,但均未办成。

9、证人夏秀玲、蒋慧琦、陈辉、薛潘海、王龙海、张敏强、施善宏等办证学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向教育中介机构或人员交纳了学费或者办证费后,有的未取得毕业证书,有的取得的毕业证书不能在学信网上获得认证。

10、证人王鑫的证言证实:我陪何茂景见过李政五六次,每次何茂景都带着一包现金,装在包里,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他们谈事情时我都回避了。2009年的一天,李政请何茂景吃饭,吃完饭后我先回避。不久何茂景出来,给我看了一张借条,说是李政补的借条,金额好像有330万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韩菁辨认出上诉人席波,上诉人何茂景、席波辨认出上诉人李政,上诉人杨永安辨认出上诉人何茂景。

12、武汉市*局出具的武公刑技文(2010)11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收集涉案被骗学员的151份盖有“湖北省经济管理*学院”及“叶远胜印”印文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检材,与1份盖有“湖北省经济管理*学院”及“叶远胜印”印文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样本(证书编号为507565200805000096,学生姓名刘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51份检材上盖有的“湖北省经济管理*学院”及“叶远胜印”印文分别与内容相同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证书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样本证书不是同一版本所印制。

13、*机关提取的《联合举办业余本科学历班协议书》、《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及上诉人何茂景、杨永安、席波的口供证实:何茂景与杨永安倒签联合办学的虚假协议,意图通过协调关系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之名办理出湖北经管*学院的毕业证书。

14、证人谭绍军(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教学三部负责人)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协助查询回执、借条、收条、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及*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各上诉人经手的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退赃、追赃的情况。具体为:2008年4月28日,何淑华向王启良账户转账50万元;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1月16日,何淑华多次向吴东账户转账共计1420.5万元;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16日,吴东多次向何茂景账户转账共计1288.9万元;2008年5月11日至6月27日,何茂景向李政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2009年11月13日,李政向何茂景出具330万元现金借条;2008年6月1日至7月10日,何茂景多次向席波账户转账共计105万元;2009年6月10日至14日,何淑华及其他中介机构人员向王贞账户转账共计355.72万元;2009年6月19日至12月26日,上诉人朱旭波从王贞账户共获得68.6万元;2009年8月26日,王贞向何茂景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何茂景向余庆华账户转账100万元;2010年5月18日至5月31日,余庆华向席波账户转账共计60万元,同月26日、27日,席波向杨永安之妻郗文文账户转账共计23万元;案发前,何茂景、吴东向何淑华账户退款共计290万元。其中,何茂景退款110万元,吴东退款180万元;归案后,吴东向*机关退赃15万元,杨永安向*机关退赃10万元,*机关追缴杨永安赃款24.727万元。

15、*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侦破本案及各上诉人归案的经过。

16、上诉人何茂景供述:2008年3月,席波对我说可以办理商丘师范学院的成人教育和函授的文凭,让我组织生源。之后我也听其他朋友说过这件事,知道是真的,我就把这事告诉了吴东,当时吴东也听说了这事,并且已经开始组织生源了。过了一个月,席波又对我说他联系好了湖北的一所学校。他知道商丘师范那边找的李政负责学历上网,席波知道我和李政关系很好,让我找李政解决上网注册的事情,他负责联系学校给学生上报数据出毕业证。我多次给李政打电话,李政承诺一定可以上教育部学历网。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让吴东把组织好的生源名单发到我的邮箱里,席波直接在我的邮箱里编辑学生资料。吴东不喜欢和席波合作,席波让我先不要告诉吴东是他操作的。这期间,吴东报给我2千多学生名单。席波到武汉与学校联系,过了大概一个月,席波告诉我,学校这边毕业证已经办好,是湖北经济管理*学院的毕业证。这批证发完后,吴东的下线还在不停地给吴东报名单,但是席波告诉我,湖北经济管理*学院报的人数太多了,已经不能加了。随后,席波又联系了周口师范学院,由周口师范学院向河南省教育厅上传学生数据,发毕业证,最初没提上教育部网站的事,只是说如果有困难还是由我出面找李政解决毕业证上网的问题。

吴东是我的下线,只负责招生,他分批交给我1200多万元。我给了席波100万元(应为105万元)用于联系学校这边办理毕业证;交给李政办理上教育部网站的费用830万元,其中有330万现金,送钱时多数是王鑫跟着我,2009年11月李政将我给他的330万现金打了一个总的借条;交给刘红兵等人办周口师范学院费用370万元。后来,李政退给我105万元,刘红兵退给我20万元,我退给何淑华120万元。

2009年后,李政又说要通过当地的省教育厅上传数据到教育部,再由教育部的关系想办法帮忙上网。6月,我来武汉,席波介绍我认识杨永安,听席波讲杨永安是湖北经济管理*学院博智教学站的负责人。同时还有李政也来协调校方和省教育厅。席波拿了一份与博智教学站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给我,说已经和杨永安谈好了,按每名学生1000元收费,来帮助解决我们手上那批08年没有上网的学生及一些09年报名拿证的学生。但是,台面上不能这么直白地说,只能说是联合办学,我签了这份协议并盖了章。杨永安打在我账上的100万元是席波找杨永安借的,钱借给了席波的朋友余庆华。

17、上诉人吴东供述:2008年,王启良说杜冬梅、何淑华手上有近2000人的名单,想办成人教育的毕业证。王启良带她们找到我谈办证和上网的事,我经咨询何茂景,何茂景说可以办理,我就同意给他们办理。我说我负责提前毕业并上网,杜冬梅、何淑华负责把学生名单和学费给我。过了10天左右,她们通过电子邮箱把近2000人的名单发给我。上网是何茂景具体操作,他怎么操作我不知道。我把名单及收的钱都交给了何茂景,每名学生收费5500元。何茂景跟我讲名单太多了,恐怕不好办,说分一部分到河南周口师范学院,我把这事跟杜冬梅、何淑华说了,她们也同意。发出的毕业证有100多份是何茂景亲手给我的,还有一部分是何茂景把武汉的联系方式用短信发给我,我转发给王启良,他自己去拿的。何茂景说证是从学校拿回来的。我把毕业证交给何淑华她们时,说这批证是通过我的李哥(在中纪委工作)找的教育部学生司的张司长,由张司长找的湖北经管*学院的陈书记办的,绝对没有问题,能上教育部的信息网查到。这是何茂景教我说的,他说这样何淑华她们就不会着急,这事就能办成。最初是王启良在2008年4月底,把何淑华的定金50万元打给了我,我把这笔钱存到了何茂景的账户。之后何淑华在2008年6月中旬到7月中旬陆续打给我钱,我都转给了何茂景。何淑华还打了办理周口师范学院毕业证的钱,因湖北经管*学院毕业证书三个月上网的承诺没有兑现,我就没有全部转给何茂景。2009年6月,何茂景让我到武汉,说已经和湖北经管*学院协调好了,让何淑华、杜冬梅将生源名单交给我,我再将名单交给他盖章,每名学员再交1000元学费。案发前,我一共退给何淑华、杜冬梅180万元。

18、上诉人李政供述:2008年,何茂景找到我,说他和湖北的一所学校联合办学,办理成人教育文凭,他有一批学生已发了毕业证,但是没有上教育部的学历网,让我想办法在教育部找人帮他把这批学生的毕业证上网认证,我答应了。我就打电话给教育部学生司的张副司长,问他能不能帮忙上网,他答复是绝对不可能上网注册,如果是学校发的毕业证,就让学校按正常程序先申报给所在省教育厅,然后由教育厅上报给教育部,教育部核实之后才可考虑是否上网注册。我将这一情况转告了何茂景。何茂景他们找人通过学校往教育厅申报,过了一段时间没有报上去。何茂景让我到武汉和教育厅协调一下。2009年夏天来到武汉,见到了湖北省教育厅学生处谢处长,他答复必须要由学校报给教育厅,教育厅审查核实后,才能上传到教育部,并说他们教育厅学生处根本不知道湖北经管*学院有这么一批学生,很可能是社会人员招来的学生,弄的假信息。何茂景这批经管学院的学生大概有几千人。何茂景打给我的钱,我退了125万元,剩下的主要用于自己花销。

19、上诉人席波供述:大概2008年4月份,何茂景让我打电话给武汉的朱旭波,问湖北经管*学院能否出具正规的成教毕业证,于是我打电话给朱旭波,他说毕业证学校可以出,但不能向教育厅报数据盘,他可以把数据盘拷出来让何茂景带走,直接拿到教育部注册。于是我就告诉了何茂景,何茂景就让我到武汉给朱旭波交钱,何茂景共给我105万元,我给了朱旭波100万元,朱旭波用其中的3万元归还了对我的欠款。朱旭波共发了1700张毕业证给何茂景。何茂景拿着朱旭波拷的盘到教育部注册,教育部说盘里学生资料都差一个信息,不能注册。2008年底,何茂景通过我的战友刘红兵联系办理周口师范学院毕业证,找了教育厅和学校的人,何茂景给了刘红兵270万元,其中有一张收条上有我的名字,是刘红兵要我签的。

2009年6月,我和何茂景来到武汉,何茂景和湖北经管*学院博智教学站负责人杨永安签订了一份协议,他们约定由何茂景出面找教育部的关系,杨永安出面找湖北经管*学院和省教育厅的关系,以湖北经管*学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名义解决一部分学生的成人教育学籍。之后,王志远找到我,说他也想解决几个学生,但杨永安不愿意给他办,我便找了何茂景,何茂景说要想把王志远的学生办理了,只能由我在现场负责照看。因为何茂景说这一批名额有限,而他的下级吴东手中有一大批必须要解决,他不想吴东知道我又在帮另外的人办理,不想吴东知道我在这里,我就用了化名“刘华”。我在教学站里对前来办理的人解释说一定能够办成。杨永安要求每名学生交1000元预收学费,收取的学费中有100万元转借给了余庆华,因后期何茂景被网上追逃,余庆华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我,我给杨永安的老婆打了23万元。

20、上诉人杨永安供述:湖北经管*学院博智函授站的负责人是我,主要帮助该学院招收成人教育的学生,还有教学和收费。2009年5月,席波找到我,说湖北省教育厅及教育部有关系,要解决一部分学生的学籍,要我提供一份和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的合作协议,协议倒签为2006年,席波拿了这份协议去协调教育厅的关系。后来,席波说他与教育厅的沟通不顺利需要我们学校出面,他有三四千个学生需要注册成人高考学籍,我跟他说必须参加成人高考,他说教育部有关系,只用把名单报到教育厅就可以了,我跟他说要教育厅跟我们学校打招呼,我们才可以报,但教育厅一直没有打招呼。席波提出这批学生先按我们的正常程序来组织,如果关系疏通好了,这批学生就不用参加成人高考了,我感觉他在教育部的关系硬得很,办成没有问题。我还是不放心,说如果要把学生送到我这儿来,我要重新签个协议,于是我们就签了个补充协议,内容是我和席波协商的,这时我还不认识何茂景。我怕人数超过学校计划,就提出需要在学校活动一下,按照每人1000元预收学费,如果是席波的原因,不组织参加成人高考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学籍,我这个费用是不退的。协议内容订好后,何茂景就在席波住的房间把协议签了。何茂景一共给我报了大概3000多名学生,收取了大约300万元学费,全部是博智教学站出纳王贞收取,开的博智教学站的收据。收了这些学费后,我把学生名单报给二师继续教育学院,上到了学校的网上报名信息查询系统。是何茂景提出这样做的,他说这样好收学生的学费。上到网上的学生最后没有被学校录取。这期间,席波让我和何茂景好好合作,因为他也认识何茂景,关系都很好。朱旭波曾提醒我,对席波操作学生办证上网的事要留心。300多万元中有100万借给了席波,席波说他没有账号,要我打到何茂景的账上,何茂景没有找我借钱;借给朱旭波50万,还给他18万;其余费用用于博智站教学开支和转借他人。

21、上诉人朱旭波供述:2008年席波联系我办理湖北经管*院的毕业证,我联系做假证的人叫“胖子”,他说有真的毕业证,包括毕业证芯、外皮、档案,我们谈好每套500元,席波也同意这个价格。席波分几次给了我现金几十万,一共买了大概一千多套毕业证。毕业证上的校名全部都是“湖北经济管理*学院”,公章是“胖子”刻好的,他直接盖在毕业证上,公章和钢印都在“胖子”手里。席波说学生的资料数据要用光盘上报到教育部,我就把席波的要求告诉了“胖子”,让他按要求做了一个光盘,然后我把光盘交给了席波。办理这件事,我和何茂景没有联系,席波也没告诉我他上面的人是谁。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政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政没有收取何茂景的现金,何茂景提供的330万元现金借条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李政给何茂景出具的330万元借条,明确写明“借何茂景现金”,且证人王鑫也证实陪同何茂景向李政送过现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政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政案发前向何茂景退款12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已在事实部分认定李政向何茂景退款105万元。对于李政供述其按照何茂景的要求还向王贞的账户汇款20万元的情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东的辩护人提出吴东没有参与博智教学站收款355.72万元的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何淑华、杜冬梅证实,她们按照吴东的要求,向杨永安负责的博智教学站交纳办证费用;吴东也供述其按照何茂景的要求通知何、杜二人报送生源名单并按每名学员1000元的标准交费。本案中,杨永安收取的355.72万元诈骗款虽然未由吴东经手,但何、杜二人是基于吴东的要求才向博智教学站交纳费用,故吴东应当对该诈骗款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东提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是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何茂景、吴东等人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以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为幌子实施诈骗,其本质仍属个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永安不应对李政等人前期骗取何淑华等人1470.5万元办证费用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何淑华、杜冬梅均证实,杨永安在2008年6月12日强行将委托她们运作办证的300名学生收回,称已知道她们将要办理湖北经管*学院的毕业文凭,表示这300名学生将由其亲自办理,上述证言足以证明杨永安对前期办证之事是明知的。2009年6月,杨永安又伙同何茂景、席波等人继续对前期办证学员实施诈骗,按照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负责的原则,杨永安应当对全部1536.22万元诈骗数额负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骗人员向博智教学站出纳王贞交纳学费355.72万元,属于教学站的业务收入,并不是杨永安以个人名义收取并支配,杨永安个人也未占有,故其对该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述钱款虽以博智教学站名义收取,但钱款的收取及支出均由杨永安个人决定,所骗取的钱款也主要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转借他人及支付应由其主要承担的办学费用,并最终造成巨额钱款不能归还。其行为表明,杨永安对于骗取的钱款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愿,完全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席波伙同朱旭波伪造湖北经管*学院成教毕业证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朱旭波供述,其伪造湖北经管*学院成教毕业证书系受席波指使。对此,席波始终否认,称朱旭波告之证书是通过“关系”从学校办出。另查明,席波有雇佣人员在校外填写学生档案的行为,对此,席波辩解因系违规办证,所以自己组织人员填写。鉴于朱旭波的供述系孤证,且席波组织填写学生档案的行为也能得到一定合理解释,故原判认定席波参与伪造毕业证书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席波在博智教学站使用化名“刘华”、冒充学院教师的行为不是为了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席波辩称因吴东不愿意与其合作,害怕使用真名被吴东知晓,才在收费现场使用了化名。何茂景也证实吴东确实不愿与席波合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东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席波参与了本案,故席波的辩解具有一定可信度,但席波对其冒充学院教师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波的辩护人提出朱旭波交给席波的毕业证书是真实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得到朱旭波关于其伪造毕业证书供述的印证,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政、何茂景、杨永安、吴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旭波、席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对二人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席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意图违规运作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文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夸能力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违背被骗人员意愿肆意处置钱款,造成巨额钱款无法归还。其中:李政以运作教育部“关系”办理网上认证为名,收取何茂景830万元,将其中的725万元用于办矿、炒股和个人花销等其他用途。何茂景、吴东、席波向办证人员隐瞒网上认证尚在运作的真相,通过吴东虚假承诺“证书是其在中纪委的表哥通过教育部官员办理,最快一个月,最慢三个月即可网上认证”,致使中介人员信以为真,作出错误判断,违背真实意愿交纳办证费用。何茂景、吴东、席波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违背办证人员意愿肆意处置办证钱款运作所谓“关系”。在办证人员坚决要求退款的情况下,由吴东编造各种谎言,拖延时间,最终造成绝大部分办证费用无法及时追回。更为恶劣的是,李政、何茂景、吴东、席波在前期办证失败的情况下,明知违规办理成教文凭已存在很大困难,仍与杨永安共谋违规办证。通过杨永安、席波向办证人员谎称“一周内校园网公布毕业信息,半月内能办理网上认证”,隐瞒事实真相,再次骗取办证人员钱款并用于其他用途。上述事实表明,前述上诉人在骗取办证人员巨额钱款后,在办证过程中已形成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对认定各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朱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朱旭波长期从业于教育培训机构,熟悉行业规则,因此,其应当知道上诉人席波找其办理毕业证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违规运作办理成教文凭收取学员费用,也应当知道学员要求的毕业证书应为学校发出的真实毕业证书,仍伪造毕业证书近2000份,致使办证人员收到伪证后交纳了办证费用。朱旭波实施诈骗后,继续放任上诉人何茂景、杨永安等人实施诈骗,不仅没有阻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还非法占有了部分诈骗款,虽然其中部分钱款系杨永安的还款,但并不影响朱旭波的行为性质。朱旭波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朱旭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政提出不是此案的组织者、策划者,是初犯,不应判处最重的刑罚,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李政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诈骗数额达1536.2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实际占有725万元不能归还。李政虽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且系初犯,但其是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且其直接占有的诈骗钱款最多。一审法院鉴于其非法占有巨额诈骗款不能归还,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即使扣除其不认可的330万元现金,占有的诈骗款仍有375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仍为适当。故李政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茂景的辩护人提出何茂景在本案中应属从犯,被骗学员要求违规办证,本身存在过错,席波、朱旭波隐瞒办假证事实才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何茂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何茂景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诈骗数额达1536.7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何茂景系吴东的“上线”,在李政、吴东、席波之间起纽带和组织的作用,并且肆意处置了本案绝大部分诈骗款,直接造成1168.9万元不能归还,其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突出、行为积极,应认定为主犯。虽然被骗人员在本案中也存在违法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茂景个人侵吞了诈骗款、明知或者参与伪造假证,但根据何茂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东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吴东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何茂景,应认定为从犯。其有如实交代、积极协助追款退款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吴东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诈骗数额达1536.7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吴东组织生源、收取办证费用、直接对办证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吴东在诈骗犯罪中系何茂景的“下线”,接受何茂景的指挥,个人没有侵吞诈骗款,有追款退赃、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对于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吴东从宽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永安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杨永安构成诈骗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杨永安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涉案数额达1536.7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杨永安直接对办证人员实施欺骗行为,骗取办证费用355.72万元,事后肆意处置,用于归还债务、转借他人、交纳办学费用等其他用途,造成320.993万元不能归还。杨永安虽有退赃、初犯情节,但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评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杨永安从宽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朱旭波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涉案数额达1536.2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伪造假证的行为直接造成被骗中介人员领证付款,且其个人尚占有68.6万元未归还。一审法院鉴于其未直接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占有诈骗钱款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波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席波构成诈骗罪,因席波在本案中作用次要,没有获得任何财物,也是本案受害人,对其应作进一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席波涉案数额达1826.22万元,诈骗数额达1536.7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个人实际占有45万元未归还。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席波联系朱旭波出证、与何茂景共同联系他人办理周口师范学院成教文凭,撮合何茂景与杨永安合作违规办证、冒充学院老师向办证人员作虚假承诺,是诈骗犯罪的实施者而非本案的受害者。一审法院鉴于其经手诈骗钱款较少,作用较次,对其认定为从犯,予以了减轻处罚。二审虽然未认定席波参与伪造假证,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原判对其量刑仍为适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李政、何茂景、吴东、杨永安、朱旭波、席波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即:

上诉人李政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何茂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

上诉人杨永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上诉人吴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上诉人朱旭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上诉人席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

三、*机关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9.727万元,由*机关依法按比例发还被骗人员;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由*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琦雯

审判员周卫娅

审判员王纳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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