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怀化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鹤城区玉溪路257号,机构代码证号74591709-1。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住所地中方县供销社大楼一楼。
代表人黄某某,该筹建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以下简称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某某、人民陪审员肖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签订《怀化某戴斯大酒店别墅楼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发包的怀化某戴斯大酒店别墅楼工程,工程总价6303901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20000元,尚欠1983901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983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律师分析】
被告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辩称:1、筹建处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是因为某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而进行结算;5、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超付;6、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应当赔偿工期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对筹建处的起诉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承建被告的怀化某戴斯大酒店别墅楼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进行质检验收和价格评估,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中方某大酒店筹建处支付工程款198390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55元,退回原告怀化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向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