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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纷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12 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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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韦某,男,1976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5197601251619,汉族,南京市仙林街道工作人员,住南京市玄武区仙居花园18幢一单元。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42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4203104012,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仙居花园17幢三单元。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韦某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签订购房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仙居花园18幢一单元的房屋,面积为50.57平方米,房屋成效价为1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有效过户证件及时与原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现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居住房屋。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仙居花园18幢一单元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请求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韦某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尾款及补偿款38000元。该款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交到法院;被告王某在原告韦某将38000元交至法院后协助原告韦某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仙居花园18幢一单元房屋过户至韦某名下,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用原告韦某承担;房屋过户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来法院领取38000元。

二、 无其他纠纷。

三、 案件受理费812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064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杜建军

2013年10月21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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