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木耳兽医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木耳兽医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太平,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其文,(略)。
委托代理人颜泽亮(略)。
委托代理人吕凤六,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德,(略)。
委托代理人唐荣杰,男,(略)。
上诉人木耳兽医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木耳兽医站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将工程交给李文德组织施工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致使颜其文进入施工现场摔伤,木耳兽医站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木耳兽医站与李文德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伤亡事故由李文德承担责任,但该约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木耳兽医站免责的理由。李文德与木耳兽医站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双方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李文德在施工中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木耳兽医站承担。李文德在施工中虽未按合同约定设置安全标志,但当颜其文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时,就对其进行了制止,并告之其危险性,应视为已尽了安全防范义务,故李文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颜其文作为成年人,在其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时已被李文德制止,明知正在拆除的房屋具有危险性而再次进入施工现场,颜其文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可以减轻木耳兽医站的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颜其文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281476.1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赔偿14073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原告颜其文的其他损失自行负责。三、驳回原告颜其文要求被告李文德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2260 元,共计9790元,由原告颜其文负担48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226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负担489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宣判后,木耳兽医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该站与李文德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拆除房屋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文德承担;颜其文在明知房屋正在拆除具有危险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安全事故,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颜其文的损伤程度属一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本无法确定,不应主张。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木耳兽医站于2002年9月18日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签订《关于修建*机关办公楼拆迁畜牧兽医站房屋的协议》,双方约定:原木耳兽医站房屋由该站自行处置。2002年9月19日,木耳兽医站与李文德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木耳兽医站委托李文德拆除原木耳兽医站全部房屋,工程总工资4000元,如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李文德负责等条款。李文德在合同签订后即安排工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至2002年9月29日已将楼上房屋拆除,正在拆除楼面的水泥板。当日下午,颜其文为购买木耳兽医站拆除的旧水泥板,进入正在拆除的楼上施工现场。经李文德劝告其楼上施工危险,要买旧水泥板应找木耳兽医站的职工,颜其文即下楼去了。经过10多分钟后,颜其文再次上楼查看旧水泥板时,一块旧水泥板发生断裂,致颜其文从3米多高的楼上坠落受伤。颜其文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T12、L1骨折伴截瘫,需轮椅车助行。颜其文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9652.16元。颜其文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3年7月27日鉴定为,颜其文的损伤程度属I级伤残。颜其文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96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330元、受伤至定残前的误工费4336元及护理费43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5300元、护理费115300元、残疾用具费1219元)共计281476.16元。
本院认为,木耳兽医站与李文德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即:如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李文德负责,木耳兽医站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是木耳兽医站将其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全部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李文德承担,该条款损害了李文德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颜其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拆除房屋现场且不听劝阻,在其再次进入拆除现场而造成损害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恰当。其余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应当由木耳兽医站、李文德承担。木耳兽医站作为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李文德加以指导和监督,但木耳兽医站对此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即颜其文的损伤后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案百分之五十中的七成责任;李文德作为拆除房屋的施工人,应当在拆除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李文德虽对颜其文第一次进入拆除现场进行了劝阻,但未从根本上采取安全措施,故对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即颜其文的损伤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本案百分之五十中的三成责任。原判决对《房屋拆除合同》的性质上认定有误且划分本案的责任部分不当,应予纠正。颜其文的损伤程度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质证,木耳兽医站没有提出颜其文一级伤残依据不足方面的证据,故木耳兽医站上诉称颜其文一级伤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信。颜其文定残后,因属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判决主张颜其文定残后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木耳兽医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
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
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 颜其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81476.16元,由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李文德连带赔偿颜其文14073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 上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李文德连带赔偿
颜其文的140738.08元损失,由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承担98516.66元,李文德承担42221.42元。
一审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合计9790元,由
颜其文负担4895元,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负担3426.50元,李文德负担1468.50元(除颜其文已向一审法院预交2260元外,本判决生效后,均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1130元,合计866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负担6062元,李文德负担2598元(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已向本院预交,李文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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