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继亮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亮,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住东营市东城银湖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奥盛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北东三路东。
法定代表人:邓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继亮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继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被上诉人东营奥盛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至2004年3月份被告多次在“天平之家”酒店就餐共计欠款2049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宋继亮被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天平之家”宴会结算单6张及被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正会办字(2003)4号文件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字的餐费结算单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所提交的任命决定书仅能证明其在2003年1月25日被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任命职务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天平之家”酒店消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主张在“天平之家”酒店就餐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204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继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奥盛美食餐饮有限公司餐费2049元;案件受理费92 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天平之家”酒店并非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属于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在“天平之家”酒店就餐的行为是上诉人在担任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时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24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主要经营餐饮、住宿等,“天平之家”是被上诉人所属的一家酒店。而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上诉人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份。因此,被上诉人作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上诉人称在 “天平之家”酒店就餐的行为是上诉人在担任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时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见到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主张以其欠条签字在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副董事长时间内,就认为属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营市工商管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以证明上诉人的股份转让,其与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产生纠纷,其职务行为才不被该公司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东营奥盛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天平之家”属于被上诉人。
证据二,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东营市工商管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虽能证明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东营奥盛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就餐的“天平之家”属于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东营海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而上诉人在 “天平之家” 就餐的时间是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份。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即上诉人在“天平之家”酒店就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在“天平之家”酒店就餐时是其在担任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时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但是其没有提供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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