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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前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4 14: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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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前仁,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会俊,男,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安,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退休*,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

上诉人王前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前仁、委托代理人黄明荣,被上诉人王会俊及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金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20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义和中心小学以东,义英路以西,北至水库北坝,南至十队耕地南边,约有二十六亩的坑塘荒地发包给王前仁,承包期为10 年,自1995年8月20日始至2005年8月20日止,承包费坑塘每亩每年 10元,荒地每亩每年15元,共计2880元。王前仁在“坑塘荒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划押。该合同虽是王前仁签名划押,而是与杨金安合伙承包的。王前仁作为东北村的村民,签名代表了杨金安,因二人是近亲戚关系,主要的是杨金安的户口不在该村,不便于与王前仁同在合同书上签名,只是二人协商,杨金安做一些文字方面的工作。合同中所讲的已交的承包费780元,是王会俊早已承包坑塘还余四年的承包费,尚欠的 2100元的付清,是由王前仁和原告杨金安共同交纳的。在王前仁和杨金安承包坑塘荒地之前,王会俊承包了东北村村委会的坑塘,七年的承包费已交清。当王前仁和杨金安承包了村委会的坑塘荒地合同后,因其范围包括了王会俊原承包的坑塘,因此村委会与王会俊解除了合同,其损失由王前仁和杨金安补偿给王会俊 2900元。自王前仁和杨金安合伙承包了坑塘荒地之后,其荒地由二人分段各自管理收益,而坑塘则由二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投资收益均摊均分,共担风险。在二人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人际关系、地理环境和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致使经营难以维持,于1996年上半年,王前仁和杨金安同意让王会俊入伙共同经营,王会俊同意入伙,并经核算,王会俊交纳了应摊资金1590元。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当年11月7日,义和镇中心小学因建操场,需占用东北村义和中学操场东侧坑塘,此坑塘是在他们三人所承包的坑塘荒地合同范围之内,但该坑塘原属于“老拥军水库”,此水库未计算收取承包费。义和中心小学一次性赔偿现金4000元,是因王前仁等三人当年鱼苗和人力物力的损失,三个合伙人每人均分得1333.33元。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收益亏损,三人商议以3000元向外转包坑塘不成的情况下,便由王会俊个人经营坑塘,作价2400元;分别付给杨金安和王前仁各800元。对荒地经三人协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达成协议:水库北岸向北至水坝,东自水库东头土公路以西,西至水坝属王前仁经营,另外,义英路和水坝之间,南至大队耕地,北至北坝属王前仁经营。西自水库东边,土公路以东,东至水坝,南北至水坝,属杨金安经营。北自水库北岸,南至义和医院北院墙,西自义和中心小学东院墙,东至苇塘东边,属王会俊经营(详见现场勘验位置图)。

另查明,王前仁的反诉请求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王会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他们在1999年10月份割芦苇收款 1700元的位置是三人协议分片管理处于王会俊所管辖范围内。王前仁在初审中提出反诉,并于2001年3月25日向原审院预交反诉费100元。2000年 5月27日,东营市河口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征用所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发包方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前仁协商中期终止原签订的坑塘荒地承包合同问题,并双方达成了“中止坑塘、荒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发包方赔偿给损失费失17500元,原合同自2000年5月27日止作废。王前仁在协议书上签名划押,并领取了现金17500元,未告知其他合伙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及现场勘验绘图记录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前仁与发包方签订的“坑塘荒地承包合同”,同时也代表了与杨金安合伙。荒地分片管理,坑塘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王会俊,是经过原合伙人王前仁和杨金安同意的,并交款1590元作为入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均分。王前仁、王会俊、杨金安已形成三人合伙关系,王前仁成为合伙人的负责人。 1998年9月6日,三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片管理,不是合伙承包合同的终止,是合伙人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三人分片管辖的界限,是按照 “坑塘荒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范围之内划定的,是一种不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前仁认定三人达成的协议是坑塘合同的终止,是1998年1年的分工,它不包括荒地中出产的芦苇,但王前仁从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前仁作为合伙人之一,是他代表原告杨金安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解除合同,找三人合伙的负责人王前仁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并签订“中止坑塘荒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王前仁作为合伙人之一,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将村委会赔偿的经济损失17950元欲占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王会俊主张分得赔偿款 17500元的三分之一及要求利息的赔偿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数额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重审中依法追加的杨金安未参加本案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对其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王前仁要求王会俊返还苇子款 1700元的反诉请求,因割卖的苇子是在三人合伙分片管理期间,收取的苇子款是在王会俊所分管范围之内的,王前仁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王前仁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会俊解除承包合同所得赔偿款5833元;2、王前仁赔偿王会俊经济损失(自二000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王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王前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王会俊负担1063元;王前仁负担260元。反诉费80元,实支费 500元,由王前仁负担。现场勘验费50元,由王会俊和王前仁各负担25元。初审上诉费由王前仁自负。

宣判后,王前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1、“坑塘、荒地承包合同”,是我个人所承包,自主经营,承包费是由其承担。1996年应被上诉人杨金安的要求,我同意两被上诉人共同参入,对坑塘由三人管理养鱼,当时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王会俊投入1590元作为投资,用于购买鱼苗,期限一年。王会俊、杨金安只是参与了坑塘管理,并未参与荒地管理。2、199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只是针对当年芦苇收益,并不是三人分片管理的协议书。该协议并同时说明三人同意由上诉人收回坑塘,自己经营管理。因当时上诉人手中没钱,无法退还二被上诉人对坑塘的投入,经协商后,把上诉人自己承包荒地上的芦苇分别划出一部分给二被上诉人用各自所占部分芦苇的当年收益来抵偿其二人对坑塘养鱼的投入,此协议只是对当年的芦苇有效,以后不再产生效力,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是内部分片管理经营的一种方式是不正确的。从而王会俊自1999年私自收割的芦苇收入1700元应返还上诉人。综上两点,对我与村委解除承包合同所补偿的费用,一审判决我支付王会俊5833元是错误的。3、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然而,一审法院却视法律规定与不顾,直接调查,且调查的证据都是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所以证明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王会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不符合实际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该案上诉所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会俊是对王前仁所签订整个坑塘荒地合同的入伙,还是仅对合同中坑塘承包管理的入伙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前仁代表杨金安于1995年与村委会共同签订坑塘荒地承包合同是事实。1996年王会俊参与了王前仁与杨金安已共同承包合同*同经营亦是事实,有村委会多次协调工作的证明以及在合伙期间对各项收入的分配均已证明了三人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王前仁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坑塘荒地的整体合同,上诉人对王会俊入伙仅是对坑塘入伙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998年9月6日签订的芦苇分片管理协议,是三人终止坑塘合伙的协议,但该协议表述不明,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村委会商定终止合同是对整个承包坑塘荒地合同的终止,补偿款是针对整个合同的补偿。故在不能否定合伙终止的情况下,对补偿款上诉人独自占为己有是对合伙人的侵权。对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返还苇子收益款的请求,因在三人合伙分片管理期间的收入,按约定应归上诉人所占有,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主动进行取证是违法行为的主张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法院有权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理是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王前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田 鑫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