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轻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 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 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 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 01 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 01 4年1 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 01 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歼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1 4年1 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孙某预谋抢劫作案。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孙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涪镇三洪奇永二大塘街68号附近,见被害人徐某独自一人行走,韦某某、孙某遂上前抢夺徐某的挎包,徐某反抗并大喊,韦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徐某的腹部及手臂,致徐某受伤,此时徐某的丈夫闻讯来到现场,韦某某及孙某立即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于案发次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证人方华宣、张伟炽、叶永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祓告人韦某某、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某、孙某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693. 85元、护理费人民币1 08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
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0元、合共人民币10085 3.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等。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韦某某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孙某是初犯、偶犯。对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某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摆摊卖水果,干2014年11月29日被被告人韦某某、孙某抢劫时致轻伤,因伤住院9天(2 01 4年1 1月29日入院,2 01 4年1 2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0693. 85元、护理费人民币1 08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 00元、营养费人民币1 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 1 36元,合共人民币20809. 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二被告人抢劫致轻伤后,因伤住院9天(2 01 4年1 1月2 9日入院,2 01 4年1 2月7日出院),徐某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693. 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体息1个月。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医药费人民币10693. 85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08 0元,本院按1 00元/天计算9天,为人民币9 0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护理费人民币1 080元,本院酌情按120元/天护理费计算9日,为人民币108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 00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 000无,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求的误工费人民币80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梅因伤住院9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共误Il个月零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从事零售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644元/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1 36元( 56644÷360×39=6136),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孙某犯抢劫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已致被害人徐某轻伤,属抢劫既遂。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积极主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并非直接致伤被害人,作用较被告入韦某某轻,本院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9. 85元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1 1月29日起至2 01 8年9月2 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1 1月30日起至2 01 8年1月2 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人民币20809. 85元,于本刿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伟民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李婵娟
抢劫致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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