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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人死亡二审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08: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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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南京“5?14”持刀抢劫杀人案,2012年5月4日晚,南京市江宁区陆郎镇发生一起命案,村民唐**被人在家中刺死。经过*机关的连夜排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贾***。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贾***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12年12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决被告人贾***死刑,并附带民事赔偿238452.5元。后贾***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3年12月19日,裁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存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意见

(贾***涉嫌抢劫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贾***亲属委托,并经贾***本人同意,由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贾***抢劫致人死亡一案上诉人贾***的二审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贾***,听取了上诉人贾***的陈述、辩解及其上诉意见,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本案全部证据,全面了解了本案案情。

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律师发表如下关于对上诉人贾***一审被裁定犯抢劫罪并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判决,其定罪所存在的明显问题及其量刑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之事实认定与定罪,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一审认定事实的方法与过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方法与过程明显属于主观武断更有甚者乃凭空臆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上诉人供述中描述的犯罪过程与勘验笔录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在多次供述称在推开侧门准备进屋盗窃时,里面的人就从屋子里出来,用一根棒子样的东西打其,其在门口用掏刀捅他,被害人打其,其往后退,退到屋子外面的空地,上诉人又捅他后逃跑。后证人查洪喜等人赶来,发现被害人倒在空地上。从这段描述我们完全可以推测出被害人的行动轨迹,起床后到门口,拿棒子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捅,上诉人退,被害人追打至屋外空地,上诉人又捅被害人。被害人的血液应当在随着被害人的运动轨迹和捅过人之后的上诉人的运动轨迹来,即使有血液喷射出来,也不应当是以血滴的方式存在。根据现场的勘验笔录,从门口到被害人倒地处均是有滴落的血液连续,但是在被害人床前有孤立的三滴血,和其他血迹无联续痕迹。辩护人认为存在以下的几点无法解释之处:

I、如果是被害人被捅后又返回床前,也应当有滴落的血液连续;

II、案发的过程十分短暂,如果被害人返回床前,就不存在上诉人供述的被害人追打的情节,更不会发生在空地处又捅了被害人的情节;III、被害人没有理由和动机再次回到床前,床周围并没有可以用于抵挡的物品,而此时被害人手中是持有棍棒的,钢棍也好拖把也罢,都是可以和上诉人进行对抗,但是为什么被害人要舍近求远,再次返回床前?

IV、从证人查1的证言中,他描述了案发时他听到被害人叫喊:“是哪个啊,要命呦!”紧接着就听到棍子掉落的声音,然后他就赶紧起来,跑到自己家的门厅处看到被害人倒在房子南面的空地上。可以说明案发的过程及其短暂,被害人有再次回到床前的时间吗?

V、无论是从上诉人的供述、起诉书的指控、一审法院的认定都明确发生扭打的地方是在门口,那么请问这三滴血从何而来,案发的真实情况到底是什么样?

2、上诉人供述的开门过程,不符合常理。

通过勘验笔录及现场的照片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遇害时门是开着的,且钥匙插在上面,从被害人的穿着来看,被害人是准备入睡的,正常的睡觉前必然会将门关上的。而根据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上诉人称案发当时被害人家的门是关着的,他是用手推开门的。但实际上被害人家的门是防盗门,只要门关着,即使门上插着钥匙,通过简单的推的动作也是无法将门打开的,即使上面有钥匙,也要先转动钥匙再推门方能打开。

这点显然和上诉人的供述是矛盾的。另外作出扭动钥匙和推门的动作必然会在钥匙上或门上留有指纹,为何警方没有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

3、上诉人在历次供述中均说他在刚推开门的时候,被害人就拿着棍状物打了他一下,上诉人的头被打破了,而上诉人头上确实有钝器伤,应当会有上诉人的人体组织遗留在该打击物上。但是在现场提取的钢棍上和拖把上没有发现上诉人的DNA信息,反而在现场提取的钢棍上检测到了不属于被害人和上诉人的第三人的DNA信息。根据*部公物鉴字(2012)2815号物证检验报告,其在现场提取的钢棍上的可疑斑迹,其中4A、4C、4D为同属一人的DNA信息,该DNA既非被害人的,也非上诉人的。但是在*部物证查询(2012)32号上完全没有提及存在第三人DNA的相关信息。该DNA信息是谁的,证据中并没有说明。

4、上诉人在多次供述说他捅人时被害人没有说话,与证人查2明确的听到有人喊“是哪个啊,要命哦!”的证言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正常情况下人遇到突发的侵害,必然会不自觉的发出声音,这是人类乃至所有动物的必然反应。

而被害人的喊叫的内容来分析,该叫声是突然遭遇到袭击后的呼救。正常的家中深夜突然闯进陌生人时,应当是先发出喝问,或者直接高喊:抓贼!

5、上诉人在供述中均称,其在到达抢劫案发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家的灯没有亮,然后他就去推门,刚推开门还没来得及进入就遭遇到了被害人用东西击打头部,随后二人发生扭打。但是根据现场的勘验照片,在案发的门的墙上并无灯的开关,但是案发后,证人发现被害人家的灯是亮着的。从发生扭打直到重创倒地,时间极短,被害人不具备开灯的时间及能力。难道灯是上诉人开的吗?

6、根据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案发当时的现场搏斗是比较激烈的,出血量如此之大,上诉人持有的是用于杀猪的木制刀柄的尖刀上必然会有被害人的血液留存,刀柄上沾有血液在所难免,但是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的DNA信息,这与常理严重相悖.

即使是上诉人回来后将尖刀掩埋,但DNA等信息的存在是无法消灭的,即便过了几年,通过技术的手段仍然可以提取到。更何况在大牛落8号的盗窃现场遗留的刀尖上也应当可以检测出相关DNA信息。但是在该刀尖上并没有发现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而且上诉人供述称刀没有洗过,通过侦查也没有发现上诉人洗刀的地方,即便洗过,也无法将所有痕迹洗掉。

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部的鉴定是通过鲁米诺实验的方法来进行的,鲁米诺检验的精度极高,只要有百万分之一含量的血,即使血液干了以后几年,通过鲁米诺实验也可以检验出来。

尸检检验鉴定书只是说明了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系有刃刺器戳穿胸腹部引起大出血而死亡,事实上绝大部分类似的刀具都能造成上述伤害,如何能说明是上诉人所持有的刀造成的?

7、证人陈1证实5月14日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是下过雨的,地面应当是潮湿的,被害人家周围并非全部是水泥地面,有很多泥地,相应的足迹等印迹应当很容易形成,若上诉人到过该现场,他的足迹应当会留在现场,但是现场没有采集到任何上诉人的足迹。

8、受害人受到重创倒地后,在其向东侧及上诉人辨认的捅人后逃跑处的瓷砖及石头上均有经鉴定为被害人的滴溅血液,可见当时上诉人身上或刀上是存有大量被害人血液的,且同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被告人身上必然沾有大量被害人的血液,但是在紧接着的在杀人行为发生后不到一小时的张家庄盗窃现场,上诉人盗窃时也同户主发生了正面的冲突,而且上诉人是通过*离开现场的,但是现场只留下了上诉人的DNA信息,没有被害人的,与常理不符。

9、上诉人在多次供述中说将捅完人的没有刀鞘的锋利的刀插在左边腰带上。我们先就这一供述的内容说:上诉人运动量如此之大,腰带上必然会留有相应的割痕或摩擦痕迹,再加上刀上有被害人的血液,必然会渗到腰带中。但是没有在腰带上发现任何相关痕迹。

我们再说合理性:事发当天处于5月中旬,天气已经较热,且上诉人穿的衣服很单薄,上诉人所持有的刀长达26CM多,而且非常锋利,把这么长的没有刀鞘的锋利的刀插在腰带上,还要做那么多的奔跑,攀爬的动作,如何能实现?上诉人就没有弄伤自己吗?

10、根据证据显示,在 5月15日凌晨左右上诉人到张家庄95号进行盗窃,且与陈2(张家庄95号居民)发生了正面冲突,甚至差点发生打斗,根据陈家宏的证言,证实他在将盗窃的那个人脚从铁门上拉下来后,“那人就从他(犯罪嫌疑人)上衣口袋中掏东西,我见他掏东西,就跑到伙房拿东西准备防卫,我还没有跑到伙房,那人就从我大门正前的围墙上翻,我又追了过来,用手朝他屁股上打了两拳,那人翻过围墙后朝西跑了,我也没去追那人。”,但是在上诉人的所有供述中都称:发现人一出来他就跑了,没有发生正面冲突。且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若上诉人的刀是插在左边腰带里的,那发生冲突的时候上诉人也不应当是从上衣口袋里掏东西,而应当是从腰间拔出刀来。另外,上诉人是大量饮酒后出门的,其身上必然会散发浓烈的酒气,但是,证人没有提及该情节。

11、上诉人在第二次到第五次讯问的供述中都描述到一个细节,就是他在到达抢劫现场时偷了一两家,被人发现了没有偷到东西。第六次和第七次讯问没有提到这一细节,到第八次突然改变供述,称最先到达的现场就是抢劫并致人死亡的现场,前后供述如此矛盾。

从上诉人供述上看,他是在下班后七点钟的时候和其妻子、孩子、弟弟一起吃饭,期间饮用了一斤白酒。上诉人用于下酒的东西很简单,且有证人宁**证实有的时候上诉人刚买到白酒打开就喝,可见上诉人嗜酒成性,喝酒的过程不会很长,而且在他弟弟回之前,上诉人供述称其已经喝醉了,可见当时酒差不多已经快喝完了,然后饭后他弟弟回其居住的地方时间还没有到9点(贾**古的证言),他老婆带孩子睡觉后,他喝完酒就想出门去偷东西,然后拿上之前偷的刀,步行大约30分钟到达案发现场。

从时间上来进行推断,其出发的时间应当在晚上10点钟之前,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应该在10:30分之前,那么,这与案发的时间相冲突。上诉人在那段时间里干了什么?

12、上诉人在所有的问及到怎么把小店的门弄开时存在供述不一致之处,在第二次笔录中将其是直接将门推开的、第四次讯问中又说店门上有钥匙,是直接推门进去的,而在第三次、第八次、第九次及拘留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又称其用手将挂锁的锁搭扣扭开。

首先,从常识上看锁搭扣无法徒手拧开,其次证人陈3、冯*证实其家小店的门是被人撬坏的;再次现场遗留的刀尖也证明了门是撬开的。而第三份笔录和第四份笔录,从讯问时间上看只差45分钟。口供矛盾之处明显。

13、上诉人在2012年5月20日的第三次讯问中以及以后的讯问笔录中,将详细的事情经过描述的非常清楚,包括从如何拿的刀,出门后的路线,被害人家里房屋是具体情况,如何同被害人打斗,又如何逃跑,逃跑后刀放在什么位置,后来又到哪儿盗窃,甚至连在小店的货物的摆设及偷的什么东西都完全回忆出来了,这完全不像是一个处于深度醉酒的人的的记忆,深度醉酒后,酒精对神经的麻痹是无法避免的,虽然不是能将所有的醉酒后发生的事情都忘记,但是记忆得如此详细令人匪夷所思。

14、上诉人在大量饮酒后,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的状态,是其对身体的控制能力是否能够做到如此强度的连续作案,辩护人注意到上诉人的供述中称存在着搏斗、大量的攀爬,奔跑的描述,一个白天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大量饮酒后的人是否能够做到?

15、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完全排除仇杀的可能性。

根据证人邱**、潘**等人是被害人的邻居,均表示被害人外面有女人,而证人查明才证明被害人在2010年前后被人打伤过,肋骨断了几根,脾脏切除,这也与尸检报告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屋内物品摆放完整,没有翻动的痕迹,这也符合仇杀的特点。且正常情况下,如果有陌生人深夜到自己家里来,通常做的应当是喝问:干什么的!然后喊抓贼。而根据相关证据却反映出被害人没有这么做,而是先上去一棒子,然后高声呼救,这其中的矛盾无法解释。

16、上诉人的供述的刀具的存放方式,与现场的勘验笔录不符;上诉人称回来后其将刀插到大刀旁边的土里了,但是根据发现刀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时刀并不是如上诉人所供述的插到土里的。而是以刀柄朝东的方式放置在灌木丛内。

17、关于盗窃刀的相关供述,上诉人对于对于盗窃的刀的地点的描述,上诉人描述的前后矛盾,且存在疑点:

I、在5月20日的第三次讯问中,上诉人供述偷刀的仓库是有卷帘门的,而在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讯问及拘留后的第一次讯问中,上诉人又说小仓库没有门。而根据刀的失主查3的证言证明车库是有卷帘门的。

II、刀的失主查3说刀是放在杀猪盆里的,而上诉人供述却说杀猪刀是放在工具箱里面的,再到后面上诉人又供述称是放在一个盒子里面的。

III、而上诉人之前去盗窃,竟然只偷了两把刀回来,而在问及为什么要偷刀是,上诉人供述竟然说没多想,其盗窃的目的令惊讶

18、关于*部物证检验报告(2012)2815号和*部物证查询对比报告(2012)32号,辩护人认为相关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可疑斑点提取的时间,可疑斑点的形态和位置。另外,“*部物证查询对比报告(2012)32号中的关于“火狐狸”T恤上(8C、8D号)检出的混合DNA峰谱中含有宁公物鉴(法证)字(2012)112号检验报告中唐荣宝和贾***的DNA分型。”这一鉴定意见没有数据或其他材料来支持。

19、在侦查阶段的提取证据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提取、保存证据,很多物证就简单的放在地面上进行拍照,如何能够保证相关证据不会二次污染?

20、关于那件带有被害人唐荣宝DNA分型的衣服,到底是什么牌子,是“火狐狸”还是“金狐狸”,是两件衣服还是一件衣服?

21、 2012年5月20日第三次讯问笔录同2012年5月24日的第八次讯问笔录在大段上存在完全一致的情况。通过对比,可以说第八次的讯问笔录完全是在第三次的讯问笔录上修改而来的,其中很多问题的回答完全一致,有的甚至连标点符号都是一样的。更为令人惊讶的是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除了头尾不同之外,中间几乎就是完全从第八次讯问笔录上复制过来的,包括问问题的顺序,上诉人的供述,存在着完全复制粘贴的痕迹。上诉人的最主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过程也是通过这三份讯问笔录体现的。而第三次、第八次讯拘留后第一次讯问的侦查员是三个不同的人,怎么可能出现如此多的重复情况?

我们知道讯问笔录是*机关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既然要如实记载,那么就是要将讯问的客观情况记录下来,但是这几份讯问笔录是如实记载吗?我相信在场的任何人都做不到连续几次复述同一件事情,一字不差,没有任何人能在记录一件事情上连标点符号都不差。

辩护人还注意到一个细节,就是第三次讯问被告人的起止时间做了涂改,为什么要涂改这次讯问的起止时间?

二、辩护人认为在*机关侦查案件过程当中,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上诉人作为少数民族人,汉语的听说能力都较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2、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上诉人时没有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甚至在后面的第2、3、4、5、7、8、9次以及刑事拘留后的第1、2、3、四次都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鉴于本案存在上述如此多的疑点及程序上不合法之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诸多疑点无法回避,且在证据上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在证据上除了上诉人口供和辨认笔录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到过现场;其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上诉人的刀造成的;再次,上诉人描述的作案过程同现场的勘验笔录矛盾,其中大量细节无法经得起逻辑的推敲,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在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逻辑及相关经验规则,应当履行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告知,存在诸多程序上的违法情况。

三、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没有到不可饶恕的程度;

根据上诉人案发当天的客观情况,喝了一斤的白酒,大量饮酒后一般人都会记忆不清,因此上诉人说记不清完全是正常的,完全是客观的反映其记忆深处那天发生的事情。就认罪态度上,上诉人包括今天他仍然说如果杀害被害人是他所为,他愿意去死。在今天的庭审中有很多他之所以用记不清来回答,那是因为他真的记不得了,但他不想就这么糊里糊涂得去死,他想弄明白事情的整个过程,就这么简单。

结合本案的一些情节,上诉人也非杀不可,他在推门进入的过程中,突然遭遇到打击,本能的反击也属正常,更何况大量饮酒后其本身对行为的控制能力相对较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结果也不是上诉人积极追求的。更何况在后面发生的盗窃案件中,上诉人在被发现后都是通过逃跑的方式来解决,如果上诉人真的如此罪恶,那死的人就非被害人一人了。

本案当中已经有两个无辜的生命因此而逝,一个是被害人唐荣宝,另一个是上诉人的小女儿。因为上诉人的入狱,孩子母亲带着他们回到家乡。他们的家乡,地处山区高原,经济极端落后,自然环境恶劣。由于孩子幼小,一直在平原生活,到了高原,无法适应环境,加上家中贫困,无钱医治而夭折。我想这两个逝去的生命都希望法院能够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另外上诉人家中尚有寡居老母需要赡养及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为了给他们留下一点希望,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上诉人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

孙友律师

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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