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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拱星锻轧厂诉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4: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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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05)绵竹行初字第05号

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住所地绵竹市拱星镇130号。

法定代表人袁帮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大鹏(袁帮海之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琍,绵竹市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乐泉,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该局经检大队大队长。

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诉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0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3日、2005年1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委托代理人袁大鹏、李琍,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乐泉、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9月25日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0日对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作出竹工商检处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钢材的违法行为;将封存在拱星锻造厂和绵竹市全乐钢材市场及汉旺门市不合格的φ10圆钢8.5吨和φ10螺纹钢15吨予以没收;处以罚款763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2.竹工商检处字(200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其处罚决定事实 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现场检查调查笔录9份,以此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4.抽样单、鉴定结论等系列材料16份,以此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封存暂扣财物通知书》2份、《暂扣财物行政执罚专用票据》2份及《罚没款票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6.绵竹市金泉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过磅单,彭州市治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过磅单,成都市世豪公司过磅计量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的生产原料是废钢这一事实。

7.举报记录、立案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批会议记录、案件审核表及审批表、听证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8.送达回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依据有: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以此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2.《*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此作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3.《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一份,以此说明两种执行标准的异同部分,并以此证明检测报告适用标准的笔误,不影响鉴定机构对抽样产品质量的判定。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引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扣押原告三处钢材和销货款5万元(详见有关单据)。2005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厂内对原告产品抽样。2005年5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所抽检圆钢不合格,同时送达《听证告知书》一份。原告当场对被告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复检,于是被告将第一次抽样的保留样件送去复检。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ZJ-W205 60956号《检验报告》,同时送达了《关于绵竹市拱星锻轧厂生产、销售不合格钢材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竹工商检处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合法经营,没有任何投机倒把行为,被告的查封是不当的;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作为查封的依据是不当的。被告在抽样、检验、复检和适用标准上存在一系列错误,其《检验报告》不具有代表性,不能判定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违反执法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因此其执法不客观、不严谨。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程序,违背客观事实,其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条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告扣押原告的销货款5万元及全部被扣押财物;赔偿原告支付的检验费3000元和相关的经济损失169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

2.各大钢铁企业《产品质量证明书》四份,以此证明被告采用的检验标准错误。

3.《*国家标准》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报告》所执行的标准错误。

4.《实用五金手册》相关内容三页,以此证明被告用BG701标准来检验原告的产品,采用标准不正确。

5.照片复印件六张,以此证明“热轧圆盘条”与“热轧圆钢”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6.《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说明原告按照《实用五金手册》的计算方法和市场价格,计算出被扣钢材的重量和价值,与被告认定的钢材的重量和价值不同,证明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

7.《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是贷款经营的,被告错误无限期扣押原告财物,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8.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扣押原告财物期间,由于价格下跌,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购进钢材的价格变化情况。

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自认为合法经营,没有任何投机倒把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法与否及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由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授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00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群众举报后,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和《*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对原告两处经营部和仓库的涉嫌不合格钢材进行就地封存是正确的。并通过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封存的钢材进行抽样、检验和复检,作出了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是有效的。根据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执法程序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验等程序后,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而原告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所述的侵权之说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被处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告知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封存产品在厂内,这已涉及生产领域,因此,被告的执法行为超越职权。被告认为原告的经营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系生产、销售一体的企业,自产自销,其锻轧厂门口的经营部的仓库就设在厂内,我们查处的是经营部的仓库,并非超越职权。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处罚决定不客观、不严谨。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行政处罚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客观真实,并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原告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生产原材料的来源、主要产品的销售去向以及销售产品的数量,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抽样单及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抽样单反映出的抽样方式不规范,且有涂改现象,并且抽样产品执行的标准明显错误, ZJ-W 056 0956检测报告所执行的检测标准错误,故必然导致检测结论的错误,被告认为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是全省的质量检测权威机构,具有检测的相应资质,对其中的抽样单的笔误已通过说明加以补正,对检测报告所引用的依据错误并不影响对产品质量的判定。经审查,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抽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该抽样单中填写的产品执行标准当时由企业提供并确认。但样品到实验室后,经检验人员核查,该企业提供的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所抽样品,当时将该情况电告了其委托客户——绵竹工商局,并通知企业确认(有确认函),在绵竹工商局及企业均确认的情况下,我院工作人员更改了抽样单上有关执行标准的信息,故抽样单有修改现象。”另对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于2005年7月7日作出了书面说明,该说明载明:“我院出具的ZJ-W 05 60499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依据应为GB/T 701-1997.因当时受检企业所提供的检验依据误为GB/T 701-1999.故导致ZJ-W 05 60499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依据也误为GB/T 701-1999.我院ZJ-2 05 60956号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BG/T701-1997.BG/T 701-1997在1999年3月经过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为:5.1.6条更改为5.1.7条,内容不变;5.1.5条后补充新条文5.1.6条。5.1.6条新条文中的内容在我院两份检验报告(ZJ-W 05 60499、ZJ-W 05 60956)中均不涉及,其修改内容不影响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判定。”为此,合议庭认为抽样单及检测报告的缺陷,已通过说明的方式加以补正,因其对产品质量的判定无实质影响,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封存财物通知书(13526号)适用法律错误,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扣押通知书号13525)无单位印章,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竹工商检处字(2005)第13526号封存财物通知书,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扣押通知书号13525)不予采信,对另外的一份竹工商检处字(2005)539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扣押通知书号13539)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行政处罚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产品原材料的材质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内部的工作程序,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通过送达回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2005年5月9日送达《听证告知书》,2005年6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均未对原告送达《质量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查,被告在未经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其程序是违法的,并且复检后被告并未送达《听证告知书》就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而其执法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仅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超越职权并在封存原告财物时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封存原告财物适用法律不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各大钢厂的执行标准并不是质检报告,只是市场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情况,因而以此作为执行标准是无效的。经审查,其它企业产品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被告认为产品的执行标准不是我们争议的焦点,原告采用废钢在不添加任何元素的情况下,生产出的产品无质量检验报告(包括自检、送检),原告在生产的过程中就没有执行标准。经审查,合议庭认为,产品质量的判定不是双方当事人自己通过争辩而能认定的事实,而是检测机构通过科学、客观的手段检验而得出的结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这是不争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并不影响质检报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定,故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罚金金额是其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所得,并非封存产品的价值。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7、8、9三项证据与其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8、9三项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中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于2001年3月经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为:锻造、轧钢、焊接、机加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销售钢材、建材、五金标件等。原告于1991年从玉泉轧钢厂购进200型复二重轧机作为主要生产设备,从事锻轧生产。原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于2005年3月6日、3月8日、3月9日、4月9日分别以2750元/吨——2800元/吨的价格从四川省金泉钢铁公司购得废钢57.31吨,在没有任何原材料资质报告的情况下,也未添加任何元素,通过热轧、拉直、变形的生产方式,生产出圆钢29吨和螺纹钢18吨,生产出的两种钢材无质检报告,原告均以3250元/吨的价格通过设立于厂门口的经营部和绵竹、汉旺经营部进行销售,因两种钢材价格便宜,不少用户购买用于修建房屋,截止被告检查、封存产品时,共销售圆钢20.5吨、螺纹钢3吨,合计销售金额76375.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经举报人提供线索立案后前往该厂设立的三个门市部进行检查,对原告库存的φ10圆钢、φ10螺纹钢就地封存,并于2005年4月18日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就地封存的上述两种钢材进行现场抽样,送检进行质量鉴定。2005年4月29日,该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送检钢材属不合格产品。2005年5月9日,原告对圆钢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05年5月23日该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再次认定送检的φ10圆钢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在收到第一次检测报告后,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在第二次检测报告收到后,并未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两次检测报告被告均未送达原告。被告根据以上事实,经案件领导小组讨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竹工商检处字第(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钢材的违法行为;2、将封存在拱星锻造厂和绵竹市全乐钢材市场及汉旺门市不合格的φ10圆钢8.5吨和φ10螺纹钢15吨予以没收;3、处以罚款76375.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05年6月26日诉至我院,要求撤销竹工商检处罚(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返还销货款5万元及全部被扣财物,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694元。

本院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查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就地封存的部分产品存于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区内,但因原告系自产自销,产销一体的企业,且厂门口的经营部的仓库就设在厂内,故被告对其就地封存并未超越职权,因此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在事实认定上,双方争议较大的抽样方式及鉴定报告,对抽样单及鉴定报告存在的缺陷问题(抽样单上的执行标准的修改、检验报告依据的笔误),已通过被告出具的鉴定机构的两份情况说明加以补正,因上述缺陷最终不影响检验报告对送检产品的质量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

在执法程序上,被告接到举报人提供线索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询问、委托检验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方式、步骤基本符合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定。但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质量检测报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且复检报告收到后未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因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在适用法律上,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采取就地封存产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绵竹市拱星锻轧厂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但因其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予以撤销。但因原告销售的钢材,购买者很多用于建筑房屋,因而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将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洪

审 判 员 邱 勇 刚

审 判 员 张 秀 琼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永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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