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告文成玉不服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4:36:28
...

甘州区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甘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文成玉,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八社,系张掖地区文成玉实用技术学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平,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

法定代表人刘满年,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新民,男,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男,甘肃正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成玉不服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新民、吴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玉诉称,2003年5月6日,张掖市毛巾厂厂长高建华找到我,以市上和区上防“非典”的二万口罩无法在短期完成,请求文成玉实用技校动员学员帮忙,委托该校学员完成部分口罩的缝纫工艺,并谈好每个口罩支付0.12元的成本费,次日该厂送来样品和材料交给学员试制,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派人扣走了口罩的成品及半成品,并当场录了像询问了情况,此后,被告以无照经营为由向原告送了(200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混淆了经营与非经营的关系,将社会力量办学的公益事业与个体工商户混为一体,将原告的非盈利行为认定为擅自加工口罩的经营活动,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处罚的主体有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区*提出书面答辩称,2003年5月10日,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文成玉服装技校加工口罩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原告在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组织7名学徒在无消毒设施,卫生条件极其恶劣的实习教室内加工口罩,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规对现场的成品半成品口罩予以扣留,后经我局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证实原告违背民政部门核发的培训教学范围接受市毛巾厂的定做委托,以每个0.12元加工费为市毛巾厂进行承揽加工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截止被查获之时,共加工口罩2240个并已交给定作人张掖市毛巾厂,原告与市毛巾厂加工合同履行的事实已经形成,同时原告还将口罩的半成品以0.12元/个的价格分发给雅梦服装店和强盛服装店为其加工。原告组织人员从事了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加工活动,商品虽没有直接销于市场,但是来料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客观存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时间长短,只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当事人都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义务,不办照即为无照经营,所以文成玉加工口罩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相关法律的营利性的经营行为,文成玉所出资成立的文成玉技术学校属文成玉个人出资,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培训学校,我局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文成玉个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五月七日,原告文成玉与张掖市毛巾厂厂长高建华协商,并拟定了加工合同,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由原告为张掖市毛巾厂加工口罩,原料由毛巾厂提供,如日加工量达到3000个,毛巾厂按0.20/个的价格给原告付加工费,达不到3000个,给付0.12元/个,此后原告组织学员在其创办的文成玉服装技校开始加工承揽业务。期间,原告又分别将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以0.12元/个的价格分发给个体户雅梦服装店和强盛服装店为其加工。到2003年5月10日,原告接受张掖市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2844个,并将已经加工好的2240个口罩全部送到张掖市毛巾厂,2003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加工地点文成玉服装技校进行检查,原告所组织的学员进行加工口罩的实习教室,无消毒设施,卫生条件差,用普通缝纫机缝制口罩,被告遂对现场进行录像,并对现场的成品半成品予以扣留,2003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加工口罩的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依法予以取缔并处2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作出了工商罚字(200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3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职业教育机构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加工口罩半成品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经营行为,处罚主体有误为由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张市工商复决字(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商罚字(2003)第188号处罚决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0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所成立的张掖地区文成玉实用技术学校为个人出资的民办非企业个体服装培训学校,其业务范围为服装裁剪设计、服装缝纫、对外服装加工供学员实习。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文成玉询问笔录、文成玉个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高建华询问笔录及毛巾厂的证明、葛玉梅、陈兴强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个人陈述,张掖地区文成玉实用技术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等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非典”期间的相关通知,录像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张掖地区教委对原告学校性质的证明,甘肃省劳动厅和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劳发(1996)75号文件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原告个人出资成立的文成玉技术学校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系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应当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原告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承揽民用口罩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收取委托方的加工费,虽未在与委托方的书面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已履行,原告未实际取得加工费并不影响其经营和加工的性质,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相关部门对加工生产防“非典”口罩下发联合执法的紧急通知中对于生产加工防护服口罩单位的经营资格,产品的生产环境,产品的质量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原告所组织的人员在无生产加工资格无消毒设备、条件差的实习教室内进行加工口罩的行为和再委托他人加工口罩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加工口罩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创办的个体性质的技术学校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其市场准入的资格的情况下,而从事了无照经营行为,被告确定由原告本人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是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的,其处罚的主体适格。被告依法进行调查,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处罚实施机构的资格、执法证及如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等事项,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工商罚字(200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文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俊 国

审 判 员 :姚 勇

审 判 员 :李 世 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天 增

原告文成玉不服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原告谢晓丽与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景立贵、梁杰与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离婚案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原告负交通事故"全责" 但对方车辆投保公司仍要向原告赔偿122000元。

在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张掖市商铺信息化调查问卷

工商行政管理:流通大市场的监管者

工商行政管理对民营经济发展影响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