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井堂诉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63号
原告段井堂,男,汉族,1951年生人,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街,工人。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宫晓杰,大庆晓达饮食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凤龙,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悦文,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段井堂诉被告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华村委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井堂及委托代理人柴春柱、宫晓杰,被告清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凤龙、辛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井堂诉称:1997年12月21日,肇州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向我借款44万元,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种子村与清华村合并后为清华村)予以担保,肇州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1998年12月21日还款,借款期满后,我一直向被告索要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94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清华村委会辩称:原肇州县永乐镇种子村委会(以下简称种子村委会)没有为肇州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也不知道这个公司,与这个公司没有来往;至接到起诉状为止,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肇州县永乐镇*1997年春就下令各村不允许为任何部门担保,我村也没有能力担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原肇州县永乐镇种子村委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保证;2、本案是否已超保证期间;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段井堂提交1份担保书,并当庭陈述称此份担保书系肇州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辛悦武找其哥哥当时的种子村支部书记辛悦文盖的公章,证明被告原肇州县永乐镇种子村委会提供了保证。被告清华村委会认为,此份证据不真实,担保书中的公章不真实,原种子村委会没有提供保证。同时,被告清华村委会申请证人辛悦武出庭作证,证人辛悦武当庭陈述称担保书中的原种子村公章系其趁原种子村会计不在时加盖的,辛悦文的名章系其在街上花钱刻的,没有征得原种子村委会领导的同意。原告段井堂认为,辛悦武是利害关系人,他的当庭陈述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清华村委会对担保书中原种子村委会公章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份担保书中的原种子村委会公章是假的,因此,对原告段井堂提供的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人辛悦武在本案中既是原告段井堂的借款人,又是现任清华村支部书记辛悦文的弟弟,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法释[2001]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辛悦武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段井堂提供的担保书,本院认定,原种子村委会为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
由于原种子村委会在担保书中承诺“如到期不还,由我永乐镇种子村负责还给段井堂四十四万元现金”,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种子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段井堂提交了3份证人王金生、罗新、孙孝革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段井堂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同时原告段井堂申请证人孙孝革、罗新、刘忠春出庭作证。证人王金生当庭陈述称:在2000年3月和10月,原告段井堂雇其车去原种子村要过帐,种子村委会在路南; 1997年12月份,在段井堂家楼下听段井堂说有2个人送来担保书。证人罗新当庭陈述称:2001年11月份原告段井堂向原种子村党支部书记辛悦文要钱,辛悦文说“我弟弟欠钱找我弟弟要,我不欠钱”。证人孙孝革当庭陈述称:1999年5月和12月拉原告段井堂去种子村要钱,并见到段井堂将还款通知书交到原种子村支部书记辛悦文手里,并听到辛悦文说如果找不到辛悦武应该由种子村承担责任。证人刘忠春当庭陈述称:2000年7、8月份同原告段井堂一同去种子村要担保款,接待他们的是借款人辛悦武的哥哥辛悦文。被告清华村委会质证称,3份书面证人证言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主张过权利,原种子村委会在路北,而不是证人王金生所陈述的在路南,证人王金生、罗新、刘忠春的当庭陈述是不真实的。为反驳原告段井堂的主张,被告清华村委会提交1份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州检刑不诉字(1997)第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辛悦文在担任原种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因1995年为辛悦武担保一事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所以原种子村委会不可能为辛悦武向原告段井堂借款担保。原告段井堂辩称:不起诉决定书所载内容证明原种子村委会确实有过为辛悦武借款担保的先例,所以第二次担保的可能性很大。本院认为,由于证人王金生、罗新、孙孝革、刘忠春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均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同时,王金生和孙孝革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段井堂在1999年和2000年要求原种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王金生和孙孝革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证人罗新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原告段井堂向辛悦文个人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段井堂要求原种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证人刘忠春在本院质证前一天去过被告村里,但是不能仅以此证明证人刘忠春以前没有去过被告村里,并且证人刘忠春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段井堂于2000年7月或8月要求原种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证人刘忠春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由于原种子村委会在担保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愿为此笔借款作永久跟踪担保直至债务结清终止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而担保书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应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2000年12 月31日。由于原告段井堂在1999年和2000年均要求原种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所以本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原告段井堂提交了1份借据,用以证明借款数额为440 000.00元,同时,原告段井堂当庭诉称,借款利息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从199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2年2月30日。被告质证称:利息计算与被告无关,借据是辛跃武出具的,只能由辛跃武说清。本院认为,由于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本院对此份借据予以采信。同时,由于担保书中原种子村委会承诺保证范围为44万元借款,没有包括利息,且原告段井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种子村委会同意承担给付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段井堂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种子村委会在担保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证实了其为借款人辛悦武向原告段井堂借款44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种子村委会公章存在盗失的现象,因此原种子村委会应按照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种子村现已与清华村合并,所以原种子村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清华村委会承担。被告清华村委会关于原种子村委会没有提供保证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段井堂要求被告清华村委会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井堂要求被告清华村委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担保法》第26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段井堂借款44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井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04.00元,由原告段井堂负担2 726.00元,被告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民委员会负担8 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2年8月16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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