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清远通x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和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通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林x文,均为广东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和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 远通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x公司)因与清远市和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 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3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 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9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 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王海出庭。申诉人通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文,被申诉人和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和、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1日,一审原告通x公司起诉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称,2005年8月12日,通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一份以地抵债《协议书》,确认通x公司以位于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两旁的11、12号小区土地使 用权抵偿欠和x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他债务共2012455.16元。该两块土地抵让价款合计为4820100元。由于当时土地并不是登记在通x公司名下,协 议履行过程中,土地过户至和x公司名下的手续一直不能办理。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虽名为以土地抵债协议,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第38条、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x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和x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合 同。为此通x公司多次与和x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协议,另行支付工程款,但和x公司一直不同意并强调要求以土地抵债,不接受其他方式清偿债务。通x公司无奈 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和x公司负担。
一 审被告和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通x公 司欠和x公司工程1771781.81元和其他费用240673.35元,经双方协商通x公司再次将土地转让给和x公司,一方面解决了欠款问题,同时在得 到和x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通x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也得以解决。事实上在此之前,通x公司已将另一块土地作价5008800元转让给和x公司,以 解决部分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该块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两块土地的红线图已转户到答辩人名下。若通x公司想收回 土地,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该土地现时的转让价款赔偿和x公司损失。
清远市清城 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3日,甲方广东省清远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乙方通x公司签订《清远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以 地抵款协议》(简称《以地抵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67593540元,预提利息款50934889.05元,本息合计 118528429.05元,甲方同意将开发区8#、9#、10#、11#、12#、13#、14#小区已征用未出让现状土地832907.30㎡抵偿甲 方欠乙方借款本息118528429.05元。该宗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乙*转让建设用地,由甲方直接出具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 计要点,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乙方和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
2005年8月12 日,甲方通x公司与乙方和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800581.81元,到2005年7月22日止已支付工程款现金 202万元,2004年11月25日甲方以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内9号小区的一块土地作价5008800元抵偿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乙方工程款 1771781.81元,还有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土地办证费用240673.35元,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办证费用2012455.16元。甲方同意将位 于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两旁的11号小区内面积为51311.80㎡和12号小区内面积为55812㎡,合计面积1017123.80㎡(即 160.67亩)的土地,以3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合计4820100元。其中抵偿甲方尚欠乙方2012455.16元,剩余2807644.84 元由乙方支付现金给甲方。乙方应在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甲方将土地红线图转户到乙方名义下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转让土地的面积 以开发区建设办出具的红线图面积为准。办理土地转让的费用按当地*有关文件规定各自承担。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收到首期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红线图转户到乙 方名下,并积极促请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支付征地、补偿等一切费用给当地村民,以便乙方能够尽快对土地进行开发和使用。
上 述《协议书》签订后,和x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支付了首期购买土地款200万元。通x公司根据和x公司的要求将土地红线图转户到清远市兆佳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开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分别在2005年9月9日和10月10日重新出具了12号小区和11号小区的土地出让红线图。2007年11月 7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居灯饰行向通x公司账户汇款807644.84元,用以代和x公司支付购买土地余款,但此后通x公司将该款项退回。
另 查明,通x公司转让的位于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内9号、11号、12号小区的三块土地,在转让时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有用地规划红线图。和x公司购 买的9号小区土地在2005年7月4日取得了清远市人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余11号、12号小区的两块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x公司、和x公司在2005年8月12日签订 的《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通x公司将位于 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内9号、11号、12号小区三块土地转让给和x公司的意图是为了清偿拖欠的工程款。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通x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书,但通x公司亦是通过开发区管委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形式取得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在《以地抵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乙 *转让建设用地,由甲方直接出具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点,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乙方和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而实际情况也是在通x公司、和x公 司签订《协议书》后,由开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出具土地出让红线图给和x公司指定的公司,况且通x公司在2004年抵债给和x公司的9号小区土地已由清远市 人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通x公司也已收到和x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首期土地转让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允许通x公司转让涉案的三块 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也批准了通x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和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简称《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 批准权的人民*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通x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转让土地的行为已 获得了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和*的批准,且通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对《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通x公司在以土 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并收取了和x公司支付的首期转让款后,再拒收剩余土地转让款,再主张《协议书》无效,实属违背诚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 *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2 月1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通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61元,由通x公司负担。
通 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涉案转让土地是否经*批准的事实未查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转让土地获得开发区管委会 允许和*批准,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法院《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得到*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又没有得到*部门追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依法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通x公司并未取得 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而也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实质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认定转让行为经开发区 管委会同意没有任何依据,在*没有出具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协议约定,和x公司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 否则协议无效,和x公司不但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至今仍未付清转让款,可见其有违诚信在先,但一审却以通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推定转让协议 有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和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
被 上诉人和x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后,通x公司向高新区出示委托书,说明涉案土地已转 让给和x公司,高新区也于2005年9月9日和10月10日将两块转让土地规划到和x公司指定的清远兆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该事实表明转让协议和转让行 为已得到*的同意,而且双方也已履行该协议的大部分,尚有部分未履行也完全是通x公司的故意阻挠和违约所造成。通x公司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和x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若要有偿收回涉案两块尚未开发土地用于建设产业转移工业园,可以直接与和x 公司联系,和x公司全力支持。2011年3月11日,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土地现场勘查,双方确认涉案两块土地既没有任何工程,又没有进行“三通一 平”,部分土地仍处于耕作状态。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x公司与和x公司对 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内容,一审认定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定性准确。本案是确认之 诉,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应否确认为无效协议。通x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原开发区管委 会签订的《以地抵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通x公司取得了开发区内8、9、10、11、12、13、14号小区现状土地832907.30平方米,在 该土地使用年限内,通x公司若转让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直接出具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点给用地单位。通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实际也是按 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由开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按双方的约定,并依据和x公司的指定出具了上述两地块的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要点给相应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开发区管 委会同意和批准该土地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通x公司虽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通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和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规定支付首期 转让款给通x公司,同时在开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出具合同所指土地规划红线图后将余款支付给通x公司,通x公司拒收退回,该责任依法应由通x公司自行承担。 此外,双方签订及履行涉案协议的方式也与开发区其它土地的处理方式一致,已成为开发区内的一种模式,原审的处理也有利于稳定该区的土地使用状况。根据上述 分析,通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综 上所述,一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通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1元,由上 诉人通x公司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通x公司、和x公司于 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协议是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 实,2002年5月13日,通x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以地抵款协议》,约定由管委会将开发区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小区已征用 未出让的832907.30平方米土地,抵偿欠通x公司的借款本息118528429.05元。该《以地抵款协议》所涉土地的性质是“已征用未出让”,说 明通x公司取得抵债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划定的土地属于*未出让用地。未出让用地依法只能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及至2005 年8月12日通x公司、和x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并未办理11号、12号小区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仍处于 “已征用未出让”状态。对于涉案土地,通x公司只是待出让土地受让方,在未经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前,并不是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无权以土 地使用权人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抵债合同。原审判决认为通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通x公司视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 权人,把双方约定抵债的国有出让土地规划用地等同于国有转让土地规划用地,混淆了国有土地出让权和转让权的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通x公司与管 委会之间签有《以地抵款协议》,但上述协议签订的时期与涉案《协议书》签订的时期不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涉案《协议书》签订时,有关法律、法 规已发生变化,不能因涉案《协议书》实际是按《以地抵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就确认《协议书》也同样有效。《以地抵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5月13 日,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12日。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涉案《协议书》在司法解 释实施后签订,《以地抵款协议》的履行并不代表涉案《协议书》当然有效,如《协议书》按《以地抵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违反了前述《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的强 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和广东省人民* 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有批准权的人民*是指市或县人民*,不包括人民 *的派出机构。管委会作为人民*的派出机构,依法不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批准权限。涉案的第11号、12号小区土地,只有管委会同意出让用地 规划红线图转让的意见,并没有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的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在起诉前该涉案地块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同意转让,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土 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管委会作出的未经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 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通x公司将市、县人民*才有权出让的规划用地抵债给和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 行为。通x公司用于抵债给和x公司的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9号、11号、12号地块,其中9号地块的转让事后获得清远市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但11 号和12号地块只有管委会同意将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转让的意见,并没有获得*国土部门的追认,因此涉案《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 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通x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和x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 依据的是2002年5月13日的《以地抵款协议》,基础合法,其后依此进行的转让也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签订的关于9号土地处理的《协议书》 合法有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内容是部分履行2002年《以地抵款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确认涉案2005年《协议书》实质是土地使用 权转让协议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通x公司反悔2005年《协议书》的效力是因土地价格上涨导致其心态变化,并非依据法律。其主张合同无效早已超过诉讼时 效。其在申诉期间提供的判例或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证明作用。法院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 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 明,本案一审期间,通x公司提交一份2007年5月9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给该公司的《关于收回未开发用地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省国土厅等部门的要求, 并报请市*同意,由我委有偿收回贵公司未开发的496.56亩土地用于产业转移工业园建设。”和x公司提交一份2007年5月18日通x公司出具给和x 公司的《催收未付土地余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公司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贵公司应付给我司土地款2807644.84元。协 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已付200万元,余款807644.84元尚未支付。现我司特出催款函,请贵公司速归还此笔土地款。”双方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本院再审中,被申诉人和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清机编(1996)145号文〕;2、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清机编(2001)31号文〕;3、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清机编(2008)11号文〕;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996年至今清远开发区的土地管 理部门一直是管委会。4、(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对未完成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转让依然确认其效力。5、 2005年5月23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缴款通知》;6、2005年5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要求免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7、2005年6月27日 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要求免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上述第5、6、7号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通x公司将同样性质的9号小区的一块土地抵偿欠和x公司的工程 款,该转让经过开发区管委会及清远市国土局确认和同意,市*同意这种操作模式。8、2005年8月16日通x公司《关于请求免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用 以证明涉案11号、12号小区的土地已由通x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市*作了请示,经同意才出具了红线图,此处理方式与之前的9号地块相同。申诉人通 业公司质证认为,和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开发区管委会在2005年之前有权审批土地转让事宜,但之后就没有该权限了。清远市*对9号地块 转让行为的追认不代表其对11号、12号土地的追认,双方就11号、12号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通x公司与和x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
(一) 关于通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性质问题。1、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看,因通x公司拖欠和x公司工程款及之前的土地办证费用, 双方明确约定由通x公司将涉案土地以3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和x公司,其中部分转让款抵偿欠款,剩余转让款由和x公司以现金支付,并对转让土地的面积和办 理土地转让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可见双方是为抵偿欠款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从涉案土地的来源看,该土地来源于2002年5月13日通x公司与 管委会签订的《以地抵款协议》中的土地。该协议是开发区管委会为抵偿欠款,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通x公司签订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开发 区管委会将涉案土地抵偿所欠通x公司的借款本息,向通x公司开出土地出让地价款收据,并明确该宗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及以后转让该用地时的操作办法 等。虽然该协议所涉土地在当时为“已征用未出让”土地,但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在开发区管委会将该土地以抵偿欠款的方式出让后,该土地已不再是未出让土 地。3、从各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涉案《协议书》的态度看,通x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即明确称该《协议书》“虽名为以土地抵债协议,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同”,且至今未对该《协议书》的性质提出异议。通x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还向和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催收余款,之后才于2010年5月21日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书》的另一方即和x公司则自始至终认为该协议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清远市国土管理部门不仅未 对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提出异议,而且对双方之前同样以地抵债的9号小区内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为抵偿欠款,与通x公司签订 《清远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以地抵款协议》,将多个小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通x公司后,通x公司再与和x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中11号、12号小 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抵偿所欠和x公司的款项,该《协议书》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审对涉案《协议书》的定性正确,当事人及有关部门也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自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且该解释第二条规范的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涉案《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通x公 司与和x公司,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开发区管委会与通x公司签订《以地抵款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通x公司对 《以地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土地管理的相关职责。 其在《以地抵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乙*转让建设用地,由甲方直接出具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点,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乙方和 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即管委会在签订该《以地抵款协议》时就已同意通x公司将抵债的多个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以便于通x公司受让土地后将土地变 现或抵债,而对转让的对象并没有作出限制。第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通x公司转让的9号、11号、12号小区内的三块土地,在转让时均未取得土 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公司在2004年就已将9号小区内的土地抵偿给了和x公司,并由清远市人民*向和x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11号、12 号小区内的土地与9号小区内土地的性质相同,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通x公司已抵偿了所欠和x公司的2012455.16元债务,和x公司另已支付转让 款200万元,开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也已向和x公司指定的单位出具了土地规划红线图。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同意转让,双方 签订及履行涉案《协议书》的方式与开发区对其它土地的处理方式一致,一审的处理有利于稳定该地区土地使用状况,涉案《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认定并 无不当。通x公司如认为和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 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诉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宇
代理审判员 付x海
代理审判员 何x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x培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