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薇与被告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蔡薇,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7号4幢2单元4楼1号。身份证号码:510102701115376.
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壹捌壹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段齐结。
原告蔡薇与被告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薇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薇诉称,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成都市紫荆北路好莱坞商业广场8-133号公寓租给被告,租金1 000元/月,按季支付,首季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以后租金在上一季到期前15日支付。合同履行当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季度租金3 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 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蔡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1128221号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8-133号房屋系原告蔡薇所有。
2、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金1 000元,按季支付,首季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以后租金应在上季度到期前15日前支付,即被告应在2005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 3 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支付违约金50元计。
被告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薇经过举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被告餐饮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成都市紫荆北路好莱坞商业广场8-133号公寓租赁给被告,月租金1 000元,按季支付,首季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以后租金在上一季到期前1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季度租金 3 000元。
另查明,被告餐饮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蔡薇第二季度房屋租金3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薇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收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房屋租金,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于 2005年12日26日向原告支付第二季度房屋租金,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租金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 5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5天的违约金1 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壹捌壹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薇1 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成都壹捌壹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