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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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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通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竞,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贺荣友,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新建15号楼3层5号。

第三人董瑞安,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市儿童医院外科技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水车胡同27号。

原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邦基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的第4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7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720号决定的相对方贺荣友、董瑞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竞、耿博,第三人贺荣友、董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20号决定系就友邦基业公司针对贺荣友、董瑞安享有的专利号为94207664.8、名称为“一种换药器械”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均是对换药器械这一产品的结构限定,虽然其中包含有材料限定,但已经从整体上限定了该产品的结构,因此,该两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而言的,因此,该条款只涉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要求保护托盘与镊子的具体结构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仅仅要保护该换药器械包括托盘和镊子的这种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此完全可以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与该两项权利要求相同的描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限定的基础上是可实现上述两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的,不需要多个实施例来进一步阐述,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是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5、关于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发明领域相同,具有相同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防护薄膜为塑料薄膜。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对所述的医用器械包进行密封的是塑料袋,即塑料薄膜的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友邦基业公司还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无效,但由于其未提出具体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有效。

原告友邦基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或者说明已知技术托盘和镊子的材料,或者说明已知技术托盘和镊子与塑料袋的简单组合,没有描述任何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且明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此认定有误。2、原告于无效请求中明确说明“本案专利由于违反了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不准授权之列,理应宣告全部无效”。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引用此缺陷的权利要求自然也具有此缺陷的特征,因此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理应全部宣告无效,但决定中漏审了这一无效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720号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误,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4720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有效的部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均是对换药器这一产品的结构限定,包括有托盘、镊子以及外部的密封包装,虽然其中含有一些材料限定,但权利要求本身已经从整体上限定了该产品的结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2、原告关于因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推理是不正确的,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以该理由针对其他权利要求提出无效请求。原告虽然提出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无效,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证据,因此,被告对该无效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47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贺荣友、董瑞安述称:本专利对托盘、镊子的形状和构造都提出了新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是以前没有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20号决定正确,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种换药器械”实用新型专利由贺荣友、董瑞安于1994年4月7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于1995年4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207664.8.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换药器械,包括有托盘(1)和摄子(2),其特征是托盘(1)和摄子(2)用硬质塑料制成,其外部密封包装有防护薄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托盘(1)为弯形盘,包括有盘底(3),侧壁(4),沿侧壁(4)上端开口的周边外侧有加厚凸缘(5),在盘底(3)周边与侧壁(4)下端的结合处有加厚壁(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所述摄子(2)包括有两个摄臂(7),两个摄臂(7)其一端相互固定结全为一体构成结合部分(8),两个摄臂(7)的*端部为夹持部分(9),两个摄臂(7)的内侧分别具有与摄臂(7)纵轴线相平行的加强筋(11),两个摄臂(7)的外侧的中间部位加工有网络花纹(1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摄臂(7)的中间部分的内侧表面为凹状弧型表面,外侧表面为凸状弧型表面,其截面为一弯曲的弧状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两个摄臂(7)的相对置的夹持表面(10)为光滑表面,其前端具有齿。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两个摄臂(7)的相对置的夹持表面(10)具有齿(13)。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其外部密封防护薄膜为塑料薄膜。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其外部密封防护薄膜为塑料薄膜。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换药器械,其特征是其外部密封防护薄膜为塑料薄膜。“

2002年8月7日,友邦基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明确了其具体的无效请求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友邦基业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9420641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14日。该专利说明书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提出一种一次性医用器械包,适用于外科非手术医疗工作,包括换药、导尿、穿刺、清创和浅表切开引流等多种医疗工作,属于外科医疗用品。其特征在于器械包由一个塑料托盘组成,托盘上制有多个凹坑,用于放置各种医疗器具和用品,包括塑料钳子、镊子、剪刀、塑料碗、胶布等医用器具和各种敷料,然后用包布包裹,装入塑料包装袋内密封消毒后待用。”

证据2:公告号为CN87215549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

证据3:第9220209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7日。

证据4:第93120901.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12月18日,公开日为1995年7月12日。

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出版社1980年2月第2版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1260-1263页的复印件。

证据6:人民军医出版社1987年3月第3版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G96-G103页的复印件。

证据7: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的《护理学基础》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60-63页的复印件。

在2002年12月12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友邦基业公司明确表示:证据1、2、4证明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7分别证明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友邦基业公司还提出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无效,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9420641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4720号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规定是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限定,即作为专利法保护客体的实用新型应该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其中所说的“新的”是针对应该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在专利的无效审查过程中,对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属于新的技术方案,应该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换药器械,包括有托盘和镊子,其特征是托盘和镊子用硬质塑料制成,其外部密封包装有防护薄膜。虽然在该权利要求中有材料限定的特征,但同时也给出了由托盘、镊子和密封包装构成的换药器械的结构特征,并且给出了托盘、镊子与外部密封包装的结合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原告称本专利没有描述任何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一次性医用器械包,适用于换药。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功能和作用相同。证据1公开的换药包包括塑料托盘,托盘中放置有塑料镊子,托盘和镊子放入塑料包装袋中密封。基于托盘和镊子的功能,其所用材质应理解为硬质塑料。因此,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薄膜为塑料薄膜,由于证据1公开的塑料袋多为塑料薄膜制成,故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并宣告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明确具体的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记录表》可以证明,友邦基业公司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只明确了宣告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无效理由,其虽然还提出了关于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的无效请求,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原告对此未提出具体无效理由及证据为由,对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的无效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漏审和程序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20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友邦基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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