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松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松。
被告:顾某云。
被告:杨某。
原告赵某松为与被告顾某云、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楼润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云、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松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 月26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顾某云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云、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松提供被告顾某云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云向原告赵某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月利率2%,被告已收到借款及由被告杨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顾某云、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松与被告顾某云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顾某云未按规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条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杨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云、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云应归还原告赵某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顾某云、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顾某云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杨丹萍
代理审判员蒋少煚
人民陪审员楼润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马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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