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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某诉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2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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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郦某。

被告:应某萍。

被告:周某。

原告郦某为与被告应某萍、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被告应某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周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本金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本金200000元)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2012年2月8日(本金100000元)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应某萍答辩称:原告主张分别为200000元的两次借款,系用于浙江震达袜业有限公司,其余的100000元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借条的载明时间为准。

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郦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应某萍认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系用于浙江震达袜业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其余借款10万元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郦某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1.5%、1.2%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郦某与被告周某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萍辩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中的40万元系用于浙江震达袜业有限公司,但其愿意对该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及于本金、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2%较为合理,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某萍亦应当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某萍对2013年2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某萍对该借款未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该借款过程被告应某萍未到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应某萍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萍归还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萍、周某应返还原告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郦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应某萍、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应某萍负担1400元,被告周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丹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