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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3 18: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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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3-09-16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x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10月21日出生,xx居民,住xx市。

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惠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19xx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姚惠惠,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将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六个月偿还人民币50000元,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应偿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以每期应偿还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违约金为10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故未能及时还款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六个月偿还50000元,共分三年偿还,每年5月22日、11月22日前偿还常年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双方还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间偿还,逾期偿还每次借款则每日按照应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以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2009年6月、7月左右一次性将借款300000元交给案外人王某,并由王某转交给被告。后双方在2010年11月22日重新订立案涉还款协议及借据,因被告未按协议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尚无经济能力向原告还款付息。原、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同意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还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自还款协议签订日即2010年11月22日起每六个月即偿还人民币50000元,每年5月22日、11月22日前偿还常年借款,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但至本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已超过五期借款未还。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若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中的逾期利息性质相同,应当参照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进行约定,而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显然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期还款时间分别计付,其中第一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第二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23日起、第三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第四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23日起、第五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第六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付,其中第一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第二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23日起、第三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第四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23日起、第五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第六期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日起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植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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