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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2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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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XXX号怡江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俞某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芳

被告:吴某钧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某芳、吴某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陈某芳经营的诸暨市大唐光振轻纺门市部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芳自逾期之日起加付合同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钧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某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诸暨市大唐光振轻纺门市部、诸暨市大唐张江加弹厂、诸暨市弘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最高额为5,258,100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芳未按约按时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17,000元;二、判令被告陈某芳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0‰(20‰*1.5)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陈某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某钧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芳、吴某钧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某钧口头辩称: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某钧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由于主债务人被告陈某芳未到庭应诉,该贷款有无实际发放给主债务人以及本息的归还情况,被告吴某钧无法知晓。

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芳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钧为被告陈某芳向原告借款的900,000元在最高额度5,258,1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钧为被告陈某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的事实;

4、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将9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芳的事实。

被告陈某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吴某钧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时间均为2012年9月7日,而实际放贷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故原告计算的利息也可能有5天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芳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则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某芳及诸暨市大唐光振轻纺门市部等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为5,258,100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芳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芳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吴某钧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芳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钧为被告陈某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清偿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芳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总和,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予调整。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陈某芳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吴某钧提出利息应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计算及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芳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芳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钧抵押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30号1号、2号、3号、5号、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61028、61029、61030、61026、61027)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7元,由被告陈某芳承担,被告吴某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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