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标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简称牛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简称官庄四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3-08-28
【文书字号】(2002)官民初字第959号 【审理人员】李瑞林、张丽娟、姚琼芳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官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
住址: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胜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哲蓉、马怡南,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
住址:官渡区前卫镇官庄居委会四组。
负责人:孙建,该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蒋凤春,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简称牛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简称官庄四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街公司诉称:1998年10月,被告就社员统建房进行工程召标,原告中标,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官庄四社社员统建房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社员统建房,按每户93828元结算,每户暂由施工队垫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被告派驻工地的社员统建房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进行了验收,并将统建房分配给其社员居住使用,但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原告为其垫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601120.50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官庄四组诉辩称:双方于1998年11月订立施工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原告方承建统建房,并约定1999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反诉被告直到1999年10月19日才将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有质量缺陷的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延期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约105378元及利息,并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本诉原告所诉我方欠工程款金额25000元属实,但保修金3%应在保修期满后才能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牛街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应针对本诉进行,但被告将三案反诉费用一并交纳,擅自合并案件,其反诉已超出本诉原告及诉讼标的范围,是与本诉无关的其它独立之诉,故被告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另被告的反诉称原告延期交付有质量缺陷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统建房是否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是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牛街公司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签订的《官庄四社社员统建房施工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约定认可,该工程于1998年11月15日开工至1999年7月20日完工验收,1999年10月19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抽签分到各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垫付工程款:三、施工资料三本及相关通知,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图纸施工,经被告检查验收并使用,被告多次变更图纸,是影响工程质量和延期完工的主因;四、被告于2000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垫付工程款情况;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官庄四组认为,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且图纸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故不能证实本诉原告的观点。
另被告(反诉原告)官庄四组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99)昆官证字第247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牛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项被告(反诉原告)官庄四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官庄四组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反诉被告)牛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
另因案情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该统建房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为:1、基础开挖探测情况表明,基础截面尺寸埋深及砼强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2、建设工程质量查勘中的质量问题较多应进行处理以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现浇板开裂、渗漏,主要是因为温度应力,钢筋保护层不够及露筋等综合因素所致,裂缝宽度在规范要求以内的应进行封闭处理,裂缝宽度超过规范要求的应进行技术处理,同时应加柔性防水层解决渗漏问题;4、托空梁及连续梁开裂应进行技术处理;5、构造柱砼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考虑到抗震要求,应对未达到设计强度的构造柱进行技术处理。建议:根据现场观察现已加层房屋沉降较大,估计是场地土质软弱引起,住宅在今后加层中应充分考虑场地土质的软弱性,会引起较大沉降,应加强观测,若有异常,应经有关技术人员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因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统建房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官庄居委会第四小组统建房9户加固修复工程费用评估为124859.2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1998年10月,被告就社员统建房进行工程召标,原告中标,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官庄四社社员统建房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社员统建房34户,按每户93828元结算,每户暂由施工队垫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进行了验收,并将该统建房于1999年10月20日经公证分配给其社员居住使用,但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该统建房经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检测费用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9户统建房需加固修复费用124859.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官庄四社社员统建房施工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了验收,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被告将房屋分到各户。至此,应该说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是,因房屋的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降价的方式使不合格工程合法化。故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即由于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原意减去5000元,作为每户的维修费和补偿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质量是施工方造成,本诉被告应当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加固修复费。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约1053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已将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处分,且双方在此后的协议中均未提出过延期交付房屋的实质性问题,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二、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加固修复费用124859.28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本诉被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应支付给本诉原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工程款12514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工程质量鉴定费24000元、工程加固修复评估费10000元,由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
五、驳回本诉原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6260元,由被告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承担,反诉诉讼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瑞林
审 判 员: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姚琼芳
二00三年八月廿八日
书 记 员:李永华
书 记 员:李明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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