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章某芳
被告:卢某平
原告章某芳为与被告卢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芳,被告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芳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到门口江中收虾笼,被告看到后撑船过来直接剪断原告的虾笼,原告阻止被告收虾笼。在此过程中被告落水,原告回到自家架空层,被告赶来用方凳打伤原告头部,按住原告且拳打脚踢原告全身多处,致使原告疼痛4小时昏迷。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经诸暨市*局王家井镇派出所街亭警务室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10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平答辩称,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多处为谎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侵犯被告的权利,当时原告拿锄头想来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确实发生,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卢某平因阻止原告章某芳在江面上放虾笼,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叉打,两人均在纠纷中受伤。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踩了一脚,手指被咬,肩膀处被被告用小方凳打到。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998.30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胸11椎体楔形变。该纠纷经诸暨市*局王家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机关对原告章某芳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被告申请出示的*机关对卢某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平在接受诸暨市*局王家井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这时她又伸手抓我脸部,并把一只手指伸到我的嘴巴里,我潜意识咬了她一口,她喊了‘阿哎’后第二只手又伸过来被我手抓住,我反扣她的手腕,她人跪在菜地上,她左脸着地,在我胯下面跪着,我脚踩到她的脸上…”,从被告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叉打,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述意见,提供了照片4份。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该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平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章某芳,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98.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8天,计3075.24元;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支持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3961.33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予以采信,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2565.20元,由原告自负10%。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平赔偿原告章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565.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某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章某芳负担50元,被告卢某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怡燕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边书笑
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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