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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23 12: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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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燕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丰

被告:汤某新

原告张某燕为与被告张某、张某丰、汤某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汤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燕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张某处讨要借款,但被告张某非但不归还借款,反而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起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期间,被告张某的父母亲即被告张某丰、汤某新也帮助被告张某对两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面部、肩膀、手腕等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8.05元。

被告张某丰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当时他们来时共有4、5个人,并且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人,如果原告不来我们也不会和他们动手的。

被告张某、汤某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晚,原告张某燕与其丈夫等人一起到被告张某家讨要欠款,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燕与其丈夫等人与被告张某、张某丰、汤某新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后原告张某燕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5693.34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因原、被告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张某燕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局浣东派出所对当事人张某燕、张某、张某丰、汤某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张某燕在接受*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丈夫想去拉张某出来,张某就用手去掐我丈夫的脖子,张某母亲从大门后拿出一把拖把就去打我丈夫,张某的母亲就用拖把来打我头两三下,同时,张某的父亲就冲出来用一根棍子打我。”被告张某在接受*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张某燕丈夫过来推了我母亲一下,我就上去和张某燕丈夫打了起来,我母亲跟张某燕叉拢来,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楚,之后,我父亲听到声响也过来帮我跟张某燕的丈夫叉打,张某燕上来帮她丈夫,于是我和我父亲跟张某燕、张某燕丈夫互相的进行叉打。”被告张某丰在接受*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光头男子就抓住我老婆的手扭了一下,并把我老婆推开了,我儿子张某看到后,就冲上去和那个男子叉拢了。叉拢来的时候,我儿子就拿了个凳子砸过去,接着,我就去旁边拿了一个拖把柄去帮我儿子。这时,对方的那个女子也上来帮忙,于是我和我儿子张某就和对方两夫妻叉打在一起。”被告汤某新在接受*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将对方的人劝到屋门口的时候,那个男的甩了我的手,张某见状就和对方男子叉打起来,我看见对方还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是光头,我就去门后面拿了一根拖把,那个女的就朝我骂来,我就一拖把打下去正好打在她的额头附近处,拖把头也被打断了。”双方当事人在接受*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证实原、被告在纠纷中发生了叉打,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张某燕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确系原告为治疗伤势所产生,且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并未要求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推定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合理。

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张某燕提供的诸暨市*局浣东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证明该案件经诸暨市*局浣东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张某丰、汤某新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张某燕,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5683.34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5693.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天,金额为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7天=76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天=1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39.60元。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各负担2779.87元。被告张某、汤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79.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丰赔偿原告张某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79.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汤某新赔偿原告张某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79.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张某丰、汤某新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燕负担65元,被告张某、张某丰、汤某新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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