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原告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诉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字号】(2008)罗民初字第704号
【审理人员】惠光辉、施光宝、陈晓丽 【审理机构】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8-12-23 【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罗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徐春,男。
原告徐艺启(系原告徐春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徐春,系原告徐艺启之父。
原告*德(系原告徐春之父),女。
原告魏治美(系原告徐春之母),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
法定代表人胡玉刚,该商城经理。
被告胡玉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祥,男。
原告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诉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春、*德、魏治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黎明、李强,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法定代表人胡玉刚,被告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艺启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春等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徐春为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搬运铺盖其屋顶所需铁皮瓦时从3米多高的屋顶跌落坠地,当时原告徐春除了意识稍微清醒外,身体无法动弹,伤势惨重,疼痛难忍,此时旁人见状况即拨打120电话。徐春被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徐春之伤系椎体爆裂性骨折、颈髓损害并四肢完全性瘫痪;右侧椎板骨折;双肺下叶基底段挫伤。由于伤情所致,徐春必须住院手术治疗,但待原告住院50余天后,被告即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徐春自己筹措医疗费用继续治疗数日后出院。后原告即委托律师代理其向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经鉴定本次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等级鉴定为一级;后期治疗费36000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春等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及被告胡玉刚赔偿四原告医药费(原告垫付)5244. 75元、误工费11335. 50元(含徐春之兄徐治的5779. 99元在内)、交通费5866元、护理费30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8元、赡养人生活费52744元、残疾赔偿金22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生活补助费3195元、住宿费35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6元、工商检查查询费80元。共计人民币789387. 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四原告将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和法定代表人胡玉刚作为赔偿义务人诉至法院,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是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与原告徐春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是胡玉刚作为福胜贸易商城的法定代表,将维修工程承包给黄小祥,黄小祥又邀请徐春做工,黄小祥与徐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与徐春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而二被告与徐春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示司法鉴定程序不当。原告的受伤之日是2008年4月17日,鉴定受理之日为2008年6月13日,从受伤到鉴定只有46天,违背了须在受伤之日起三至六个月内进行的鉴定程序规定。福胜贸易商城对徐春的损害没有过错。本案中福胜贸易商城对于徐春的损伤后果,没有法律上及事实上的过错责任,既然没有过错那对徐春的损害后果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向法庭主张789387. 3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其巨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很多费用没有计算依据,很多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小祥辩称:我认为四原告以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和胡玉刚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我原系罗平县木器厂职工,2003年企业改制,通过身份置换,罗平县木器厂变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属私营企业,我与福胜贸易商城的关系通过身份置换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我与福胜贸易商城的法人代表胡玉刚私交较好,其将“118”招待所承包给我经营,我经营不善便转给他人经营,因招待所系特种行业,故安全消防及卫生许可都是以我的名义登记,我并非福胜贸易商城的员工。2008年4月15日罗平福胜贸易商城的“亿客隆”服装超市的彩钢瓦渗漏,需要更换部分彩钢瓦,胡玉刚看我闲着无事,就将更换彩钢瓦的活计包给我去做,双方订有承包合同。我和黄云程换彩钢瓦时两人无法搬动,我就将搬运彩钢瓦的工作以100元的工价包给徐春、李帮明、杜开清、唐新民、张建权五人,想不到在搬运过程中,徐春不注意自身安全,用力过猛从房上跌落下来致伤。我与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形成承包关系,徐春等五人与我形成承包关系,我不推卸责任,我已支付了徐春医疗费38000元。我认为原告将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作为赔偿义务人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二,原告徐春在搬运彩钢瓦时忽视自身安全,用力过猛致使自己从屋顶跌落至地上造成损伤。因此,在该事件中,原告徐春自己具有主要过错,对其损害后果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其三,四原告要求赔偿789387. 30元的依据不足。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只能是其住院期间垫付的1891.10元,其余部分费用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且仅限于原告徐春个人的误工,其标准只能是符合其农民身份的误工。其亲友探视的误工赔偿请求无法无据。原告徐春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成立。护理费请求赔偿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明显不当。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赔偿属重复请求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计算护理费的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残具费请求赔偿不当。住宿费和工商查询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属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法院是否支持等问题发生争议。
针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徐春等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第一组:受害人徐春身份证复印件、徐艺启出生医学证明、*德户口簿、魏治美户口簿,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基本情况及胡玉刚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医院出具的证明、罗平县木器厂文件、关于《罗平县木器厂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申请,罗平县木器厂整体出让协议,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投资人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徐春系被告福胜贸易商城雇佣为其搬运铺盖其屋顶铁皮瓦时受伤。第三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徐春人身所受损害的状况及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与后期医疗情况。第四组:徐春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及管理费收据,云南省社会团体专用收据,云南省收据专用发票。欲证明徐春因残所致的误工计算根据。第五组:徐志身份证复印件,徐志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车辆挂靠协议。欲证明徐志误工费计算依据。第六组,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交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徐春所垫付的医疗费。第七组:徐春受伤所生交通费收据。欲证明因处理徐春受伤事故所生的交通费。第八组:东莞商业银行存折、东莞商业银行开户申请表和申请书、东莞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开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富龙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增员表、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重庆市万州区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购置办存档票据、机动车登记资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险保险单、徐春所交交通规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欲证明自2003年8月徐春一直在城镇务工、经商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第九组:残疾人证、*德活期存折明细。欲证明徐春的父母亲无劳动能力需赡养。第十组:购买轮椅发票、查询被告工商档案所交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收据。欲证明徐春因伤残后所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春、徐志的登记卡),证明徐春、徐志、*德户口及亲属关系。2、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徐春于2008年6月10日出院。3、徐春的病历资料,欲证明徐春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2007年工商年检报告。欲证明被告黄小祥属“118”招待所负责人且为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的消防安全及管理人员。被告黄小祥与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形成劳动关系,黄小祥为被告企业职工。经质证,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徐艺启的出生证明上的名字是后来签上的,不协调。徐春父母及本人的户口情况无异议,但其内容显示其身份为粮农。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主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徐春与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及胡玉刚认为出院证与出院小结时间不一致,时间被涂改过。根据被涂改的医院证明作出的鉴定我们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胡玉刚及代理人提出个体营业执照异议,其他几份单子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徐志系案外人不能获得赔偿。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经校对与原件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徐春10日出院但其主张有11日的收据,原告已主张了后续治疗费,故后来的发票及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胡玉刚及其代理人提出所发生的费用均不是徐春发生的,这组证据在本案中应当是无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徐春的身份发生变化,反而证明徐春的身份系粮农。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存折不能证明徐春之父*德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其次就残疾证而言,*德是听力、语言残疾,怎能说其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德到底有无劳动能力对方应提交有权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鉴定程序不合法,费用不应计算。关于轮椅费应有辅助治疗鉴定,不能凭原告说需要就自行开支,律师取证等费属代理费中的费用不应列入请求赔偿范围。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代理人认为徐志所发生的费用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与家属护理有关,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1、3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不清楚,对证据4提出118招待所自改制承包给黄小祥经营,黄小祥又包给巴华荣经营,由于招待所是特种行业,办证时没有更改名字延用了黄小祥的名字,实际经营人不是黄小祥。对原告方提供的11组证据及后来的补充证据,被告黄小祥对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徐春是自己请其搬运彩钢瓦,与福胜贸易商城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但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提出误工费用(徐春)不能按个体工商户计算,只能以农民身份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徐志的误工不能计算,也不是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被告黄小祥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徐春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对第八组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徐春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第九组证据提出对残疾人证及活期储蓄存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十组证据提出查询费、轮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十一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是请求赔偿范围。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工商年检报告中虽有自己的名字,但没有实际经营,自己与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没有关系,也不属于该商城员工。
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房屋维修合同书。证明福胜贸易商城与徐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福胜贸易商城只与黄小祥有过合同,形成关系。2、黄云程的当庭证言。欲证明福胜贸易商城与黄小祥之间签有房屋维修合同及黄小祥将彩钢瓦承包给徐春等人搬运及事故当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证明现在的劳动关系,我方证据的第38页能够证明黄小祥是属于被告的一名职工,房屋维修合同刚好佐证事件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合同只约定了双方内部的一种关系,黄小祥作为自然人一无执照,二无资质,其承包该工程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责任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云程的证言,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黄小祥对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黄小祥陈述了雇请徐春等人搬运彩钢瓦的经过及损害发生的全过程、抢救及医治徐春自己所垫付的医药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 2008年4月15日黄小祥与福胜贸易商城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2)电线改造合同1份,证明自己与福胜贸易商城之间不是职工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己与福胜贸易商城没有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己不系商城职工。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黄小祥提供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小祥作为个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不能承包房屋维修工程。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3份证据提到的2003年改制我方认可,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的关系及身份。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小祥提供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11组证据及庭审中提供的3组补充证据中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除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客观损失的证据,本院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也证明了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将房屋承包给黄小祥维修的事实。对被告黄小祥向本院提供第1、2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企业改制,罗平县木器厂整体出让,变成胡玉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一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企业改制后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法人代表胡玉刚将商城所属的“118”招待所承包给黄小祥经营,后来黄小祥又将“118”招待所经所有权人同意又转给巴华荣经营,由于旅店业系特种行业,故“118”招待所的许可证登记仍是以黄小祥的名誉登记。同时黄小祥还负责“118”招待所及商城的消防安全,黄小祥也就是商城及“118”招待所的消防安全员。因福胜贸易商城所属的“亿客隆”超市的房屋渗漏,2008年4月15日福胜贸易商城的法人代表胡玉刚将渗漏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黄小祥维修,双方签有“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小祥邀约黄云程一起维修房屋,2008年4月17日中午13时许,因修缮房屋的彩钢瓦无法搬动,黄小祥便将搬运彩钢瓦工程以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徐春、李帮明、杜开清、唐新民、张建权等五人,搬运彩钢瓦时黄小祥也曾强调过注意安全,在搬运彩钢瓦的过程中,徐春不慎从渗漏的屋顶上跌落下来致伤。徐春跌伤后黄小祥报“120”,将徐春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抢救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四肢完全性瘫痪;2、颈5右侧椎板骨折;3、双肺下叶基底段挫伤。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四肢被动功能锻炼;2、预防褥疮、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3、三周定时更换尿管,加强膀胱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继续劲托外固定方可。徐春因褥疮感染再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43244. 85元,其中黄小祥垫付38000元,徐春用去5244. 85元。徐春出院后,其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一级,后期治疗费以十年期评估需36000元,其中包括:1、家庭康复;2、器械辅助康复;3、药物康复等。徐春等四原告于2008年7月7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及法定代表胡玉刚赔偿其医药、伤残等损失费人民币789378. 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涉及黄小祥的行为需追加黄小祥作为本案的被告方能查清楚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休庭追加黄小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休庭期间原告徐春及代理人提出先予执行。因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无法划分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徐春及委托代理人的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口头裁决不予支持。于2008年11月21日继续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徐春的损伤应计赔以下费用:医药费43244. 85元;误工费按徐春法提供的近年来最高月收入880元计算为29.3元/每天×71天=2080.3元;护理费29.3元/每天×71天=208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元/每天×52天=78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继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6元/每年×20年=229920元;出院后伤残依赖护理费因徐春已回四川老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637.2元/每年×20年=52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7.2元/每年×18年÷2=23734. 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637.2/每年×20年÷2=52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46726. 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受被告黄小祥雇佣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搬运彩钢瓦,徐春与黄小祥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春在受雇黄小祥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搬运彩钢瓦的过程中不慎跌伤,对于原告徐春的损伤,被告黄小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及法人代表胡玉刚作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亿客隆”房屋渗漏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其渗漏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黄小祥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在本案中应与被告黄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春在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内租房居住熟知房屋维修工程(搬运彩钢瓦)的危险性,在搬运彩钢瓦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原则,对于原告徐春的损伤所应计赔的费用446726. 25元,以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1726. 25元。原告徐春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春人民币180690. 50元。故徐春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黄小祥已支付原告徐春的医药费38000元外,再由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共同连带赔偿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四原告医药疗、误工、伤残、护理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人民币142690. 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春等四原告负担50元,三告共同负担50元(原告徐春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惠光辉
审判员:施光宝
审判员:陈晓丽
二00八年十二月廿三日
书记员:宁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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