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诉被告张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文书字号】(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审理人员】杨锦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0-01-04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1006号龙泉镇*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杨海林,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翠,女。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崇政,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文林街150号2栋1单元203室,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诉被告张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张翠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高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华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将位于昆明市北郊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的16幢1-5层1号房屋预售给被告,房款金额为人民币255.717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并约定由原告以媒介公告或电话通知形式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逾期接房超过30天的,每天应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房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了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办理接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接房,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6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翠答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修改设计的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组织验收,但对具体验收类型不清楚。2、终审判决是2009年7月28日生效,被告接房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被告接房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应承担逾期接房的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损失无证据证实。4、原告诉讼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①原、被告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②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接房的形式为“媒介公告或电话通知”;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接房超过30天的,应每天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①被告所购房屋购房款为2557170元;②原告所建云岭天骄小区已于2008年6月12日竣工验收;③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了接房公告。
3、(2009)昆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于2008年6月12日对云岭天骄小区1-52栋进行了验收,涉案房屋及所在工程项目在原告公告交房时已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经质证,被告张翠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逾期接房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张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商品房购销合同、住宅装修标准、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欲证明双方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交房、付款条件、昆规建证(2006)03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位示意图、住宅装修标准、配套设施、地下车库”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4、收款专用发票,欲证明2007年9月11日张翠按约定付清首付款1557170元,2007年9月17日贷款100万元已办理转账。
第三组:5、规划总平面图;6、售楼中心沙盘模型,欲证明规划总平面图和售楼中心沙盘模型均显示16栋、17栋、18栋、8栋、9栋、26栋、27栋围合处是一个中心花园,没有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
第四组:7、小区建成后中心花园变成了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现状照片二张,欲证明16栋、17栋、18栋、8栋、9栋、26栋、27栋围合处由原来的中心花园变成了地下停车场出入口。
第五组:8、民事起诉状;9、(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0、(2009)昆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翠因其所购房屋旁边的中心花园变成了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而对伦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规划总平面图,并无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地下车库出口,而被告增加该车库出口的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存在变更设计的行为,只因实际履行费用过高,不具操作性而不予支持恢复原状。
第六组:11、销售结算清单;12、配套费发票;13、云岭天骄16-01房款发票,欲证明2009年8月21日张翠接房时将原房款、配套费的收款发票、收据换成税控发票。
第七组:14、契税、印花税收据;15、产权证代办费、土地证代办费收据;16、维修基金收款专用发票;17、物业综合服务费发票;18、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发票;19、智能卡工本费收据,欲证明2009年8月21日、22日张翠接房时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土地证代办费、维修基金、物业综合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智能卡工本费等费用。
经质证,原告伦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北郊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第16幢第1-5层01号房屋,商品房套内面积为292.1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57170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以媒介公告或电话通知形式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如逾期接房超过30天的,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被告每天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毁损,灭失风险自报纸公告之日起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中改变规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所建房屋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规划状态,并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开发的云岭天骄小区已于2008年8月1日前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媒体上刊登了接房公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有变更设计的行为,鉴于地下车库出口已实际建成,若改建必然导致小区的部分结构被破坏,以及增加经济负担。判决“原告张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张翠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昆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1日,被告交纳房屋税费后接收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诉讼前,被告张翠以原告伦华公司逾期交房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37号及(2009)昆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确认伦华公司交房时具备了交房条件,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逾期接房超过30天的,视为伦华公司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被告每天应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伦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报纸公告之日起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接房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定通知被告接房,但被告认为原告交房不符合约定条件而提起诉讼,由此证明双方对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产生了争议,在该争议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已接收了房屋。在交接房屋问题上,原告并不能证明因为被告逾期接房导致其产生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接房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锦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