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等诉被告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伯达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篮球 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伟,该协会主任。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蓬,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霞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 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该公司董事 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胜,北京市地石律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盈方公司)、中国篮球协会(简称中国篮协)诉被告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 (简称贵人鸟中国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简称贵人鸟福建公司)侵犯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 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蓬、薛起堂,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贵 人鸟福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韩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诉称,我们共同享有中国国家篮球队 商业赞助、赛事经营运作等权益。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经我们授权,冒称是中美巴三国 国际篮球对抗赛“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并盗用中国国家篮球队球员姚明、王治郅、易建联的形象,通过*电视台第三套和第五套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还在 福建晋江市阳光广场、七一路口、池店镇*东路口及贵人鸟中国公司门口等地悬挂使用上述称谓和球员形象的巨幅广告牌。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 人鸟福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商业赞助权及赛事经营运作权,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9万元。
贵人鸟中国公司辩 称,我公司有权使用“中美巴三国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员*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的赞助商资格,并有权使用涉案球员形象进行广告宣传,但涉案的广告宣传与我公 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的诉讼请求。
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辩称,依据贵人鸟体育公司与“中美巴三国国 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的合同,我们有权使用该赛事*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的赞助商资格,并有权使用涉案球员形象进行广告宣传。而且,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并不 享有涉案球员的肖像权。因此,我们的宣传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并未侵犯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的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按照 国家体委文件和中国篮协章程,中国篮协的具体职责包括提出篮球国际活动计划,组织实施参加国际竞赛队伍的组织、集训和参赛事项,负责和指导在我国举办的国 际比赛的审批和组织工作,开展与篮球有关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全国性正式比赛、以中国篮协名义举办的国际邀请赛、双边比赛等,由中国篮协直接管理。国家体育 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作为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证明中国篮协享有所有“国”字号篮球队的组织管理权,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与“国”字号篮球队相关的一切国 有资产的商业经营权。
2006年3月19日,中国篮协出具授权书,授权盈方公司独家代理有关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和女子篮球队(统称“中 国国家队”)的商业经营事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中国国家队的商业赞助权及国内外赛事经营运作权,授权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
中国篮协通过签约获得了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王治郅、易建联、姚明集体特征的独家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6年8月2日 至7日,“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在广州市举行。该赛事主办单位为中国篮协和广州市体育局,承办单位广州市篮球协会,协办单位合力国际体育文化 推广传播有限公司,赛事推广单位为盈方公司。赛前,贵人鸟体育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11日与该赛事组委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作 为赛事主办单位,全权负责此次赛事和活动的组织策划、商业开发、新闻宣传、赞助商回报权益等事项,授权乙方为“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 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和“美国梦七队访华赛事篮球主题公园总冠名商暨运动装备指定赞助商”,乙方在产品包装和企业宣传中有权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 对抗赛组委会*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和组委会标识,乙方及其关联公司贵人鸟中国公司有权在宣传和推广时使用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但不可用于 乙方产品的包装盒上,图片资料由组委会授权使用,为期3年,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现金赞助,并为 甲方及相关活动设计定制等值于市场零售价200万元的T恤衫、帽子、礼品袋等实物装备赞助。同年8月7日,贵人鸟体育公司又与赛事组委会签订《项目合作补 充协议书》,约定如有第三方因乙方使用授权图片而导致乙方被追偿或承担责任,甲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06年8月,赛事组委会向贵 人鸟体育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其使用赛事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并附有图示及具体的图片,图片中包括王治郅、易建联和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 的形象。
贵人鸟体育公司称,与赛事组委会签约时审查了赛事审批手续、秩序册、赛事组委会税务登记等材料,但没有提交赛事审批手续和税务 登记,只提交了秩序册。
2006年7月13日,贵人鸟体育公司向赛事组委会汇款100万元;2006年8月1日至2日,贵人鸟体育公司 分4次向赛事组委会提供了T恤衫、帽子、手提袋等实物,赛事组委会出具了收条。2006年8月10日,赛事组委会确认贵人鸟体育公司履行完成了双方协议的 各项义务,双方无争议。
2006年8月10日至今,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 组委会*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称谓和《授权证明书》所附的含有王治郅、易建联和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形象的图片。含有上述内容的广告在福建晋江市阳光广场、 七一路口、池店镇*东路口及贵人鸟中国公司门口等地悬挂,并在*电视台第三套、第五套节目中多次播出,播出时只删除了称谓中的“*”两字。贵人鸟中 国公司否认上述广告与其有关,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国篮协章程、体人字 (1997)515号国家体委文件、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证明、《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秩序册、声明、《合作协议书》、《项目合 作补充协议书》、《授权证明书》、公证书、电汇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是其对于“国”字号篮球队以及球员形象享有的经营权利。在其行使该权利时,身份是授权人,处于主动地位,并获取因授权而产生的利益。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 鸟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授权人的身份,不论从何处取得授权,都不会获得授权行为产生的授权利益,而是要基于被授权而付出相应的对价。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中,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不是授权所产生利益的获得者,而是授权费用的承担者。因此,中国篮协、盈方公司作为授权者,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 建公司作为被授权者,二者并不存在对等地位。故而,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的行为,不会对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获得的与国家队相关的商业赞助权和赛 事经营运作权产生影响。综上,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对于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 篮协和盈方公司均认可贵人鸟中国公司与涉案行为无关,因此对于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对贵人鸟中国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篮球协会、盈方体育 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中国篮球协会和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
二OO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等诉被告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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