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标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审结日期】2009-11-24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10)官民二初字第475号 【审理人员】张红昆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官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锋、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张某变更为第三人,案外人张某以其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锋、武咏梅,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黎明,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张某于2008年1月28日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被告,其中张某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原告出资40万元,占40%。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张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商登记档案上原告的股权份额变更在自己和张某的名下,原告要求转让其所持股权也遭到拒绝,这样继续存续下去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在2008年6月12日通知张某于7月4日上午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原告股权转让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张某没有出席会议,故无法商议;原告起诉后,张某暗自转移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散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对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将公司现有资产按原告出资比例退回原告20万元(此项诉请原告在2009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当庭撤回);3、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公司从成立至今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存在应当解散的事由,解散公司只会给股东和债权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股东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股东为原告的弟媳杨冬梅,因此请求追加杨冬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法院应受理的公司解散案由,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张某述称: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存在应当解散的事由,解散公司只会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公司解散案由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法院应受理的公司解散案由,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因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股东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股东为原告的弟媳杨冬梅,因此请求追加杨冬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张某述称与第三人张某一致。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卡片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张某出资设立了此公司,原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3、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四)、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三)各1份,欲证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张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担任监事;4、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5、电报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通知张某7月4日上午召开股东会;6、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张某不参加股东会,原告无法召开股东会,决定向法院申请解散;7、公司章程修正稿、股东会决议、股权确认协议各1份,欲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和张某名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8、工商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股权变更在自己和张某名下;9、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设立初期购买了273000元的机器设备;10、账款记录1份,欲证明公司共营利37830元;11、证人杨冬梅的证言,欲证明公司成立至今股东投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12、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财务账册、公司资产账册等材料,欲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13、云鼎鉴文字(2009)第1770号文件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证据14、15及其他材料杨冬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一5、7-8及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4的出资与实际不符,证据5没有收到,证据7、8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人证言有隐瞒,其称系公司后勤主管不予认可;证据13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张某、张某认为原告证据7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凭条、结算清单各1份,2、合同协议1份,3、工商登记资料1份,4、股权确认协议1份,5、股东会决议1份,6、章程修正稿1份,7、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公司实际股东为杨冬梅,而不是原告;8、2008年至2009年记帐凭证、缴税凭证1组,9、核算便条1张,10、欠条1份,11、便条1份,12、2008年公司财务账1份,13、2009年公司财务账1份,14、说明材料1份,15、说明材料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解散的事由;16、证人陈加红的证言,欲证明各股东合作由来、实际出资情况,公司成立时王勇(杨冬梅的丈夫)找不到身份证而用其兄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杨冬梅持原告私章、身份证行驶股东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6、9、10、11、16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证据7、8、12、13无异议,但不是所有设备;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张某、张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某、张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核算便条1份,2、凭条1份,3、结算清单1份,4、合同协议1份,5、欠条1份,6、便条1份,7、工商登记资料1份,8、说明材料1份,9、说明材料1份,10、股权确认协议书1份,11、股东会决议1份,12、章程修正稿1份,13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公司实际股东为杨冬梅,而不是原告;14、2008年至2009年记帐凭证、缴税凭证1组,15、2008年公司财务账1份,16、2009年公司财务账1份,欲证明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解散的事由。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6、8—13不予认可;证据7、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中变更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伪造原告签章,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据8、10、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张某已收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3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7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i4、15,因原告有异议,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一13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一16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是2008年1月28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第三人张某的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公司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续存的除外;(3)、股东会决议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2009年7月,被告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的出资变更为19万元,第三人张某的出资变更为55万元,第三人张某的出资为26万元。现原告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人张某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商登记档案上原告的股权份额变更在自己和第三人张某的名下,不参加股东会,暗自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3—7及14、15中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私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被告股东,案外人杨冬梅才是实际股东,申请追加杨冬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杨冬梅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其不是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万元的诉请,因与本案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当中处理。被告、第三人要求鉴定及追加案外人杨冬梅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系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的股东,案外人杨冬梅在出庭作证时亦认为自己并非被告的股东,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张青春
人民陪审员:尚炳昌
二00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书 记 员:太 丽
书 记 员:李旭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