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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 刑附民 健康权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23 12:4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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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罗X鹏,男,汉族,199X年5月X1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漳X镇漳X南路03X号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赖X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星,男,199X年6月X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如X乡X马X村1X组11X11号,现在广东省武江*服刑。

原告罗X鹏诉被告刘X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鹏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星现在广东省武江*服刑,本院已依法向其问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在捅伤原告后逃离现场,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东莞市常平镇被抓获,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974.80元、误工费44137.9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01830.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争吵而给被告捅成重伤。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⒛11年4月27日至⒛11年6月4日,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7232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意见:注意饮食及休息。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

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17周岁;原告为主张其父亲罗X明的抚养费,提交了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证明及残疾证到庭。

以上事实有(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病情介绍、出院小结、病历及手术记录单、东莞市常平医院医疗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户口簿、残疾证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232元。

2、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达到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

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尚未年满18周岁,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事发时17周岁,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6897.48元×20年×35%=18828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事发时尚未年满60周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父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外省来莞人员,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故此按照《广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该费用为900元。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一人、处理事故时间十五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15天〓655元。

以上费用合计262269.36元,因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故应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鹏262269.36元。

二、驳回原告罗X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18元。由原告罗X鹏负担5539元,被告刘X星负担4279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

并已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将各自应负担之数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畅

                                                      人民审判员 陈明锋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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