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掮客
诉讼掮客又称法律掮客,是指企图将黑手伸向政法机关、为他人办事、从中捞取钱财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特定人群。诉讼掮客除了争揽诉讼外还参与或操纵诉讼,除了获取佣金外还以行贿、拉关系为名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攫取非法利益。
1、分类
在法律服务领域,从业人员的执业方式、执业内容由于受到法律、行政法规或行业规范的约束往往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公开性。而诉讼掮客则不同,他们在从业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
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单打独斗”型。所谓单打独斗是指诉讼掮客不与他人合作,自己一个人游走于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这一类型的诉讼掮客一般没有固定的从业场所,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他们出庭代理诉讼时授权委托书上写的要么是某某法人的法律顾问、经理助理、业务员,要么就是某某公民的表哥表弟、七叔六舅、同学朋友等。
第二,“垂帘听政”型。诉讼掮客出资开办法律服务所或各种名目的咨询公司、策划公司,由其聘请律师等工作人员从事具体的法律服务业务,自己主要负责找案源、拉关系、通人情的工作,作幕后操作者。
第三,“包二爷”型。这一类型的诉讼掮客多数是离职的法官、检察官。《*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法第二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均分别规定了法官和检察官离任后在原法院检察院的任职回避,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离任法官或检察官为了解决人际优势与任职回避的矛盾,干脆招聘律师为自己办理诉讼业务,而受聘律师也不必考虑案源,其工资等一切待遇均由老板包揽。
第四,“联营型”。联营是市场经济中法人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也是诉讼掮客最普遍最主要的从业方式,他们进行联营的主要对象是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个人。在实践中,诉讼掮客一般打着某某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律师助理、业务主管、客户经理等旗号,对外争揽诉讼,寻找案源,对内分取非法所得。
2、来源考察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是我国目前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这些机构中最重要的具体承担法律服务职能的主体。他们大多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素质。而诉讼掮客则不同,其素质良莠不齐,而且来源相当广泛。笔者认为,诉讼掮客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离职人员
公检法三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往往会形成比较坚实、稳定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掌握甚至是控制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这就为他们成为诉讼掮客创造了条件。为了进一步利用自己原职位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资源,会有相当一部分人在离职后加入到诉讼掮客的行列,成为影响较大的诉讼掮客。
2、行政机关的离职人员
早从中国的封建社会开始,行政机关就与司法机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负责解决民间、乡里的民事纠纷,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当时县官和州官的主要职责之一。直至今日的诉讼活动中,市长给法院院长“通话”这一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会与公、检、法三机关往来较为密切,容易形成良好的人情关系,这就为他们离职后成为诉讼掮客提供了可能。
3、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手中掌握一定的权力,享有大量的资源,合法行使这些权力,利用这些资源,能够为百姓造福,为国家造福;反之,则会为公众和国家带来灾难。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禁不住非法利益的诱惑和贪婪心的驱使,滥用手中的权力,为当事人“拉关系”、“托人情”,充当诉讼掮客。
4、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或朋友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或朋友,尤其是近亲属和往来密切的朋友与其他人相比,对刑事诉讼案件的来源、案件的基本情况、进展程度、涉及的利害关系甚至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了解得更清楚、更具体,而且,更容易影响甚至是左右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力,因此,这部分人也是诉讼掮客的重要来源。
5、民间商会、协会的首领
买卖、交易等民事活动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活动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的;而且,对任何人而言,物质利益都是最直接的、比较直观且容易得到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某法院的法官无缘无故成为当地某知名企业或协会的金卡会员、特殊顾客,享有一般顾客根本不可能享有的特权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民间商会、协会的首领拉关系、托人情、向法官行贿的结果,因而民间商会、协会的头头也比较容易成为诉讼掮客。
6、律师所里的其他工作人员
伴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遇到纠纷、矛盾,一般都会诉诸于法律,找律师、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是重要途径之一。因而律师事务所会成为掌握大量案件材料的单位,但是在律师事务所当中除了职业律师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具体的进展程度一般比较了解,“重金之下,必有勇夫”,在金钱等物质利益的诱惑之下,这部分人成为诉讼掮客自在情理之中。
7、*专业户
所谓*专业户是指那些终日以向上级机关*为业的人。中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辉煌的农业文明,因而在以小农经济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变得尤为重要,至今也是如此。一般情况下,*专业户的频繁*会给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比较容易形成所谓的熟人关系,因此,在中国这一熟人社会中,*专业户成为诉讼掮客也是可以理解的。
8、刑满释放人员和非法组织的“老大”
一般而言,刑满释放人员经历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与一般的公众相比,对诉讼活动比较了解,而且可能在受罚过程中与某些司法人员结交,因而,当事人更容易信其所言,这就为他们成为诉讼掮客创造了条件。
非法组织的“老大”一般由两部分人构成,一是刑满释放的人员,二是犯案在逃的人员。之所以能够成为“老大”,除了他们作案手段毒辣,逃避法律能力较强外,更重要的是这部分人一般会有某些司法、行政人员的“保护”,因而可能成为诉讼掮客。
3、存在原因
着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诉讼掮客的存在绝非历史的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原因的,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为诉讼掮客的存在提供了可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犯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律师以外,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均可充当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主体资格的界定过于宽泛,为诉讼掮客的存在提供了可能,使诉讼掮客有机可乘。
2、司法腐败存在的社会现实为诉讼掮客的孕育提供了土壤
随着依法治国脚步的逐步迈进,法治建设的逐步实现,司法改革的逐步进行,我国的司法环境确实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公众的法治观念也得到了较大的增强。但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环境中仍然存在着利用审判等司法权向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贿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情改法等不正常的现象。司法腐败的社会现实为诉讼掮客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丰腴的土壤。
3、公众法治意识的薄弱为诉讼掮客的存在创造了条件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公众的法治意识确实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也有很多公众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仍有限大部分公众的法治意识仍然很淡薄。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在寻求法律服务时,尚不能像选择普通商品那样对法律服务进行合理选择和鉴别,而且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焦虑和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往往更容易选择那些缺乏管理、鼓吹关系、敢拍胸脯打包票的诉讼掮客。公众淡薄的法治意识为诉讼掮客的存在创造了条件。
4、危害性
诉讼掮客除了争揽诉讼外还参与或操纵诉讼,除了获取佣金外还以行贿、拉关系为名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攫取非法利益,它与我国现阶段法律服务的社会功能格格不入,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1、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
诉讼掮客不受管理、没有约束,不注册、不年检、不纳税,也无须职业培训,作的是“无本万利”的生意。与正规的法律服务部门相比,诉讼掮客的成本基本上是“零消耗”,这就导致诉讼掮客在争揽诉讼时采取“低价倾销”的策略,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
2、助长了司法腐败
在现实生活中,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权向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贿赂的司法腐败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诉讼掮客揽讼时往往会大肆宣扬自己的社会关系,在诉讼活动中,见缝插针,千方百计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沟通”,用吃吃喝喝来联络感情,以金钱美色为诱饵牟取非法利益。“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诉讼掮客的这些行为为相当一部分意志本来就不坚定、禁不住各种利益诱惑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提供了土壤,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气焰。
3、败坏了法律服务业的名声
为公众寻求法律救济创造条件,为社会的纠纷处理提供帮助是法律服务业的基本社会功能之一。以法律为依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利用法律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服务业的执业守则。但是诉讼掮客在争揽讼案时,往往会鼓吹自己的社会关系,拍胸脯打包票,将法律置之度外;在诉讼过程中也是通过非法手段拉拢司法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破坏法律服务业的“行规”,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败坏法律服务业的名声。
4、动摇了法律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是破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某一个个案由于诉讼掮客的介入而变得不公正,很可能会使法院的判决失去权威性和公信力,会使公众丧失选择司法救济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手段的信心,导致民众对所有法律的不信任,进而动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
5、阻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在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加强法治建设的今天,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诉讼掮客拉关系、托人情的行为除了其本身是违法外,其危害还在于它是一种反法治的力量,助长了司法腐败,淹没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律良性运行和发展的环境,与依法治国的目标格格不入,与我们的法治建设历程更是背道而驰。
5、解决措施
1、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措施:加强队伍素质建设,严惩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法律的扞卫者,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与法律的运作状况是否良好息息相关。倘若这部分人素质低下,知法犯法的话,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永远都不会实现的,依法治国也会成为空想和笑谈。因此要采取定期培训、定期考核等措施以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同时,应该认真查处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违法行为,解决“不给钱不办事,给了钱乱办事”的现象,对于徇私枉法行为给予严厉惩办。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在提高自身素质的基础上洁身自好,清正廉洁,不为金钱美色等利益所动,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腐败才能得以消除,司法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才能树立。诉讼掮客也就自然没有了活动的市场。
2、针对诉讼掮客的措施:教育与惩罚相结合,重在惩罚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成为诉讼掮客的,能够成为诉讼掮客的人是享有一定的资源的。比如:和司法机关比较熟悉,人情网比较发达,比较容易获得案件具体情况等等。正是因为享有这部分资源的人没有合理、合法利用这部分资源,才使他们扮演了诉讼掮客的角色,干扰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倘若这部分人能够不为金钱等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所动,充分合理地利用这部分资源的话,结果就可能会大相径庭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对诉讼掮客的法治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素质,以使其能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正面的积极贡献;同时应该对诉讼掮客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惩处,不姑息纵容。情节较轻的,坚决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其在行动之前有所顾虑,不敢违反法律。
3、针对公众的措施:加强普法教育
如前文所述,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是诉讼掮客得以存在的温床。因此,国家法律工作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公民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广大群众法律意识,不给诉讼掮客以可乘之机。同时,应该更进一步加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宣传,使广大公民全面了解罪刑法定原则,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及刑事诉讼的办案制度、程序等基本知识,切实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特别要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的教育,使其帮助在押人员安心改造,认罪服法,不使在押人员亲属抱有规避法律的侥幸心理,轻信他人的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