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工伤损害赔偿律师函
律师函
(2015)粤国鼎律函字第XX号
致:汕头市XX建筑总公司
本所接受林某委托,与贵公司就林某工伤损害赔偿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
2014年2月10日,林某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5年。在合同期间内的2014年7月22日,林某在工作时受伤,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缺失”,并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福利待遇方面明确约定“乙方如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工伤治疗或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办理”。
林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因工受伤,其应获得的相应补偿金,具体补偿项目,补偿金额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十级伤残的补助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林某工资为8000元/月,所以贵公司应支付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整。
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个月本人工资。贵公司应支付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整
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贵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8000元/月×4个月=32000元整。
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林某在2014年7月22日受工伤,2015年1月26日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总计189日,林某日工资为8000元/月÷21.75日=367.816元/日。贵公司应支付林某停工留薪工资为189日×367.816元/日=69517.224元。
五、伙食补助费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二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第九条规定最低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50元。自2014年7月22日到2014年8月6日,在医院治疗共计16日,贵公司应支付其16日×150元/日×70%=1680元。
以上共计:167197.224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贵公司未为林某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次工伤所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贵公司应支付林某伤残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67197.224元,扣除已支付的24500元,贵公司还应支付余下142697.224元。
作为一名从事建筑工作的劳动者,右手对林某意味着是其一家人生存的工具,而右手食指远节的缺失,对其后半生工作的负面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专此函告,贵公司在当地是有着很高声誉的建筑公司,如果进行一场并不在理的仲裁或诉讼,对于贵公司可谓百害而无一利。因此本律师希望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请贵公司于接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给予答复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以下无正文)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天君、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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