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唐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原顺德市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林,(略)。
委托代理人顾荣,(略)。
上诉人星辉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唐林于2002年6月28日进入星辉公司从事冲压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3年11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唐林在星辉公司冲床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唐林被立即送至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1月 22日出院,星辉公司全额支付了唐林住院的医疗费。2003年12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NO: 0006577),认定唐林在本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03年12月26日,唐林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就损害费用赔付问题发生争议,唐林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预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600元。2004年3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200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辉公司向唐林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50元、受伤医疗期间(2003年11月8日至同年 12月26日,共49日)的工资1753.22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980.64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合共21864.50元,并由唐林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星辉公司承担处理费600元(处理费已由唐林垫付)。星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冲床而造成本事故,其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给被告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给被告。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2004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原告顺德市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唐林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21864.50元及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 600元,合共22464.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按规程操作而发生的,其本人应负全部责任。其计算方法也应以被上诉人在厂内的实际的工资收入计算,而不应以200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以,上诉人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需支付赔偿金21864.50元及仲裁处理费6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冲床而造成本事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实,故被上诉人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参照顺德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实际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计算无误,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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