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建平因传销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职工,住该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爱恩,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二矿职工,住该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吕军龙,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迅公司职工,系唐爱恩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龙,即上述之吕军龙。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平因传销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吕军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吕军龙于2000年1月先后加入湖南长沙绿冠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传销,被告吕军龙为绿冠公司驻东营总代理。原告徐建平共计从被告吕军龙处取走产品97份,每份计款398元。原告徐建平到被告吕军龙处交款要货,因吕军龙不在家,唐爱恩为原告徐建平打条二张,条中内容为:“现收到徐建平购货款3980元,两个月后保证返给3160元。保证人:唐爱恩交款人:徐建平2000年1月28日”; “收到货款壹万零柒佰肆拾陆元整,保证75天返还壹万零柒佰肆拾陆元整交款人徐建平保证人(收款人):唐爱恩2000年2月23日”。原告徐建平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爱恩返还二次货款139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吕军龙之间发生的业务符合传销的特征,应认定为传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负担。
徐建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受益者,上诉人是受害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助长非法传销者的嚣张气焰,受害者的权利却得不到伸张和保护,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非法传销,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互返还所取得财产的责任;被上诉人一直对外宣称是 “网复直销”,不是传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传销行为明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组织、实施非法传销活动,涉案金额非常巨大,情节非常严重,涉嫌构成犯罪,应移送有关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吕军龙答辩称,唐爱恩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吕军龙所为;吕军龙也是受害者,其从下线转来的钱已全部购买绿冠公司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唐爱恩答辩称,其是代吕军龙出具的欠条,本案与唐爱恩无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建平与被上诉人吕军龙之间发生的业务名为“网复直销”,实为多层次传销行为。传销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徐建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唐爱恩收到上诉人徐建平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代吕军龙所为,唐爱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上诉人吕军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徐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
(2001)东民终字第312号
被制裁人吕军龙,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迅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家属区。
本院在审理徐建平与吕军龙等传销纠纷一案中,查明吕军龙违反法律规定,加入湖南长沙绿冠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多层次传销,收取徐建平购货款13906元。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没收被上诉人吕军龙非法所得1390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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