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贤孝因房屋拆迁安置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贤孝,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余庆苑小区6-4栋1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国华商城5楼B单元。
负责人徐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贤孝因房屋拆迁安置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贤孝,被上诉人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蚌埠房地产集团东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对本市16号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上诉人杜贤孝在拆迁区域内有住宅一处,其中有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5.28平方米。2001年元月13日,上诉人杜贤孝与东市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同载明:杜贤孝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48.33平方米(含6.33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35.28平方米;东市公司应付给杜贤孝各类补助费用总计 8790.8元;东市公司负责在余庆苑区域安置杜贤孝使用面积约4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2.86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一套;安置房暂以砖混结构定价,产权调换价款为11954.45元;安置时根据实际安置房的楼层、朝向、结构结算。2002年由于企业改制,东市公司被纳入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市分公司,承继了东市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03年元月,东市分公司将上诉人杜孝贤安置在余庆苑小区6-4栋1单元1号,该房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65.707平方米(套内建面58.88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6.827平方米,使用面积46.62平方米),同年元月16日,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安置房屋的面积、结构进行了安置房屋产权交换结算。元月18日上诉人杜孝贤支付了产权调换价款,接收了安置房。2004年9月6日,杜贤孝以东市分公司随意更改建筑结构,变相加价;还原房屋面积短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市分公司退还杜贤孝多收的产权调换价款5095.25 元,并赔偿误工费1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载明被拆迁房屋含公建面积,同时约定安置时根据实际安置房的楼层、朝向、结构结算。东市分公司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产权调换价格的计算均符合合同约定和蚌政(1999)9号《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杜贤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杜贤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贤孝不服,以被拆迁房屋不含公用建筑面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被欺诈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东市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贤孝与东市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当时蚌埠市*拆迁安置文件精神,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杜贤孝称合同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含公用建筑面积6.33平方米,是受了东市公司的欺诈,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已于2003年元月18日履行完毕,上诉人杜贤孝与被上诉人东市分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杜贤孝起诉称被上诉人多收费用及面积短少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杜贤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王朝霞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浩
上诉人杜贤孝因房屋拆迁安置一案
上一篇: 劳动模范先进事迹
下一篇: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