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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明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12: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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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鑑海北路364号。

负责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甘源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钟执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明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04年12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明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业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分别为PQZA200444711501000071、 PQZA200444711501000075、PQZA200444711501000076的三份财产综合保险。具体约定情况如下:(一)保险单号为 PQZA200444711501000075,保险标的项目是位于明创业公司一车间的流动资产(存货)和固定资产,其中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 8844563.42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7337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止。(二)保险单号为 PQZA200444711501000076,保险标的项目是位于明创业公司三车间的流动资产(存货)和固定资产,其中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 13115000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391716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止。(三)保险单号为 PQZA200444711501000071,保险标的项目是位于中通车间的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49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 月10日至2005年11月9日止。明创业公司与顺德人保公司双方在上述三份财产综合保险中就投保标的名称、单位、数量、保险金额等分别作列举,并制定《企业保险财产投保清单附表》。

二、2005年4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遭受特大暴雨,明创业公司附近下水道排水不畅,屋顶排水沟溢满,积水较深,致使明创业公司一车间、三车间等各处地方严重水浸受损,并使明创业公司一车间、三车间存放的部分原材料、产成品、机器设备水湿受损。明创业公司于当天对库存进行清点,并向顺德人保公司通报了有关情况。顺德人保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指派该公司业务员林小兵等到明创业公司出险地查勘清点受损财物的种类、数量。2005年5月4日,顺德人保公司再次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对明创业公司受损情况进行清点,并作出查勘记录。

三、2005年5月11日,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顺德人保公司的委托,向明创业公司发出一份《知会函》,通知明创业公司对水湿的产成品、成品进行凉干或清洗等处理,以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明创业公司在收到《知会函》后,逐自行将重量共9037.54公斤的PVC地毯(成品)进行了回炉处理。

四、2005年5月12日,明创业公司向顺德人保公司发出理赔信函一份,要求顺德人保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赔偿1438188.48元。后因明创业公司与顺德人保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明创业公司遂于200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德人保公司理赔明创业公司144938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明创业公司与顺德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明创业公司、顺德人保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5年4月25日构成保险事故造成明创业公司损失、顺德人保公司应予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因保险事故所造成标的物的损失情况以及顺德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此,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东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反映的内容明细能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出险前明创业公司库存的实际情况、顺德人保公司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所采取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方法科学合理,从程序或实体操作上均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所得出的理赔数据客观公正,应予采纳。为此,明创业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超出《公估报告书》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德人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创业公司支付赔偿款822366.34元。二、驳回明创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7元,由明创业公司负担7465元,顺德人保公司负担 9792元;评估费35412.21元,由顺德人保公司负担。(上述顺德人保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明创业公司垫支,尔后顺德人保公司应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明创业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据以判决的“东驰公司”的公估报告严重偏离保险事故补偿明创业公司损失的原则,以致造成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有得益的客观事实存在。

1、关于化工原料的定损。东驰公司公估终结报告指出:化工原料被水浸泡了之后成糊状或结块,颜色明显发生改变。并以此为依据将该化工原料的损失程度定为 70%。东驰公司公估报告中有关化工原料受损情况的描述严重偏离事实,定损结果缺乏依据,理由为:(1)受损的主要化工原料(PVC数脂粉、糊粉)外包装均用纺织带包装,内包装为塑料带,呈粉末、潮湿状(已由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确认),从现场拍摄的抽检照片看,主要受损的化工原料外观颜色为白色,未变色或受到污染(正常外观颜色为白色、粉末状)。(2)PVC树脂厂生产PVC树脂工艺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把稀状的树脂用烘干机将其烘干为粉末状,然后包装出厂。根据此工艺,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因暴雨水渍而呈潮湿的PVC树脂,亦可用自然晾干或烘干的方式,将其恢复到受损前状态,而所需成本只要少许的人工及燃料费用。(3)PVC树脂厂生产工艺中清洗聚合釜、管道等排出的地沟料,其市场销售价为2500—3000元每吨并且供不应求,而东驰公司将仅仅呈潮湿状的PVC树脂的损失程度为70%折算2640—3300元/吨。

2、关于PVC地毯的定损。东驰公司公估终结报告中指出:该地毯被水浸泡之后严重变色,并带有异味和污痕,由于其主要材料是PVC塑料,所以可以彩回炉处理。并以此为依据将PVC地毯的损失程度定为70%。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认为彩回炉处理受损地毯的方式是浪费社会资源,定损结果未有依据,其理由为:(1)成捆堆放多次的PVC地毯虽然在下端表面接触处出现发白现象(地毯发白现象可解释为水湿的地毯因相互挤压、地毯周围中的水延期流到地毯下端聚集,在高温、和莳暖房地毯中的毛细孔作用和密闭状态下,聚集在地毯下端的水产生白沫渗透到地毯表面,从而产生发白现象)但将成捆的发白地毯打开并自然晾干1至2 天,地毯发白现象消失,地毯颜色基本得到解决受损前状态。(2)PVC地毯带有气味,是因在PVC地毯生产中,PVC树脂与各种助剂相互混合(配方不同)并在高温下塑化造成,别的PVC地毯生产厂家生产的地毯也有此气味。(3)关于PVC地毯带有污痕,现场清点核实记录中记载已由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确认);PVC地毯,有水湿痕迹,并没有确认PVC地毯表面有污痕现象。

3、关于尼龙地毯的定损。东驰公司终结报告中指出:尼龙地毯在水浸之后,图案变得模糊,颜色已分散,已受损尼龙地毯不能销售出去,只能以5元每件处理(损失程度83%),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认为定损依据不充分,其理由为:(1)现场清点核实记录中记载(已由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确认):随机抽查50×80、 46×66、40×60等规格尼龙地毯,该些尼龙地毯水湿严重,40×60规格尼龙地毯有污垢痕迹。因此我们可以提出;双方确认尼龙地毯水湿,部分40× 60规格尼龙地毯有污垢痕迹。(2)从现场拍摄的抽检照片看尼龙地毯表面颜色鲜艳清晰,并没有出现图案变得模糊、颜色分散现象。

二、原审判决在把该公估报告在二次开庭时交予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审阅,但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提出该报告多处不客观、不准确之处的异议时,原审判决没有给与必要的时间给公估公司进行修改即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损害了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基于本案是一个受损的合理性、科学性、准确性的案件,为了正确处理本案,不令双方权益受损,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请求再聘请更专业(化工专业)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以便作出公证赔付。

综上,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过分草率,依据以判决的公估报告不合理、不科学、不专业,以致损害了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无理请求再次公估对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不公平。1、原审法院通过审核依法委托有专业资质资格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本案受损财物进行公估,从实体操作及程序上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专业操守,评估的结果客观公证、不偏不倚,并且与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在出险现场清点查勘核实记录内容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并没有从公估报告的建议赔偿额中多得利益。3、由于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在出险后已单方委托了一间公估公司到现场清点查勘并确认有关数据,但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一直未有告知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该公估结果,经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前后二次的清点勘查工作已对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带来人力物力上的损失和影响了正常生产,单凭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单方面的不满意就要再聘请公估公司评估对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有失公允。

二、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盲目推断错误理解受损情况。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受损的化工原料绝大部分是白色粉状的物体,除部分PVC树脂粉有内包装外,其他的都没有内包装只有编织带包装,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只是凭想象和拍摄的照片来断定受损情况。1、经污水浸泡过的白色粉末颜色变黄是最基本的,甚至会发黑而且也会有沙尘混到其中这是必然的,而且PVC原料的生产厂家设备都非常先进,对生产的工艺和环境都很讲究,尤其是对产品的品质和一系列的指数都要达到国家的标准,即使厂家如此讲究稍有不慎就会产出次品或废品,所以出厂前都要经过严格的质检,将其分为多各型号和登记,使用厂家也是根据自己生产的产品选购适合自己产品的型号和等级的原材料。2、PVC地毯经污水浸泡后已产生化学反应而导致发白变色,并带有被污水浸泡后的发臭异味,而并非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认为的塑料助剂气味。数量如此多的地毯不可能自然晾干,客观条件也不允许。3、从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确认的核实情况表都看出尼龙地毯是最严重的,随即抽查已是这等严重,也就是说普遍已存有这种污垢痕迹,并不是说只有抽查的规格才有这种现象,而且从照片上也很清楚看到颜色分散的现象。

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认为东驰公司公估报告反映的情况真实、准确、合理、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2005年4月2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明创业公司损失,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对应予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保险公估,且被指定的东驰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资质,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过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认为东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客观、不准确、定损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反映该《公估报告书》违法应予撤销,故东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亦予认定。因此,上诉人顺德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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