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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与永川市永和煤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2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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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新民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郭代轩,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市三教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阳绪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永川市石油路72号。

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矿区相邻,从2003年起,被告越界在原告矿区开采至今。2004年3月,经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等八煤矿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对相关矿井的矿权进行调查测量。其结论为“通联煤矿+315双连炭巷,+322双连炭巷均已超出自身采矿登记的矿界最低高(+430m),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矿界范围平面位置85m,高程55m,+365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62m,向南延伸551m,+322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83m.”被告已开采或破坏原告的煤炭资源量为12156吨和5796吨,价值达300多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通联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不科学,不应该采信,我煤矿没有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矿区,2004年4月,为解决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纠纷问题,经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永川市中小企业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被告)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永和煤业公司、通联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2004年4月28日,渝煤[2004]第7号,《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为了制止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在永川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召开了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川市中小企业局、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共24人。与会人员本着……的原则,认真听取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大家认为该报告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实测报告资料认定有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有通桥联合煤矿等七个煤矿,并限其于2004年4月20日前必须退回到法定采矿权属范围内。二、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联测资料,上述七个煤矿的越界情况如下:2、双桥区通联煤矿+365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向西35m,向北462m,向南551m;+322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向西85m,向北483m;向下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垂高 55m;三、鉴于涉及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跨区县市,市煤炭工业局依照《煤炭法》,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依照《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进行处罚。四、凡是非法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待市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下达后,按照永久性密闭质量标准要求对贯通井巷进行密闭。2004年5月27日,渝双国资监字(2004)第008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2005年5月23日,渝煤[2004]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被告在+ 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被告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还确定,被告在原告矿区开采或破坏的煤碳资源共计17952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永川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2003年-2004年原告+365双连炭的原煤发热量为5500大卡,+322双连炭巷的原煤发热量为5500大卡,销售价为每吨220元,每吨成本价为140元,其总损失13881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对《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确定的越界开采有异议,要求进行实测,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进行实测,并委托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实测,但因被告对越界开采巷段已自行密闭,无法进行实测,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对《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勘察报告资料分析认为,该调查报告基本可靠。被告称其未越界开采原告的资源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被开采煤质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许可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故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经国家许可的合法采矿范围进行生产,其在生产中,越界开采和破坏国家许可他人开采的资源的行为是错误的。其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虽经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已经自行密闭越界开采巷道,但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赔偿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保全费3540元合计135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定“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故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又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88160元。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开采的所谓“+365双连炭巷”和“+322双连炭巷”并没有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矿界范围。上述认定的主要证据是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产矿权调查测量报告》(以下简称重庆一三门地质队调查测量报告)和重庆煤田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重庆煤研所鉴定意见)。这测量报告和鉴定意见都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为1388160元的事实不当,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没有通知鉴定人、勘验人到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可以许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许可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获得采矿许可,应当按照经国家许可的采矿范围进行生产。但是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越界采矿侵犯了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采矿的范围。其在生产中,越界开采和破坏国家许可他人开采的资源的行为是错误的。其侵占了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不真实,其一、该报告的取得是八个矿井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鉴定所致,其中包括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单位。其二、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根据该报告接受了行政处罚。其三,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并没有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报告中认定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越界开采的数据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对报告的内容是认可的。其四,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也不申请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2250元,共计77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晏 芳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力